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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巨財上列被告因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巨財係黃簡月之子,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巨財於民國101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48之40號住處內,因土地分配問題而心生不滿,明知黃簡月係其母親,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飲酒後以拳頭徒手及持電風扇毆打黃簡月,致黃簡月受有右眼瞼5公分鈍挫傷、前額5公分挫傷、左頸10公分挫傷、右上臂5公分挫傷併血腫、右腕10公分血腫及左前臂5公分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巨財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巨財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簡月於101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