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玠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玠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玠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四個月(即100年11月28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9年3月29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玠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四個月(即100年11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99 年8月26日至該署製作筆錄,並告知請於100年11月28 日前自行至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20萬元,惟至100年11月28 日止受刑人尚未至該署繳納,嗣於100年12月28 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至署表示「伊沒有錢可以繳,伊還要聲請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至本院審理時,受刑人陳稱並無工作且無具體之還款計畫云云,若果如受刑人所自稱之毫無收入情況,則受刑人於此長達近2 年之緩刑期間,又以何支應其各項生活所需之費用?是其所辯,尚難採信。且國家已寬限受刑人於此2 年間籌付應支付額,受刑人得支付些許以表現履行緩刑負擔之誠,然受刑人竟對此一緩刑所定負擔,均分文未付,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