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文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洪濬詠律師被 告 蘇裕貴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薛來發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伍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
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 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慶文、蘇裕貴、薛來發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爰撤銷前揭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 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林勳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