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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林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文斌(綽號「阿德」)與翁莉玫(業經判決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先後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林文斌、翁莉玫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曾史靜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均已歸還曾史靜)、本票(票據號碼:681874號,發票人曾史靜,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1 紙、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史靜、楊碧霞及李宗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見院三卷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35頁、第36頁、第51頁、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翁莉玫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陳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院一卷第53頁、第54頁,院二卷第54頁、第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史靜、楊碧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時分別指證綦詳(告訴人曾史靜部分,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99頁,院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楊碧霞部分,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院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告訴人李宗益部分,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復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楊碧霞收執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偵卷第4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45頁)、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 份(見偵卷第46頁)、查獲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39頁),及告訴人曾史靜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均已歸還告訴人曾史靜)、本票1 紙(票據號碼:681874號,發票人曾史靜,票面金額為60,000元)等物品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參。

㈡本案告訴人曾史靜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翁莉玫對之施以詐術,

因而簽發本票1 張,並連同其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品,均交付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票亦具物之性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院二卷第49頁),併予指明。又被告向告訴人曾史靜、楊碧霞分別恫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言語,且如附表編號5 所示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楊碧霞住處大門之舉動,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依前開說明,皆屬恐嚇行為無疑,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侵占前揭承租屋內之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等物,核其就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莉玫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詐欺行為,與同案被告翁莉玫詐得扣案之本票、身分證正本及影本、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等物品,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翁莉玫2 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方式共同詐欺、恐嚇告訴人曾史靜、楊碧霞,造成渠等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實有不該,又利用租屋機會,趁機侵占如附表編號7 所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宗益之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史靜、楊碧霞、李宗益等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其前有毒品、詐欺、妨害性自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品行非佳,另酌以被告歷次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或以言語,或併以機車衝撞方式為之,情狀不一,復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均重於同案被告翁莉玫,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表明知悔之意(見院三卷第36頁、第60頁),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三卷第57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本票1 張(票據號碼:681874號,發票人曾史靜,票面金額60,000元),雖係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亦均供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惟此本票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翁莉玫所有,應發還告訴人曾史靜,不另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枚、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 具,皆與本案尚無何直接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曾史靜之身分證正本、影本、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均為告訴人曾史靜所有,亦已發還告訴人曾史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號│害│ │所處之主刑││ │人│ │及從刑 │├─┼─┼───────────────────────────────────┼─────┤│1 │曾│林文斌、翁莉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文斌│林文斌共同││ │史│於民國99年11月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尋夢園網站」結交認識曾史靜,嗣於同│犯詐欺取財││ │靜│年月22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中旬)邀約曾史靜前往翁莉玫與林文斌位於高雄│罪,處有期││ │ │市○○區○○路某住處,待曾史靜抵達高雄市○○區○○路,再推由翁莉玫帶領│徒刑叁月。