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英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書記官 張琇晴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柒零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柒零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英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續由同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唐英原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9年8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8 月7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假釋即經撤銷,並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日,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前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