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李錦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李錦女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劉崑戊」署名共計拾枚、「劉雅芳」署名共計肆枚、「劉素妙」署名共計貳枚、「劉映昇」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劉雅芳」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劉雅芳」署名貳枚、「劉素妙」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劉崑戊」署名共計拾枚、「劉雅芳」署名共計柒枚、「劉素妙」署名共計參枚、「劉映昇」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李錦女係劉崑戊之妻、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之母。涂藍淑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維琳公司)之業務員。詎劉李錦女明知未得其夫劉崑戊、其子女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編號1至8部分,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維琳公司上址辦公室或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以劉李錦女為要保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聲明書上,分別偽造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之署名,或授意涂藍淑美為其簽署,表示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同意為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並將各該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透過維琳公司,持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為行使,表示辦理投保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致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以劉崑戊等人同意投保,經審查後予以承保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及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戶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名、私文書及時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劉李錦女因無力繳交保險費用,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遭涂藍淑美誘騙投保,並表示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之署名非渠等所簽署,涂藍淑美遂具狀向本署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藍淑美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李錦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涂藍淑美、證人即被害人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證人即維琳公司之經理廖銓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267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2頁、第133頁,100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8頁〕,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保單號碼AX00000000號「金玉滿堂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單明細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宏泰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宏泰保險公司保險單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號「全球人壽萬得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4年9月30日、97年9月16日)、「保單借款合約書」(96年10月25日)、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球人壽萬得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年9月16日)、全球保險公司保戶資料卡、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宏泰人壽保險單明細資料、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宏泰保險公司保險單明細資料、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宏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宏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宏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宏泰保險公司保險單明細資料、宏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金管會保險局98年3月27日保局三字第09802044610號函、98年6月8日保局(理)字第09802098750號函、維琳公司98年4月8日維琳(98)業字第36號函、98年7月17日維琳(98)業字第52號函、保戶申訴資料表(申訴人:劉李錦女、劉素妙)各1份、宏泰保險公司保單簽收條8紙、保費入帳資料2紙、全球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財務狀況告知書2份、被保險人保戶權益確認書1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1份、被告及親屬保險明細表1份及優惠理財專案帳戶運用說明1份(偵一卷第3頁、第3-1頁、第4頁至第9-1頁、第14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偵三卷第80頁、第86頁