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裕凱書記官 黃振祐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永順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55號、81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3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9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就上開視為減刑及不應減刑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及12年11月,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黃永順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13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8 日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