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書記官 陳莉庭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89年4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第53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自100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7日,甫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9月20日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