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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3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

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自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受乙○○之託而擔任其女李姓女童(於事發時為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褓姆。詎甲○○於上開擔任褓姆期間之某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6 樓之住處等處,以不詳工具,毆打李姓女童,致李姓女童受有左眼眶部瘀青約2 ×2cm 、左臉頰處瘀青1 ×1cm 、右眼眶部瘀青1 ×1 cm、右耳垂處瘀青1 ×1cm 、左肩瘀青1 ×1cm 、左側腹部瘀青多處各約1 ×1cm、左側脖子瘀青1 ×1cm 、右手腕內側瘀青1 ×1cm 之傷害。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1年7 月9 日17時許接獲匿名通報兒童受虐之個案,又循線追查李姓女童可能在甲○○之友人丁美○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7 樓住處,遂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前往丁美文上開住處查訪,當場尋獲李姓女童,並發現該女童之臉部下巴、腹部均有瘀青,旋即決定對李姓女童進行保護安置,並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將李姓女童帶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即李姓女童母親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