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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照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86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照祥係告訴人王郭金治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告訴人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明知告訴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紅腫4X4 公分,上嘴唇內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照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王郭金治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陳報本院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