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裕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裕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補充判決判處1月又15 日,緩刑5年,並於民國9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1 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3年間至95年8月30 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24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經查,受刑人黃永裕於93年間起至95年8月30 日止,擔任新安徵信社之專員、經理,與鄭志哲、彭敏書、郭玟玲、江鑅恩、楊清富、洪金祥、林建誠、蔡鈺滿、黃敬峰、楊世忠、洪培哲、王永智、何德昌、吳惠美、范景欽、張蓓蓓、葉祥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8年2月24日以95 年度訴字第1957號認其中受刑人與上開人等共同於94年10月至95 年7月間詐騙被害人王麗琴之部分(下稱A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因與該案起訴書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理,故應與受刑人於92年間起至95年6月30 日止所為之詐欺行為,合論以一常業詐欺罪等語;而彰化地院98年2月24日96 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則明言:A部分業經95年度訴字第1957 號審理、判決在案,因檢察官雖僅就常業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能就A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公訴人另於本案就受刑人A部分行為重行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次查,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 年度上訴字第935號撤銷原判決,謂:A部分接續詐騙行為之最終時點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數罪,乃原判決卻將之列為95年6月30 日前犯詐欺取財罪之一部分,自有不合。又A部分非屬本案原起訴範圍內,而係追加起訴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 號繫屬審理,故A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得由本院於本案併案審理,而應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審判,惟因彰化地院並未於96年度訴字第1376 號案件中就A部分審判,係屬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亦不得就此審判等語。另A部分經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此部分因未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非該案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所能審酌,A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因而確定。然而,彰化地院又於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 號補充判決認受刑人就A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嗣於99年11月2 日確定(即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判決)。
(三)受刑人A部分犯行之訴訟更迭過程,詳述如前,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簡言之,A部分經彰化地院以同一案號(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先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98 年2月24日作成之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有罪併附緩刑判決(99年10月5 日作成之補充判決,下稱乙判決,即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判決),是此同一犯罪事實同時存在二不同判決,應無疑義。惟按所謂既判力係指判決對於某犯罪事實有罪與否所為之實體裁判所生之效力,即該案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因法院之實質判斷而確定,且就此同一案件,禁止再次起訴(一事不再理);甲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以A部分乃重行起訴為由作出一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始終未就A部分事實之有罪與否為任何實質認定,故甲判決僅屬程序判決,自無既判力可言;另乙判決為有罪判決,當有具備上述實體確定與一事不再理效力之既判力,至為灼然。準此,乙判決有既判力,檢察官聲請撤銷乙判決之緩刑宣告為合法;復因甲判決無既判力,縱就受刑人之A部分犯行同時存在甲乙二判決,亦無礙於本院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矧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二)經查,受刑人黃永裕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為詐欺案件,二者罪質相似,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故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