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訓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訓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訓德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99 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1年10月9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先於99 年9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諭知受刑人原定緩刑負擔履行期限為101 年9月28日以前,然受刑人遲於101年9月27 日尚未如期繳交,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7開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9日自行到署繳納緩刑負擔25萬元,後並於101 年10月23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繳交,然受刑人於接受通知後,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2 份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緩刑負擔判決確定之日(99年3月29 日)迄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101年10月9日已2 年有餘,時日非短,非無籌取支付緩刑負擔金額之時間,然受刑人就緩刑負擔非惟分文未付,亦未積極就履行事項與執行檢察官聯繫,實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之意願,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