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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2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0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70號、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書記官 黃振祐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1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743 號、9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及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明俊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2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捲菸、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2月30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其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20、

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36 巷7 號住處房間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

7 月2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