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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福林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53號、98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福林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福林(原名鄭福富)於民國93年間承攬告訴人陳順中位於高雄市○○段與右昌段之工程契約,並分別於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28日簽訂合約,約定被告須在鼓中段興建面積108.43坪之別墅、右昌段興建面積211.96坪之店鋪,告訴人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項,鼓中段須支付新台幣(下同)455萬元、右昌段須支付89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承攬工程均未達合約載明之工程進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4年2月16日向告訴人偽稱:鼓中段別墅之外牆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項9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1張予被告。

2、於94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稱:右昌段店鋪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項84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合計面額共76萬元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支票3張予被告。

3、於94年4月4日向告訴人謊稱:鼓中段別墅工程已完成,並已申請使用執照,款項共22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支票2張予被告。

4、於94年7月10日向告訴人佯稱:鼓中段別墅均已申請自來水,該工程款項共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並信以為真,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花旗高雄分行)之支票2張予被告。

5、又於94年8月13日向告訴人陳稱:右昌段工程需先申請污水處理槽完工證明保固書,方能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款項約9萬9,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張予被告。

6、再於94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稱:鼓中段別墅工程已完成後,均無任何問題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工程合約保留款項40萬9,500元交付被告。嗣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以不詳代價,將其子鄭志晟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顧紹楨,佯稱:購物時扣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顧紹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ATM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各9萬3,000元、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理由欄一之(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順中之指訴、證人鄭克凌即受被告委託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作業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秀月即被告之妻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及土地銀行96年10月25日左營存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支票影本、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7年1月8日(97) 政查字第15057號函文暨支票影本、鼓中段別墅工程合約書、右昌段店鋪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代辦同意書、變更費用收據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是按工程完成進度請款,每次請款告訴人陳順中都有親自驗收通過後才開支票給伊,鼓中段別墅部分:外牆工程有完成、使用執照也已申請下來並拿給告訴人陳順中、自來水的部分有請作水電的人去申請,但不確定對方有無申請,且附表編號7、8支票好像不是申請自來水的費用,好像是支付施工師傅私接自來水使用的罰鍰,時間太久已無法記憶,而工程保留款是完工後滿半年才給付的款項,伊並沒有領,且聲請易判決處刑書所寫的金額40萬9,500元亦與鼓中段別墅的工程保留款金額不符;右昌段店鋪部分:該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伊是按照施工進度請款,申請污水處理槽完工證明保固書的部分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但伊若有領取工程款,就一定是有完成該部分的工程。後來伊無法完成全部工程,是因為在94年8、9月間經濟出現狀況,無法繼續做下去才會離開的,絕無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間承攬告訴人陳順中位於高雄市○○段與右昌段之工程契約,並分別於93年10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93年11月28日簽訂合約,約定被告須在鼓中段興建面積108.43坪之別墅、右昌段興建面積211.96坪之店鋪,鼓中段別墅工程總價為455萬元、右昌段店鋪工程總價為890萬元,告訴人陳順中是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順中提出之鼓中段別墅工程合約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89頁反面)暨工程請款付款辦法(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他字第88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3頁)、右昌段店鋪工程合約書(見偵字卷第75至82頁)暨工程請款付款辦法(見他字卷第144頁)在卷可查。被告有向告訴人陳順中領取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嗣於94年8、9月間,被告即丟下工程逕行離去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順中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如附表編號1至6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41頁、第51頁、第58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告訴人陳順中在花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暨如附表編號7至9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94至99頁、第217頁正反面、第202至203頁、第212至213頁)附卷可查。而鼓中段別墅之使用執照號碼為(94 )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2、00933號(下稱鼓中段使用執照),右昌段店鋪之使用執照號碼為(95)高市工建築字第01494、01493號(下稱右昌段使用執照),均係由證人鄭克凌代辦乙情,經告訴人陳順中及證人鄭克凌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0日回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以上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84至86頁),以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並予抽印之鼓中段使用執照資料抽印本1份(見上開院卷第90 至118頁)、右昌段使用執照資料抽印本1份(見上開院卷第119至161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涉嫌以鼓中段別墅之工程(訛稱外牆工程已完成、已申請使用執照、已申請自來水、已完工且無任何問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1、就鼓中段別墅之外牆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分,證人鄭克凌即代辦申請本件使用執照之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伊的職業是幫人代辦建築物的使用執照,曾經幫告訴人陳順中辦理過2個地方使用執照,一開始委託伊辦理的是被告,後來告訴人陳順中說找不到被告,才透過建築師找伊,告訴人陳順中找到伊的時候,鼓中段別墅已經申請使用執照了,伊有將使用執照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業主,「(問:一開始是否僅先申請鼓中段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後,將執照交給被告鄭福林?)對。」、「(問:後來是否因為找不到被告鄭福林,陳順中才另外請你申請右昌段的使用執照?)是。」、「(問:既然你可以申請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也已經核發,是否代表該建物大致上已經完成、已經到了可以使用的階段?)是大致上完成,但還不能使用。」、「(問:若建築物使用執照已經核發,是否可視為大致上依約完成了該建築物?)是。」、「(問:當時申請完鼓中段之使用執照時,鼓中段別墅之外牆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是。」等語明確(見上開院卷第66至69頁反面)。再依本院職權傳訊證人吳誠育即當時審核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到庭證稱:「本件是他們已達到一個可以核發使用執照的條件才申請的,我到現場去看,房子大概都到已經完成的階段....」、「(問:去現場看時,就建築的外牆看來是否完工?)建築牆面部分有粉刷就可以。」、「(問:所以在4月8日有通過並核發使用執照?)對,他所附的文件都已經具備齊全。」、「(問:例如說外牆部分是屬於主要結構的一部分?)外牆的部分都會做,如果外牆部分沒有做根本無法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上開院卷第225至226頁),以及證人溫日宏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第二課課長到庭證稱:依據圖說即可確認外牆有無完成,因為外牆是屬於主要結構,目視應該就可以明顯看出外牆有無完工等語(見上開院卷第198頁)綦詳,並有本件鼓中段別墅使用執照資料所附之「建物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之二之(一)「主要構造(柱、樑、牆、....)已依圖說施工並粉刷完成」項目之勘驗結果項目勾選「是」乙節可實其說,參以被告迄至

