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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3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昭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02 、299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昭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曾昭賢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樓,下稱○○○○公司)之研磨領班,負責研磨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鐵件,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下稱○○工程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廠)簽立艤品長期供應合約,○○○○公司與○○工程公司為關係事業,共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並在該廠房施作船艤品貨櫃柱研磨工程。曾昭賢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在上址D棟廠房內東側之船艤品貨櫃柱直立放置處,持搖控器操作編號D東北之固定式起重機,將吊鉤東行後,欲吊掛船艤品貨櫃柱行吊運作業(將研磨完成之貨櫃柱吊運上車,俾載運廠外進行後續塗裝工程),正北向直行並下降吊鉤時,本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受僱○○工程公司、協助船艤品貨櫃柱清理及裝運作業之○○(印尼國籍)步行進入該處,曾昭賢竟疏未注意清空吊運路線,不慎操作吊鉤勾及船艤品貨櫃柱上方凸出處,致船艤品貨櫃柱倒塌,因而壓住○○身體,蘇吉雖旋經人員發現並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到院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胸腔損傷不治死亡(○○工程公司負責人丁○○及○○工程公司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昭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6 至10頁、13至16頁、相驗卷第12頁、18至24頁)。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7 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勞動檢查處101 年11月1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3至29頁、49至67頁)。

㈢、被害人○○之勞動契約、居留證件各1份(見偵一卷39至47頁)。

㈣、證人即○○工程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相驗卷第14至15頁、30頁、偵一卷第34 至35頁)。

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受○○○○公司僱用,負責研磨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鐵件,以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反覆執行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不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此一無法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受僱公司之關係企業○○工程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意再向被告求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據受被害人家屬委任處理因○○身故在台所生一切權益之蔡○○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06號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而無意追究被告責任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