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天福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6年5月2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及期內即96年2月10 日至97年2月2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曾天福犯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6年5月2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5月26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 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 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為前後2 案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兩者罪質雖相同,惟詳觀受刑人所犯之罪,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以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就此二罪,雖非全面肯定其合法性,但現今社會氛圍對於兩岸交流已漸採開放、寬容之態度,犯罪本身可罰性已生動搖,亦屬必須正視及斟酌之社會事實,故得認為被告之所為,對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侵害程度已有減縮。而受刑人年紀已高、不再出海捕魚等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所確認,是已因前案達成促使惡性較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受刑人再犯原因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前兩案所為係於96年至97年間所犯,其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無不良行為,應可認為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故本院實難遽行推認其後案犯罪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