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吳文斌被 告 陳品宏
鍾佩甄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