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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啟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5號、第5210號及第5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啟煌侵入住宅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啟煌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15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NANIK等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俊憲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啟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NANIK、朱巧莉、蕭貴如、蘇俊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失竊現場照片25張、高雄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128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前經修正,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將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修正為「侵入住宅」,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亦構成該款犯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毀壞門扇之行為部分,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無另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均屬之;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是核被告就附表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4部分,被害人住處,係以門閂閂住之紗窗門阻隔內外並為出入口,紗窗門上之紗網附著於紗門上,即為門扇之一部分,被告破壞紗網,已使該紗窗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之要件。被告進而從該破洞伸手將大門打開,即屬逾越門扇,要屬明確。核被告就附表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該紗門為安全設備及未予論及之「踰越門扇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部分,容有未恰,惟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犯有竊盜案件前科素行,竟再犯下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住居安全之潛在危害,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寬。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乙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各宣告刑均未達1年,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 方法 │遭竊財物 │├──┼────┼──────┼──────┼──────┼──────┤│ 1 │NANIK │100年7月3日 │高雄市路竹區│蔡啟煌於前開│現金3000元 ││ │MARYANI │上午6時33分 │永華路13之5 │時地,騎乘車│ ││ │ │許 │號1樓房間 │號833-HHF號 │ ││ │ │ │ │重型機車至現│ ││ │ │ │ │場,徒步直接│ ││ │ │ │ │入侵被害人住│ ││ │ │ │ │處,徒手竊取│ ││ │ │ │ │其皮夾內之現│ ││ │ │ │ │金新台幣(下 │ ││ │ │ │ │同) 3000元得│ ││ │ │ │ │手後離去。 │ │├──┼────┼──────┼──────┼──────┼──────┤│2 │蕭貴如 │100年7月21日│高雄市路竹區│蔡啟煌於前開│黑色金格子皮││ │ │上午7時許 │社南里大同路│時地,騎乘車│夾1個與現金 ││ │ │ │280號住處 │號833-HHF號 │730元 ││ │ │ │ │重型機車至現│ ││ │ │ │ │場,徒步直接│ ││ │ │ │ │入侵被害人住│ ││ │ │ │ │處,徒手竊取│ ││ │ │ │ │其黑色金格子│ ││ │ │ │ │皮夾1個與現 │ ││ │ │ │ │金730元得手 │ ││ │ │ │ │後離去。 │ │├──┼────┼──────┼──────┼──────┼──────┤│3 │蘇俊憲 │100年7月21日│高雄市路竹區│蔡啟煌於前開│現金460元 ││ │ │上午7時15分 │仁愛路43號住│時地,騎乘車│ ││ │ │許 │處 │號833-HHF號 │ ││ │ │ │ │重型機車至現│ ││ │ │ │ │場,徒步直接│ ││ │ │ │ │入侵被害人住│ ││ │ │ │ │處,徒手竊取│ ││ │ │ │ │現金460元得 │ ││ │ │ │ │手。嗣為被害│ ││ │ │ │ │人蘇俊憲所發│ ││ │ │ │ │覺,經被害人│ ││ │ │ │ │制止後,隨即│ ││ │ │ │ │棄車逃離現場│ ││ │ │ │ │。 │ │├──┼────┼──────┼──────┼──────┼──────┤│4 │朱巧莉 │100年8月1日 │高雄市阿蓮區│蔡啟煌於前開│現金2600元 ││ │ │上午6時許 │岡山里岡山 │時地,徒手將│ ││ │ │ │111之21號住 │被害人住處大│ ││ │ │ │處 │門紗窗撕裂,│ ││ │ │ │ │再將手伸入紗│ ││ │ │ │ │窗縫隙打開門│ ││ │ │ │ │鎖之方式,入│ ││ │ │ │ │侵被害人之住│ ││ │ │ │ │處。分別於被│ ││ │ │ │ │害人房間內皮│ ││ │ │ │ │夾、櫃子及停│ ││ │ │ │ │放在住處車號│ ││ │ │ │ │2478-XP之自 │ ││ │ │ │ │小客車上,共│ ││ │ │ │ │竊得現金2600│ ││ │ │ │ │元。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