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王玉華被 告 林渝庭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101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案外人陳OO係原告甲○○之配偶,竟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98年3月間某日、99年2月14日,分別與陳OO為性交之通姦行為各1次,合計3 次,原告得知此事後精神受創,夜夜無法安眠,原本和樂家庭破碎,在傷痛中以離婚收場,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㈠98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內,與原告之配偶陳OO為相姦行為1次;㈡於98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內,與陳OO為相姦行為1次。
㈢於99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租屋處,與陳OO為相姦行為1次,共計涉犯3次相姦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上開相姦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妻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陳榮民係原告之配偶,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非輕,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無固定職業,名下除少許股利分紅外,別無其他之不動產、車輛;原告為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使原告身心受有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1 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