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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信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榮信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就偽造貨幣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9號裁定減刑,將第一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第二案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第三案公共危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第二案、第三案未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偽造貨幣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於10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中華路旁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

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內含彈匣及彈簧各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5日20時15分許,王榮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安和街口時,因不慎由後追撞王曉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巡邏員警上前詢問時,發現王榮信神情緊張,進一步獲其同意執行搜索,始於上開機車前導流板內夾層左邊,扣得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

8.0±0.5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內含彈匣及彈簧各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信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18至24頁;偵卷第22、23、27、29、30、37、40頁;本院卷第20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9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共2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9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共2支,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持有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鉅,且未用以犯其他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子彈共3顆、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及彈簧各1個),及鑑驗過程中已試射共9顆非制式子彈,均已因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