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27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為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6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書記官 邱家銘通 譯 王 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為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參點玖貳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參點玖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橡皮筋壹條、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參點玖貳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參點玖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橡皮筋壹條、注射針筒柒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為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4年8月28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傷害、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年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D105室,將海洛因摻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之時間),在相同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18時許,其在台南市○○區○○○路○○○ 巷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台南市○○區○○○路○○○ 號D105室,並扣得海洛因13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3.9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3.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橡皮筋1條、注射針筒7支等物,經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