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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智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智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元向不知情之陳慶彰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猴子格子舖-崛江店」攤位、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小猴仔格子舖-玉竹店」攤位,並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張福元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小叮噹DORAEMON

」、「HELLO KITTY」等商標及圖樣,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小學館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下稱美商聯合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貼紙、包裝紙、面紙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其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酷洛米」(KUROMI)圖案,係日商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近年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非法重製物。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明知其於97年間某時,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購得之卡通圖案貼紙,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冒品,竟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等商品,擺設、陳列於上開小猴子格子舖崛江店、玉竹店之攤位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購買,並以每張貼紙20元至25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人。㈡嗣經警於98年2 月17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小猴子格子舖崛江店、玉竹店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貼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貼紙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侵害美術著作之商品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12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0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書立悔過書一紙,而該緩起訴處分係因告訴人同意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

(一)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資本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等三表中,填具戶籍地、公文送達處所、文書送達處及居住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65之3號2樓」、「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443號觀護卷宗內附表格3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時,而將命令通知書分別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10日、9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65之3號2樓」,另於99年6月8日、99年9月15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並由受僱人領受之事實,均有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530號卷),惟被告因未履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傳喚被告說明,被告陳明仍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居地則更改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高雄市○○區○○○路65之3號2樓」則已搬離,惟亦陳稱先前仍有居住公文送達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等語,此有偵查筆錄一份可查(參99年度撤緩字第430號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執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時,而將命令通知書於100年6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65之3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之事實,均有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續字第27號卷)。嗣被告又緩起訴前另犯他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2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65之3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之事實,均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卷)。

(四)然上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為送達,並固已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共三址,然依前揭(一)說明,被告尚有指定公文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惜檢察官漏此未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再上開三址為寄存送達後,被告亦未前往領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足參,綜上所述,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尚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品名 │數量 │違反著作權法或商││ │ │ │標法 │├──┼──────┼───────┼────────┤│ 1. │DORAEMON捷運│崛江店:53張 │日商小學館公司「││ │ │ │小叮噹DORAEMON」││ │卡貼紙 ├───────┤商標圖案(商標註││ │ │玉竹店:35張 │冊號數:00000000││ │ │ │) │├──┼──────┼───────┼────────┤│ 2. │HELLO KITTY │崛江店:171張 │日商三麗鷗公司「││ │貼紙 ├───────┤HELLO KITTY 」商││ │ │玉竹店:117張 │標圖案(商標註冊││ │ │ │號數:00000000)│├──┼──────┼───────┼────────┤│ 3. │雙子星貼紙 │崛江店:114張 │日商三麗鷗公司「││ │ │ │LITTLE TWINSTARS││ │ ├───────┤」商標圖案(商標││ │ │玉竹店:83張 │註冊號數:001427││ │ │ │38) │├──┼──────┼───────┼────────┤│ 4. │美樂蒂貼紙 │崛江店:105張 │日商三麗鷗公司「││ │ ├───────┤MY MELODY 」商標││ │ │玉竹店:75張 │圖案(商標註冊號││ │ │ │數:00000000) │├──┼──────┼───────┼────────┤│ 5 │SNOOPY貼紙 │崛江店:71張 │美商聯合公司商標││ │ ├───────┤圖案(商標註冊號││ │ │玉竹店:86張 │數:0000000) │├──┼──────┼───────┼────────┤│ 6 │大耳狗貼紙 │崛江店:23張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 │ │限公司「LITTLE ││ │ ├───────┤TWIN STARS」商標││ │ │玉竹店:20張 │圖案(商標註冊號││ │ │ │數:00000000) │├──┼──────┼───────┼────────┤│ 7 │大寶貼紙 │玉竹店:8張 │日商三麗鷗公司「││ │ │ │MINNNANN OTABO」││ │ │ │商標圖案(商標註││ │ │ │冊號數:00000000││ │ │ │) │├──┼──────┼───────┼────────┤│ 8 │酷企鵝貼紙 │玉竹店: 28張│日商三麗鷗公司「││ │ │ │BAD BADTZT-MARU ││ │ │ │」商標圖案(商標││ │ │ │註冊號數:008596││ │ │ │64) │├──┼──────┼───────┼────────┤│ 9 │酷洛米貼紙 │玉竹店: 7張 │侵害日商三麗鷗股││ │ │ │份有限公司「KURO││ │ │ │MI」美術著作 │└──┴──────┴───────┴────────┘附表二 (小猴子格子舖-崛江店扣得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 │├──┼─────────┼────┼───┤│ 1. │DORAEMON 貼紙 │ 53張 │張福元│├──┼─────────┼────┼───┤│ 2. │HELLO KITTY 貼紙 │ 171張 │同上 │├──┼─────────┼────┼───┤│ 3. │雙子星貼紙 │ 114張 │同上 │├──┼─────────┼────┼───┤│ 4. │美樂蒂貼紙 │ 105張 │同上 │├──┼─────────┼────┼───┤│ 5. │奇奇、蒂蒂貼紙 │ 44張 │同上 │├──┼─────────┼────┼───┤│ 6 │米老鼠貼紙 │ 91張 │同上 │├──┼─────────┼────┼───┤│ 7 │小熊維尼貼紙 │ 125張 │同上 │├──┼─────────┼────┼───┤│ 8 │SNOOPY貼紙 │ 71張 │同上 │├──┼─────────┼────┼───┤│ 9 │大耳狗貼紙 │ 23張 │同上 │├──┼─────────┼────┼───┤│ 10 │HELLO KITTY宣傳目 │ 1張 │同上 ││ │錄 │ │ │├──┴─────────┴────┴───┤│總數量:798張(其中「米老鼠」、「奇奇、蒂 ││」、「小熊維尼」貼紙未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未據告訴權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附表三 (小猴子格子舖-玉竹店扣得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 │├──┼─────────┼────┼───┤│ 1. │DORAEMON 貼紙 │ 35張 │張福元│├──┼─────────┼────┼───┤│ 2. │HELLO KITTY 貼紙 │ 117張 │同上 │├──┼─────────┼────┼───┤│ 3. │雙子星貼紙 │ 83張 │同上 │├──┼─────────┼────┼───┤│ 4. │美樂蒂貼紙 │ 75張 │同上 │├──┼─────────┼────┼───┤│ 5. │奇奇、蒂蒂貼紙 │ 69張 │同上 │├──┼─────────┼────┼───┤│ 6 │米老鼠貼紙 │ 63張 │同上 │├──┼─────────┼────┼───┤│ 7 │小熊維尼貼紙 │ 91張 │同上 │├──┼─────────┼────┼───┤│ 8 │SNOOPY貼紙 │ 86張 │同上 │├──┼─────────┼────┼───┤│ 9 │大耳狗貼紙 │ 20張 │同上 │├──┼─────────┼────┼───┤│ 10 │唐老鴨貼紙 │ 9張 │同上 │├──┼─────────┼────┼───┤│ 11 │酷洛米貼紙 │ 7張 │同上 │├──┼─────────┼────┼───┤│ 12 │大寶貼紙 │ 8張 │同上 │├──┼─────────┼────┼───┤│ 13 │酷企鵝貼紙 │ 28張 │同上 │├──┴─────────┴────┴───┤│總數量:691張(其中「米老鼠」、「奇奇、蒂 ││」、「小熊維尼」、「唐老鴨」貼紙未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未據告訴權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