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明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明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明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於100 年6 月16日5 時30分前之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上午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第4 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得手」;第
8 至9 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為警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成功路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周瑋慧領回)」。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8 至9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前... )」,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 )」;第10至11行「後經警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補充為「嗣經警帶返警局採尿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薛明文於接受偵訊時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驗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之前,主動向內勤檢察官坦承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施用毒品部分自始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就竊盜部分於警詢、偵訊階段矢口否認,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被害人周瑋慧之自用小貨車嗣後雖經警尋回,然原放置在車內之製冰機器已遭被告變賣,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周瑋慧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本件竊盜、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毛重0.311 公克,檢驗後毛重0.302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參,且該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 告 薛明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巷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民國90年3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
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等案件,而前開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6日5 時30分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興一巷21之3 號前,見周瑋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復於同日某時,將置放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之白鐵製冰機器載運至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八方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員工黃雅瑜。嗣周瑋慧於同日5 時30分許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於100 年10月31日19、20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大飯店50
9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處所內緝捕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311 公克,檢驗後毛重0.302公克)。後經警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部分:┌──┬─────────┬─────────────┐│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八方資源回收│ 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駕駛 ││ │場員工黃雅瑜於警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之證詞及於偵查中之│ 貨車載運白鐵前往回收場變 ││ │具結證述 │ 賣之事實。 │├──┼─────────┼─────────────┤│2 │被害人周瑋慧於警詢│ 周瑋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之證述 │ 407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經過 ││ │ │ 及該車上置放白鐵製冰機器 ││ │ │ 等事實。 │├──┼─────────┼─────────────┤│3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貨車於100 年6 月16日失竊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及於同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嘉 ││ │尋電腦輸入單、高雄│ 新東路與成功路附近尋獲之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事實。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 │認領保管單各1 紙 │ │├──┼─────────┼─────────────┤│4 │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 100 年6 月16日駕駛車牌號 ││ │詢結果指認紀錄1 紙│ 碼XN-6407 號自用小貨車前 ││ │ │ 往八方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 ││ │ │ 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收受物品、舊貨、五│ 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駕駛 ││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 ││ │表1 紙 │ 往八方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 ││ │ │ 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明文於警詢及│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全部犯 ││ │偵查中之自白 │ 罪事實。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之事實。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 紙 │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小包及高雄市立凱旋│ 非他命之事實。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驗鑑定書1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毛重0.311公克,檢驗後毛重0.3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查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檢 察 官 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