、第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茲比較新舊法如后: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對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之署名,係用以表示渠等同意為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於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及聲明書上偽造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署名投保及變更保險契約,並進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欄位,偽造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之署名,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連續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9、10偽造劉雅芳、劉素妙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分別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8)、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9、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論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劉崑戊、劉素妙、劉雅芳、劉映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渠等為被保險人偽造簽名於要保書、變更契約書及聲明書上,並加以投保、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且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為行使,使保險公司誤認劉崑戊等人已同意為被保險人而承保,足生損害於劉崑戊等人之信用性、財產權及保險公司對保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與劉崑戊等人間,有夫妻、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並已代為繳納相關之保險費用,足見被告擅自以劉崑戊等人名義投保之保險,應非出於為自己牟取利得之不法動機,係為家人利益、保障之前提下而擅自投保,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未飾詞推諉,態度頗佳,亦已獲得劉崑戊等人之諒解,有諒解聲明書1紙(本院審訴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另其無前案判刑、執行紀錄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暨斟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後述)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9、10部分之刑,依現行法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諭知;另附表編號1至8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宣告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1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意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編號9、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不相同,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定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諭知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同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諭知。
六、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及聲明書,因均已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惟於要保書確認簽署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聲明事項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聲明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合約書之「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章)」欄、申請書中之「主約被保險人簽名(章)」欄、「附約被保險人簽名(章)」欄上(詳如附表所示),所偽造之「劉崑戊」署名共計10枚、「劉雅芳」署名共計7枚、「劉素妙」署名共計3枚、「劉映昇」署名1枚,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係為家人之利益、保障之前提下,始擅自偽造劉崑戊等人之署名投保,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此與故意偽造他人名義投保而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有所不同,且已取得劉崑戊等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件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偽造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 ││ │ │ │ │人 │ │ │├──┼────┼────────┼───┼───┼──────┼──────┤│ 1 │93年8月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劉李錦│劉崑戊│要保書確認簽│「劉崑戊」之││ │16日 │:0000000000號「│女 │ │署欄之「被保│署名1枚(誤 ││ │ │宏泰重大疾病及特│ │ │險人本人簽名│簽為「劉崑戍││ │ │定傷病終身健康保│ │ │」欄 │」) ││ │ │險要保書」 │ │ │ │ │├──┼────┼────────┼───┼───┼──────┼──────┤│ 2 │93年8月 │1、宏泰人壽保單 │劉李錦│劉雅芳│1.