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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富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雄前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犯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96年2月1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2月10日至97年2月2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而於100年12月15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16日)。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 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 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蔡富雄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6年2月12 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2月11 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及第76 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富雄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聲請人已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101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日雄檢瑞岷100執聲4466 字第00270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