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書記官 陳莉庭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清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零點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零點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清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第5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上午5時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毒品用罄,於100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孔子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得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劉清心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高12 1線長林橋前,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公克、0.034公克、0.030公克及0.025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