94 年8、9月間才丟下工程逕行離去乙情業如前述,而本件鼓中段別墅使用執照則於被告離去前之94年4月8日即已核發,此有鼓中段別墅使用執照資料抽印本內檢附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見上開院卷第91頁)可查,足見被告在離去前,確實有完成鼓中段別墅之外牆工程,並透過證人鄭克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證人吳誠育審查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包括外牆等部分均已完成無誤後,於94年4月8日核發鼓中段別墅之使用執照,再由證人鄭克凌將使用執照交予被告轉交告訴人陳順中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告訴人陳順中指稱:被告以訛稱已完成鼓中段別墅外牆工程及已申請使用執照為手段向其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等語,恐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應認被告前揭辯詞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既有完成鼓中段別墅外牆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等2項工作,即難認其有對告訴人陳順中施用詐術,自難以本罪相繩。

2、就鼓中段別墅申請自來水部分,告訴人陳順中雖指訴被告於

94 年7月10日以訛稱已申請自來水為手段,向其詐騙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合計面額共15萬元之支票2張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順中於94年7月10日交付上開2張支票予被告時,曾要求被告簽收並註明「茲收到上列支票正本,河邊街工程"預支款"申請自來水工程費用,工程"預訂94年7月20日完成",外水、電負責督促儘速完工....」等文字,而上開2張支票之票期乃3個月後之94年10月15日,此有告訴人陳順中提出之簽收文件1紙(見他字卷第79頁)及上開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217頁正反面、第202至203頁)在卷可稽,則從上開簽收文字內容是註明申請自來水工程之"預支款"而非"完工款",以及"預訂94年7月20日完成"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陳順中於94年7月10日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被告時,對於鼓中段別墅尚未申請自來水之事實知之甚明,而交付上開

