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紳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 年度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紳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紳澕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重金訴字第2739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99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4月間更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未於緩刑期滿前6 月即101 年11月9 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8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99年
5 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4 月間更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1 年10月31日)6 月內之10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1日雄檢瑞峭101 執聲3447字第1216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則其是否同時因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