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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一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一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一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原聲請意旨漏載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侯一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其於100 年1 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報到時,向同署檢察官陳報其居所為「高雄縣橋頭區(改制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 」乙節,有該署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紀報告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未按期至同署報到,經同署觀護人於101 年4 月9 日至受刑人上揭居所訪視,附近住戶告知該處並無受刑人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1 」一址,嗣經同署2 度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分別合法送達,復經同署寄發陳述意見通知書至同址,受刑人之母侯方美秀陳報以:受刑人「因外出工作,不知地點,目前聯絡不上」等語,此有觀護輔導紀要1 紙、同署告誡函之送達證書2 紙及陳述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未與家人聯絡,與家人、親友關係疏離,經其親人表示放棄教導受刑人改過向善等情,有同署101 年5 月3 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行蹤不明已達3 個月時間,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兼衡渠家庭輔導功能已喪失之情形,足認受刑人上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