2 紙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乃係申請自來水工程之預付工程費用,從而告訴人陳順中指稱被告是以訛稱:「已完成自來水工程」為手段向其詐騙上開2紙支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其指訴為真。至於鼓中段別墅之自來水申請最後是由告訴人陳順中於95年6月22日申請啟用,亦即被告並未於離去前為其申請完成乙節,雖有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資料1紙(見上開院卷第214頁)在卷可查,然被告辯稱曾有施工師傅私接自來水被處罰鍰未繳乙事,經告訴人陳順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他們偷接自來水使用而被自來水公司人員查獲,並開立罰款20餘萬元,且該罰鍰未付清之前,本人之房屋根本不能申請自來水。」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確認無訛,從而被告嗣後未能完成自來水申請之原因,尚難排除係無力繳清罰鍰所致,而被告收取支票之時間距離其因經濟狀況發生問題而離去之時間僅隔

1 、2月,亦難排除是嗣後因經濟狀況發生問題而違約未予申請,而此部分恐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其嗣後未予申請,即遽認其在收取支票時,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況本件告訴人陳順中指稱被告以「已完成自來水申請」為手段騙取支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屬有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陳順中之指訴為真,實難僅以其有瑕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本罪。

3、就領取鼓中段別墅工程合約保留款項40萬9,500元現金部分。經查:告訴人陳順中雖指訴被告有領取上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質之告訴人陳順中與被告約定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工程總價之10%,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增建工程均完成後6個月後支付乙節,有告訴人陳順中提出之河邊街工程請款付款辦法1紙(見他字卷第143頁)、鼓中段別墅工程合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84至89頁反面)在卷足憑,而本件告訴人陳順中尚且指稱被告並未完成鼓中段別墅之外牆工程、未取得使用執照即丟下工程離去等語業述如前,亦即告訴人陳順中認為被告並未完成工程,則豈會將完工後6個月後才須支付之工程保留款提前支付予被告?且本件工程總價為455萬元,依此計算之10%工程保留款應為45萬5,000元,亦與告訴人陳順中指訴之金額不符,其指訴是否為真,實屬有疑;復質之告訴人陳順中依工程進度支付被告款項時,均會請被告在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請款付款辦法」欄之各工程項下註明金額、日期予以簽收為證,然而本件工程保留款項下,並無被告任何簽收之文字(見偵字卷第86頁反面),告訴人陳順中復無法提出任何有匯款予被告或被告簽立之收據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收取40萬9,500元現金,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陳順中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而以詐欺罪相繩。

(三)被告涉嫌以右昌段店鋪之工程(訛稱右昌段店鋪工程已完成、需先申請污水處理槽完工證明保固書方能申請使用執照)對告訴人陳順中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1、告訴人陳順中雖指稱被告於94年3月25日以訛稱:右昌段店鋪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項84萬元為手段,向其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合計面額共76萬元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支票3張等語。惟查:右昌段店鋪之工程總價為890萬元,告訴人陳順中付款方式是依照被告施工進度分階段付款,亦即依序按「基礎灌漿完成10%」、「1樓地坪灌漿完成10%」、「2樓地坪灌漿完成10%」、「3樓地坪灌漿完成10%」、「4樓地坪灌漿完成10%」、「頂版灌漿完成10%」、「內外牆打底完成5%、外牆磚完成5%」、「使用執照取得5%」、「增建完成5%」之順序分批付款,有告訴人陳順中提出之右昌段工程請款付款辦法(見他字卷第144頁)以及右昌段店鋪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請款付款辦法內容(見偵字卷第77頁)在卷可佐,而上開3紙支票合計面額僅76萬元,依據告訴人陳順中提出之前揭工程請款付款辦法內容,並無所謂「全部完工款」或類似項目,從而上開3紙支票應僅係支付被告完成上開某階段工程之部分款項,而非全部完工之款項,因而告訴人陳順中指稱係遭被告以「右昌段店鋪工程已完成」為手段詐騙得逞等語,已屬有疑。承上,本件告訴人陳順中既係依工程進度給付各工程款,而上開各階段工程例如各樓層地坪是否有灌漿、內外牆是否有打底、外牆磚是否完成等等,均係從外觀即可判斷,驗收並非困難,按常理,告訴人陳順中當無不驗收無訛才予付款之理,且依據於94年間曾受告訴人委託擔任右昌段店鋪工程之監工即證人陳正龍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問:在你擔任本案系爭工程之監工期間,陳順中是否常去工地?)因為他還要顧西藥房,所以他會早上來一趟、晚上再一趟,陳順中一天會到工地2次。」、「(問:陳順中若到工地觀看進度,陳順中是否能完全了解?)我會跟他解釋進度,否則他無法付款。」、「(問:是否指過程中工程進行到何階段,而被告認為可以驗收、請款,就會去通知你,你就通知陳順中,陳順中會到現場勘驗,經你解釋之後認可,隔天被告就會去向陳順中請款?)對。」等語綦詳(見上開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而告訴人陳順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陳正龍是在鄭福林跑掉之前就不在工地監工嗎?)我的印象二人是差不多時間離開工地。」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89號卷第36 頁)確認無訛,顯見告訴人陳順中在被告施工期間都有前往現場查看以及驗收無訛才予付款之習慣,佐以證人鄭克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找不到被告時,右昌段店鋪的工程已完成約有百分之

