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明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孫○○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 實
一、張永明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前某日,在潘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填土堵塞水路,造成孫○○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647分之250)之同地段312號土地積水,並造成附近「○○城堡」社區地下室滲水,經該社區主任委員陳○○及高雄市鳥松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徵得孫○○同意,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委由張永明在312地號土地上填土,以解決環境污染之問題,詎張永明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藉由受委託在上開000地號土地填土之機會,以不詳之車輛,自高雄市○○區○○路附近大樓載運未經分類之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磁磚碎片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送至000地號土地堆置傾倒,嗣孫○○發現通知林○○,林○○要求張永明停止作業,然張永明仍持續載運建築廢棄物至000地號土地上堆放,孫○○乃於100年9月30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永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林○○及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34-38頁、第44頁正反面、第49-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孫○○、土地標示○○○鄉○○段○○○號)、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0頁,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55-64、66-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白自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本件行為時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有八種: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廢瀝清混凝土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在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始能落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從而,如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2種,所稱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稱事業廢棄物,則區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傾倒之物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磁磚碎片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5-63頁),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自屬事業廢棄物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000地號土地傾倒,其所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經告訴人報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持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多次清除、處理行為,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於上開期間違法載運建築廢棄物後再予以傾倒而為清除處理,其上開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傾倒、處理者為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尚有小孩要養,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雖因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或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之行為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分期賠付告訴人,並同意以此條件作為本件緩刑宣告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0、108頁),為促使被告能儘速履行和解書內容,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孫○○如附表所載之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事項 │├──────────────────────────┤│被告張永明應支付被害人(告訴人)孫○○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法為:除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2年5││月8日)前已支付之叁萬元,其餘伍拾柒萬元部分:㈠於102││年6月30日前支付肆萬元;㈡其餘伍拾叁萬元,自102年7月 ││份起於每月月底前各支付貳萬元(最後一期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