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長勝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9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周長勝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稅捐稽徵法案件相較,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侵害國家稅收法益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業稅捐之正確性;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則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輛,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稅捐稽徵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已就逃漏營業稅捐及營業稅罰鍰已繳款完畢,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上開行為且認受刑人歷經該偵審程序當知悔悟警惕而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此緩刑負擔方式維護國家稅收法益及確保國家課稅實行,並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受刑人亦於101年9月26日支付國庫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確有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尚難因受刑人嗣另犯罪質迥異之公共危險罪,即遽論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