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7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啟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6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啟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啟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前址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
1.31公克),員警乃依法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啟弘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啟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14頁)。此外,尚有扣案海洛因5 包可稽,而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6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818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61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5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