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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智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林祐民被 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ng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洪仁杰律師馬蕙蘭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年5 月26日施行,現行(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惟上訴人林祐民、高文博及王家森(高文博部分未提起上訴;王家森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與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間起至99年11、

12 月 間某日止,由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將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大陸地區精品網站(http://home.51.com/jasen_999),公開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留王家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文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人林祐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供臺灣地區訂購者聯絡訂購事宜。訂購者瀏覽上開精品網站網頁或王家森等人提供之精品目錄而向渠等訂購後,王家森、高文博及上訴人林祐民再請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將所訂購仿冒商品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渠等住處,再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載送仿冒商品持交訂購者,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前往王家森、高文博及上訴人林祐民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等物品。而上訴人等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共犯高文博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以目前市面上LV仿品之價格,包包及皮夾等之銷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至7 、8000元不等,平均為每件5000元左右,皮帶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700元左右,衣服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680 元左右,汽車腳踏墊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500元左右,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應與高文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2萬元【(5000+1700+680+1500)×1500=00000000】。另請求上訴人與高文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三)爰聲明:

1.上訴人與高文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與高文博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上訴人與高文博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高文博連帶負擔。

5.前述第1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雖欲與被上訴人和解.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與高文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3,050 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與高文博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五)被上訴人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被上訴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附表一所示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上訴人林祐民竟與王家森、高文博、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間起至99年11、12月間某日止,由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將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大陸地區精品網站(http://home.51.com/jasen_999),公開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留王家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文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臺灣地區訂購者聯絡訂購事宜。訂購者瀏覽上開精品網站網頁或王家森等人提供之精品目錄而向渠等訂購後,王家森、高文博及上訴人再請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將所訂購仿冒商品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渠等住處,再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載送仿冒商品面交訂購者;並於99年4月間,在高雄市新堀江附近某家咖啡廳,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予A男,意圖以此等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99年9月間依A男之檢舉,將A男向王家森、高文博購買之前揭皮包1個送交被上訴人之授權代表趙俊堯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後扣案,復經警持搜索票,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前往王家森、高文博、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手提包、皮夾等物品,此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仿冒渠等商標商品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上開條文分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69條及第71條,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為論斷依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2.被上訴人雖主張目前市面上LV仿品之價格,包包及皮夾等之銷售單價約為1000多元至7 、8000元不等,平均為每件5000元左右;皮帶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700元左右;衣服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680 元左右;汽車腳踏墊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500元左右,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3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惟查:上訴人等被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二至四仿冒「LV」商標之商品共計159 件,數量雖非屬甚少,然同案被告高文博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仿冒商品之售價,約為1800至3000元左右等語(參警卷第18頁),並斟酌上訴人等侵害之手法、期間、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考量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71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 款已刪除修正前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332萬元之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應酌減至381,

600 元(即零售單價以上訴人等販售商品之均價即2,400元之159 倍計算),方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自承前業已向共犯王家森收取3,70 0歐元之賠償(相當於新台幣138,550 元,見本院智簡卷第119 頁),是依前揭損害填補規定,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與高文博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43,050 元。

⒊再則,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等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前揭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且共犯王家森自承售出10件以上之商品(見本院智簡卷第121 頁),雖造成被上訴人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侵權態樣、情節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資力條件(詳本院審智簡附民卷第59至6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暨考量被上訴人之營業規模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等情,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商譽損失20,000元,尚屬合宜,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核以上開規定係屬信用及名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權利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其信譽時,本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其必要。

2.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上訴人及其他共犯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被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與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之登報請求,於「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之範圍內,應為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商標商譽之必要處分,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3,050 元,及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前述給付金錢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前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一:上訴人侵害LV相關商標一覽表附表二:100年1月5日16時47分許○○市○○區○○路○○○巷○○號

林祐民住處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背包、皮夾 │7只 │├──┼───────────────────┼─────┤│總計│ │7只 │└──┴───────────────────┴─────┘附表三:100年1月5日16時52分許,在○○市○○區○○路○○ 號

高文博住處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 │1只 │├──┼───────────────────┼─────┤│ 2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2只 │├──┼───────────────────┼─────┤│ 3 │仿冒「LV」商標之背包 │2只 │├──┼───────────────────┼─────┤│ 4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大) │18只 │├──┼───────────────────┼─────┤│ 5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小) │17只 │├──┼───────────────────┼─────┤│ 6 │仿冒「LV」商標之背包 │10只 │├──┼───────────────────┼─────┤│ 7 │仿冒「LV」商標之手拿包 │1只 │├──┼───────────────────┼─────┤│ 8 │仿冒「LV」商標之腰包 │1只 │├──┼───────────────────┼─────┤│ 9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30只 │├──┼───────────────────┼─────┤│ 10 │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 │13只 │├──┼───────────────────┼─────┤│ 11 │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 │7只 │├──┼───────────────────┼─────┤│ 12 │仿冒「LV」商標之皮帶 │7條 │├──┼───────────────────┼─────┤│ 13 │仿冒「LV」商標之衣服 │1件 │├──┼───────────────────┼─────┤│ 14 │仿冒「LV」商標之內褲 │2件 │├──┼───────────────────┼─────┤│ 15 │仿冒「LV」商標之地板踏墊 │2只 │├──┼───────────────────┼─────┤│ 16 │仿冒「LV」商標之汽車腳踏板 │5只 │├──┼───────────────────┼─────┤│ 17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2件 │├──┼───────────────────┼─────┤│總計│ │124件 │└──┴───────────────────┴─────┘附表四:100年1月5日17時25分許,在○○市○○區○○街00之0

號0樓王家森住處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衣服 │8件 │├──┼───────────────────┼─────┤│ 2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5只 │├──┼───────────────────┼─────┤│ 3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7只 │├──┼───────────────────┼─────┤│ 4 │仿冒「LV」商標之皮帶 │3條 │├──┼───────────────────┼─────┤│ 5 │仿冒「LV」商標之帆布貼皮 │4捆 │├──┼───────────────────┼─────┤│ 6 │仿冒「LV」商標之配件 │1批 │├──┼───────────────────┼─────┤│總計│ │28件 │└──┴───────────────────┴─────┘附表五:證人即檢舉人A男於99年4月間,在○○市○○○附近

某家咖啡廳向王家森、高文博購買後交由警方扣案┌──┬────────────┬─────┐│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1只 │├──┼────────────┼─────┤│總計│ │1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