││ │ │曾史靜至上開住處,並由林文斌向曾史靜佯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 │ │0 元代價包養曾史靜,惟曾史靜須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證│ ││ │ │件予伊,以供被包養之擔保云云,翁莉玫則在旁故向曾史靜慫恿並佯稱:伊亦被│ ││ │ │包養,簽發上開本票並不要緊,林文斌過幾天就會該本票撕毀,且伊亦曾將機車│ ││ │ │質押給林文斌保管,事後林文斌如期歸還云云,致曾史靜陷於錯誤,因而簽發票│ ││ │ │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並連同其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繕│ ││ │ │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均交付予林文斌。 │ │├─┼─┼───────────────────────────────────┼─────┤│2 │曾│林文斌、翁莉玫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翁│林文斌共同││ │史│莉玫於100 年1 月5 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4 日)凌晨1 、2 時許,以曾史靜│犯恐嚇取財││ │靜│騎乘渠等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開立罰單為由,邀約曾史靜至高雄市鳳山區中│罪,處有期││ │ │山路A+1 百貨公司討論如何處理相關罰鍰事宜。待曾史靜抵前揭地點後,即由翁│徒刑柒月。││ │ │莉玫帶領曾史靜至附近小吃店與林文斌見面,林文斌另以伊之妻子發現伊包養女│ ││ │ │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致伊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曾史靜恫稱:此事全由妳│ ││ │ │引起,妳需拿出70,000元,否則要將包養一事告知妳家人;如拿不出70,000元,│ ││ │ │則想對妳開2 槍以洩憤等語,致曾史靜心生畏懼,乃籌措3,000 元,於當日下午│ ││ │ │5 、6 時許,在曾史靜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交付3,000 元予翁莉玫。│ │├─┼─┼───────────────────────────────────┼─────┤│3 │楊│林文斌、翁莉玫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林文斌共同││ │碧│1 月7 日上午10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曾史靜│犯恐嚇取財││ │霞│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先推由翁莉玫在該住處喊叫曾史靜,待楊碧霞即│罪,處有期││ │ │曾史靜之母回應後,再由林文斌持上揭曾史靜所交付之本票1 紙及其身分證、重│徒刑柒月。││ │ │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起訴書誤繕為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等物品,而向楊碧霞恫│ ││ │ │稱:曾史靜積欠渠等款項,今日如不處理,伊要叫人毆打曾史靜,並請曾史靜吃│ ││ │ │土豆(即子彈)等語,翁莉玫亦在旁陳稱:欠錢就要還錢等詞(起訴書漏載此部│ ││ │ │分),致楊碧霞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000 元予林文斌。 │ │├─┼─┼───────────────────────────────────┼─────┤│4 │楊│林文斌、翁莉玫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林文斌共同││ │碧│1 月8 日上午1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住│犯恐嚇取財││ │霞│處,先推由翁莉玫在該住處喊叫曾史靜,待楊碧霞回應後,再由林文斌持前揭曾│未遂罪,處││ │ │史靜所交付之物品,向楊碧霞恫稱:曾史靜有積欠款項,如不處理,伊要叫人毆│有期徒刑肆││ │ │打曾史靜,並叫人槍殺曾史靜等語,而欲向楊碧霞索取20,000元,致楊碧霞心生│月。 ││ │ │畏懼,惟楊碧霞陳稱要報警處理等詞,2 人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 │├─┼─┼───────────────────────────────────┼─────┤│5 │楊│林文斌、翁莉玫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林文斌共同││ │碧│1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犯恐嚇取財││ │霞│揭住處,先由林文斌駕駛機車衝撞該住處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叫囂│未遂罪,處││ │ │恫稱:「欠錢不還,臭俗仔」等語,楊碧霞聽聞後步出察看,林文斌即向楊碧霞│有期徒刑肆││ │ │索取金錢,致楊碧霞心生畏懼,惟楊碧霞並未因而交付金錢,而未得逞。 │月。 │├─┼─┼───────────────────────────────────┼─────┤│6 │楊│林文斌、翁莉玫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林文斌共同││ │碧│1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前│犯恐嚇取財││ │霞│揭住處,先推由翁莉玫在該住處喊叫曾史靜,待楊碧霞回應後,再由林文斌向楊│未遂罪,處││ │ │碧霞恫稱:可先支付20,000元,其餘40,000元則日後清償,伊現在非常缺錢,如│有期徒刑肆││ │ │明日沒拿到錢,要將該住處窗戶及車子之玻璃均打壞等語,致楊碧霞心生畏懼,│月。 ││ │ │惟楊碧霞並未因而交付金錢,故未得逞。 │ │├─┼─┼───────────────────────────────────┼─────┤│7 │李│林文斌、翁莉玫另於100 年1 月5 日,由翁莉玫以曾史靜之名義,向李宗益租用│林文斌共同││ │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6 (起訴書誤繕為13樓)套房,渠等明知該│犯侵占罪,││ │益│套房內之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各1 部均屬李宗益所有,竟於同年月14日,共同基│處有期徒刑││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物品全數侵占入己│叁月。 ││ │ │,並載運至高雄市○○區○○路某店家,變賣換得4,500 元,嗣一同花用完畢。│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