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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智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洪仁杰律師馬蕙蘭律師被 告 高文博

林祐民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故自100年5月26日起已經適用新的涉外民事法律,但依據新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應依照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既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惟被告高文博、林祐民及王家森(王家森部分已據原告撤回起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與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99年11、12月間某日止,由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將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大陸地區精品網站(http: //home.51.com/ jasen_ 999),公開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留王家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文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祐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臺灣地區訂購者聯絡訂購事宜。訂購者瀏覽上開精品網站網頁或王家森等人提供之精品目錄而向渠等訂購後,王家森、高文博、林祐民再請大陸地區女子陳茵將所訂購仿冒商品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渠等住處,再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509-ZL號、5509-ZC號、5N-9999號等自用小客車載送仿冒商品持交訂購者,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前往王家森、高文博、林祐民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等物品。而被告等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以目前市面上LV仿品之價格,包包及皮夾等之銷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至7、8000元不等,平均為每件5000元左右,皮帶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700元左右,衣服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680元左右,汽車腳踏墊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500元左右,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332萬元【(5000+1700+680+1500)×1500=00000000】。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文博、林祐民則以:伊等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伊等欲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高文博、林祐民及王家森共同陳列、販賣仿冒前述「LV」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以被告高文博、林祐民及王家森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家森、高文博、林祐民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王家森、高文博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林祐民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原告雖以目前市面上LV仿品之價格,包包及皮夾等之銷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至7、8000元不等,平均為每件5000元左右,皮帶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700元左右,衣服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680元左右,汽車腳踏墊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1500元左右,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33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本件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即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被告高文博自承:警方查扣之仿冒商品賣1800至3000元等語(參警卷第18頁),被告等遭查獲之如附表二至四仿冒「LV」商標之商品共計159件,數量雖非微,及被告侵害之手法、期間、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雖未施行,然該次修正「刪除『原告得請求至少以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規定所揭櫫之理由(法理):「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若允准原告請求1332萬元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381,600元(即零售單價以被告販售商品之均價即2400元之159倍),始屬妥當,原告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前揭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自承售出十件以上之商品(見本院智簡卷第121頁),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告之侵權態樣、情節及被告高文博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房屋)、一輛汽車,被告林祐民名下無任何財產,97年至98年間薪資所得約50餘萬元等資力條件(詳本院審智簡附民卷第53至6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等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之登報請求,於「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之範圍內,應為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商標商譽之必要處分,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前業已向共犯王家森收取3,700歐元之賠償(相當於新台幣138550元,見本院智簡卷第119頁),是依前揭損害填補規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3,0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050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兩造均可單獨就本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亦可一併就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二:100年1月5日16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祐民住處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背包、皮夾 │7只 │├──┼───────────────────┼─────┤│總計│ │7只 │└──┴───────────────────┴─────┘附表三:100年1月5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高文博住處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 │1只 │├──┼───────────────────┼─────┤│ 2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2只 │├──┼───────────────────┼─────┤│ 3 │仿冒「LV」商標之背包 │2只 │├──┼───────────────────┼─────┤│ 4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大) │18只 │├──┼───────────────────┼─────┤│ 5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小) │17只 │├──┼───────────────────┼─────┤│ 6 │仿冒「LV」商標之背包 │10只 │├──┼───────────────────┼─────┤│ 7 │仿冒「LV」商標之手拿包 │1只 │├──┼───────────────────┼─────┤│ 8 │仿冒「LV」商標之腰包 │1只 │├──┼───────────────────┼─────┤│ 9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30只 │├──┼───────────────────┼─────┤│ 10 │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 │13只 │├──┼───────────────────┼─────┤│ 11 │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 │7只 │├──┼───────────────────┼─────┤│ 12 │仿冒「LV」商標之皮帶 │7條 │├──┼───────────────────┼─────┤│ 13 │仿冒「LV」商標之衣服 │1件 │├──┼───────────────────┼─────┤│ 14 │仿冒「LV」商標之內褲 │2件 │├──┼───────────────────┼─────┤│ 15 │仿冒「LV」商標之地板踏墊 │2只 │├──┼───────────────────┼─────┤│ 16 │仿冒「LV」商標之汽車腳踏板 │5只 │├──┼───────────────────┼─────┤│ 17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2件 │├──┼───────────────────┼─────┤│總計│ │124件 │└──┴───────────────────┴─────┘附表四:100年1月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9之2

號5樓王家森住處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衣服 │8件 │├──┼───────────────────┼─────┤│ 2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5只 │├──┼───────────────────┼─────┤│ 3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7只 │├──┼───────────────────┼─────┤│ 4 │仿冒「LV」商標之皮帶 │3條 │├──┼───────────────────┼─────┤│ 5 │仿冒「LV」商標之帆布貼皮 │4捆 │├──┼───────────────────┼─────┤│ 6 │仿冒「LV」商標之配件 │1批 │├──┼───────────────────┼─────┤│總計│ │28件 │└──┴───────────────────┴─────┘附表五:證人即檢舉人A男於99年4月間,在高雄市新堀江附近

某家咖啡廳向王家森、高文博購買後交由警方扣案┌──┬────────────┬─────┐│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1只 │├──┼────────────┼─────┤│總計│ │1件 │└──┴────────────┴─────┘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