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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李明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明正與朱天財、顏柯玉娟係鄰居,惟雙方迭因細故心生怨懟,詎被告明知朱天財與顏柯玉娟並未共謀於民國99年3月26日、4月29日前之某日,由朱天財代收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寄予其如附表所示股利之支票侵占入己後,復交由顏柯玉娟逕寄回鴻源公司,而係鴻源公司自80年5月8日宣告破產後,迄今17年期間,歷任破產管理人就拍賣財產所得,已進行5次分配作業,均逕行匯入債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第6次分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公告確定,逕為寄發分配款即期支票用償,被告對於鴻源公司雖確有如附表所示2股債權,屬第6次分配,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支票2張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99年3月8日寄發,因招領逾期無人領取而退回,經被告要求重新寄發,破產管理人復於99年4月16日寄發,其後支票2張並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示付款存入其指定之高雄67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竟意圖使朱天財、顏柯玉娟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虛構朱天財、顏柯玉娟為其代收附表所示支票2張侵占入己之事實而為誣告行為:

㈠於99年12月22日,以上開顏柯玉娟為其代收支票2張之事由

,具狀向本署對顏柯玉娟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497號案件偵辦後,查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並未由顏柯玉娟代收,認為被告指訴之事由顯屬無據而行政簽結。

㈡於100年4月12日,以上開朱天財為其代收支票2張之事由,

具狀向本署對朱天財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3764號案件偵辦後,查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並未由朱天財代收,認為被告指訴之事由顯屬無據而行政簽結。

㈢於100年7月22日,以上開朱天財、顏柯玉娟為其代收支票2

張之事由,具狀向本署對朱天財、顏柯玉娟等2人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11號案件偵辦後,查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並未由朱天財、顏柯玉娟代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李明正於101年5月21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01年5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相關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王 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