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44號、第6549號、第6558號、第724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書記官 陳莉庭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清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貳公克、零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參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貳貳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貳公克、零點零貳貳公克、零點零參參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貳貳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清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8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1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第5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公克、0.022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0年8月25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高雄客運北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3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3公克)、0.011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孔子廟後方涼亭)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100年8月27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4時45分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高雄客運北站(起訴書誤載為旗山客運),以1小包4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22公克、0.035公克、0.018公克、0.028公克、0.034公克、0.026公克、0.032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菜園頂8號「順賢宮」涼亭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8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100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鄉道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鄉道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經查獲持有之海洛因2包〔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業據其供述係於100年8月2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高雄客運北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購入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係另起犯意而持有該毒品,自無從因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予以吸收不另論罪。雖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持有之事實既於犯罪事實欄詳載,應為起訴效力範圍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第20頁),是本院就被告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