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華美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8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為1,000 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開標,連同會首共計34會。嗣因林華美之財務狀況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某時許,利用該次會期(即第10會)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竟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訛稱該名活會會員以1,400 元之金額得標,致使宋慈卿等25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共詐得會款215,000元〔25×(10

,000-1,400)=215,000〕。嗣於100 年8 月間,宋慈卿、宋洪純麗2 人欲參與競標時,林華美突然宣佈止會,宋慈卿等人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慈卿、宋洪純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劉秋月、王素枝、葉怡德、葉昭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互助會單1 紙。

㈣被告林華美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被告佯稱由某不詳會員得標,而詐得其他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假冒會員得標之名義,向多名合會成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誆以有會員得標之名義詐取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並其詐得之金額為215,000 元,數額非少,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

2 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件被告以開設「迦得商行」為業,每月利潤約3 萬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雖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之求償金額而無法達成,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歷次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並酌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騙之對象尚包括死會會員,且被告另有偽造標單向合會成員為行使,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件合會並未約定無人投標時之處理方式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院卷第60頁背面),故上開合會於無人投標時,即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6 第2 項規定,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換言之,已得標會員縱於被告冒標之當次會期,仍有繼續給付會款之義務,各該已得標會員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查,關於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為被告堅詞否認在卷,本院並衡以被告為本件冒標時,既係因無人參與競標而起念以上開情節向其他會員誆騙會款,是在無人參與開標過程或起疑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偽造標單加以取信之必要,此觀該合會自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冒標後,仍持續運作近

2 年始遭查覺乙情自明,足認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悖,且依卷存資料,亦查無被告另有偽造標單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另有偽造標單並行使之犯行。綜上,以上公訴意旨所指雖均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述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