要保書確認│「劉雅芳」之││ │25日 │ 號碼:0000000│女 │ │簽署欄之「被│署名共計2 枚││ │ │ 165號「宏泰重│ │ │保險人本人簽│ ││ │ │ 大疾病及特定 │ │ │名」 │ ││ │ │ 傷病終身健康 │ │ │ │ ││ │ │ 保險要保書」 │ │ │ │ ││ │ │2、宏泰人壽保單 │ │ │2.要保書確認│ ││ │ │ 號碼:0000000│ │ │簽署欄之「被│ ││ │ │ 146號「宏泰增│ │ │保險人本人簽│ ││ │ │ 額終身壽險要 │ │ │名」 │ ││ │ │ 保書」 │ │ │ │ │├──┼────┼────────┼───┼───┼──────┼──────┤│ 3 │93年8月 │中央信託局保單號│劉李錦│劉崑戊│要保書聲明事│「劉崑戊」之││ │26日(起│碼:AX00000000號│女 │ │項欄之「被保│署名1枚(誤 ││ │訴書誤載│「金玉滿堂增額終│ │ │險人簽名」欄│簽為「劉崑戍││ │為30日)│身壽險要保書」 │ │ │ │」) │├──┼────┼────────┼───┼───┼──────┼──────┤│ 4 │93年11月│1、宏泰人壽保單 │劉李錦│1.劉素│1.要保書確認│「劉素妙」之││ │3日 │ 號碼:0000000│女 │ 妙 │簽署欄之「被│署名1枚、「 ││ │ │ 075號「宏泰增│ │ │保險人本人簽│劉映昇」之署││ │ │ 額終身壽險要 │ │ │名」欄 │名1枚 ││ │ │ 保書」 │ │ │ │ ││ │ │2、宏泰人壽保單 │ │2.劉映│2.要保書確認│ ││ │ │ 號碼:0000000│ │ 昇 │簽署欄之「被│ ││ │ │ 066號「宏泰增│ │ │保險人本人簽│ ││ │ │ 額終身壽險要 │ │ │名」欄 │ ││ │ │ 保書」 │ │ │ │ │├──┼────┼────────┼───┼───┼──────┼──────┤│ 5 │94年9月 │1、全球人壽保單 │劉李錦│1.劉素│1.要保書聲明│「劉素妙」之││ │30日 │ 號碼:0000000│女 │ 妙 │事項欄之「被│署名1枚、「 ││ │ │ 040號「全球人│ │ │保險人簽名」│劉雅芳」之署││ │ │ 壽萬得福還本 │ │ │欄 │名共計2枚 ││ │ │ 終身壽險要保 │ │ │ │ ││ │ │ 書」 │ │ │ │ ││ │ │2、全球人壽保單 │ │2.劉雅│2.要保書聲明│ ││ │ │ 號碼:0000000│ │ 芳 │事項欄之「被│ ││ │ │ 810號「全球人│ │ │保險人簽名」│ ││ │ │ 壽萬得福還本 │ │ │欄 │ ││ │ │ 終身壽險要保 │ │ │ │ ││ │ │ 書」 │ │ │ │ ││ │ │3、全球人壽「保 │ │3.劉雅│3.申請書之「│ ││ │ │ 險契約內容變 │ │ 芳 │被保險人簽章│ ││ │ │ 更申請書(保 │ │ │」欄 │ ││ │ │ 碼:000000000│ │ │ │ ││ │ │ 號,94年9月30│ │ │ │ ││ │ │ 日) │ │ │ │ │├──┼────┼────────┼───┼───┼──────┼──────┤│ 6 │95年4月 │1、宏泰人壽保單 │劉李錦│1.劉崑│1.要保書確認│「劉崑戊」之││ │13日 │ 號碼:0000000│女 │ 戊 │簽署欄之「被│署名共計3枚 ││ │ │ 065號「宏泰增│ │ │保險人本人簽│ ││ │ │ 額終身壽險要 │ │ │名」欄 │ ││ │ │ 保書」 │ │ │ │ ││ │ │2、宏泰人壽保單 │ │2.劉崑│2.要保書確認│ ││ │ │ 號碼:0000000│ │ 戊 │簽署欄之「被│ ││ │ │ 073號「宏泰增│ │ │保險人本人簽│ ││ │ │ 額終身壽險要 │ │ │名」欄 │ ││ │ │ 保書」 │ │ │ │ ││ │ │3、宏泰人壽保單 │ │3.劉崑│3.要保書確認│ ││ │ │ 號碼:0000000│ │ 戊 │簽署欄之「被│ ││ │ │ 082號「宏泰增│ │ │保險人本人簽│ ││ │ │ 額終身壽險要 │ │ │名」欄 │ ││ │ │ 保書」 │ │ │ │ │├──┼────┼────────┼───┼───┼──────┼──────┤│ 7 │95年4月 │1、宏泰人壽保單 │劉李錦│劉崑戊│1.申請書之「│「劉崑戊」之││ │19日 │ 號碼:0000000│女 │ │被保險人簽名│署名共計3枚 ││ │ │ 065號「新契約│ │ │」欄 │ ││ │ │ 內容變更申請 │ │ │ │ ││ │ │ 書(95年4月19│ │ │ │ ││ │ │ 日)」 │ │ │ │ ││ │ │2、宏泰人壽保單 │ │ │2.申請書之「│ ││ │ │ 號碼:0000000│ │ │被保險人簽名│ ││ │ │ 073號「新契約│ │ │」欄 │ ││ │ │ 內容變更申請 │ │ │ │ ││ │ │ 書(95年4月19│ │ │ │ ││ │ │ 日)」 │ │ │ │ ││ │ │3、宏泰人壽保單 │ │ │3.申請書之「│ ││ │ │ 號碼:0000000│ │ │被保險人簽名│ ││ │ │ 082號「新契約│ │ │」欄 │ ││ │ │ 內容變更申請 │ │ │ │ ││ │ │ 書(95年4月19│ │ │ │ ││ │ │ 日)」 │ │ │ │ │├──┼────┼────────┼───┼───┼──────┼──────┤│ 8 │95年4月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劉李錦│劉崑戊│申請書「被保│「劉崑戊」之││ │27日 │:0000000000號「│女 │ │險人簽章」欄│署押共計2 枚││ │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及聲明書之「│ ││ │ │書-簡式」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起訴書│ ││ │ │ │ │ │漏載聲明書偽│ ││ │ │ │ │ │造署押部分)│ │├──┼────┼────────┼───┼───┼──────┼──────┤│ 9 │96年10月│全球人壽保單號碼│劉李錦│劉雅芳│合約書之「同│「劉雅芳」之││ │25日 │:0000000000號「│女 │ │意人(即被保│署名1枚 ││ │ │保單借款合約書(│ │ │險人)簽名(│ ││ │ │96年10月25日) │ │ │章)」欄 │ │├──┼────┼────────┼───┼───┼──────┼──────┤│ 10 │97年9月 │1、全球人壽保單 │劉李錦│1.劉雅│1.申請書中之│「劉雅芳」之││ │16日 │ 號碼:0000000│女 │ 芳 │「主約被保險│署名2枚、「 ││ │ │ 810號「保險契│ │ │人簽名(章)│劉素妙」之署││ │ │ 約內容變更申 │ │ │」欄、「附約│名1枚 ││ │ │ 請書(97年9月│ │ │被保險人簽名│ ││ │ │ 16日) │ │ │(章)」欄 │ ││ │ │2、全球人壽保單 │ │2.劉素│2.申請書中之│ ││ │ │ 號碼:0000000│ │ 妙 │「主約被保險│ ││ │ │ 040號「保險契│ │ │人簽名(章)│ ││ │ │ 約內容變更申 │ │ │」欄 │ ││ │ │ 請書(97年9月│ │ │ │ ││ │ │ 16日) │ │ │ │ │├──┼────┼────────┼───┼───┼──────┼──────┤│總計│ │ │ │ │ │「劉崑戊」之││ │ │ │ │ │ │署名共計10枚││ │ │ │ │ │ │、「劉雅芳」││ │ │ │ │ │ │之署名共計7 ││ │ │ │ │ │ │枚、「劉素妙││ │ │ │ │ │ │」之署名共計││ │ │ │ │ │ │3枚、「劉映 ││ │ │ │ │ │ │昇」之署名1 ││ │ │ │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