八、九十,結構體都好了,房子的結構和粉刷大致上完成,外牆也都好了等語(見上開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依進度持續完成工程至百分之八、九十,且若其有詐欺之故意,實無施工至幾近完成全部工程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上開3張支票是伊依據進度完成部分工程經告訴人陳順中驗收後,向告訴人陳順中請領之工程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申請污水處理槽完工證明保固書部分。經查,依據告訴人陳順中提出之右昌段店鋪工程合約書內之工程請款付款辦法內容所記載之被告簽收情形觀之(見偵字卷第77頁),被告當時已完成「內外牆打底、外牆磚」之末端工程,依前揭工程請款付款辦法,下一階段之工程即係「申請使用執照」,而申請使用執照前,確實必須先取得污水處理槽完工證明保固書乙節,業據代辦使用執照為業之證人鄭克凌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上開院卷第70頁),從而被告向告訴人陳順中表示必須先申請污水處理槽完工證明保固書方能申請使用執照等語,並非虛偽杜撰之詞。次查,從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右昌段使用執照資料卷內,確實有檢附數紙污水處理槽之「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及安裝照片存證,而保固書上填載之安裝日期為「94.06.22」,存證用之安裝照片上,亦可明顯看出污水處理槽上方擺放之施工資料告示牌所記載之安裝日期為「94年6月22日」,此有右昌段使用執照資料抽印本中所附之污水處理槽「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暨安裝照片可證(見上開院卷第132至138頁反面),佐以證人王建智即擔任右昌段店鋪工程之工地主任亦到庭證稱:「(提示右昌段建築使用執照第19頁,問:對於出廠完工證明及保固書以及照片,你是否有印象?)這是我叫怪手來挖的,水電工來配管。」、「(問:事後有無安裝上去?)是。」、「(問:被告鄭福林做到何時,他有無跑路?)應該沒有吧。」等語綦詳(見上開院卷第192至193頁),而被告是在94年8、9月才離去乙情業述如前,足認被告在離去前之94年6月22日,業已申請污水處理槽完工證明保固書並予安裝,從而告訴人陳順中指稱被告以前揭手段向其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等語,尚難遽以採信。

四、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理由欄一之(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顧紹楨於警詢中之指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匯款憑條2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因為已失業很久,急著找工作賺錢,於98年3月12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就撥打上面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詢問,對方自稱「陳先生」,要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說要供薪資轉帳,且也會有客戶之款項匯入,因此要提供上開物品俾先查詢其信用有無問題、會不會被銀行扣款,若徵信沒問題, 上班第1天就會將上開物品還給伊,伊與其妻當時積欠銀行貸款,若有錢進帳戶就會被銀行扣款,伊怕若提供自己的帳戶,錢進來就會被扣掉,於是翌日即3月13日才用當時10歲的兒子的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依約在高雄市火車站的麥當勞前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對方說隔天就會聯絡伊上班,但隔天對方沒有聯絡伊,伊於是主動打過去問,對方要伊再等1天,伊於是又等1天,之後伊就聯絡不上對方,伊隨即到銀行,銀行說帳戶已經被凍結,系爭帳戶是被對方騙走的,伊並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13日以其子鄭志晟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金額為1,000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存有1,000元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於9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顧紹楨,佯稱:購物時扣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顧紹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ATM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各9萬3,000元、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憑條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第11至13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自由時報於98年3月12日確實有刊登1則內容應徵司機、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98年3月13日分類廣告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9號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3月13日以其子鄭志晟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1,000元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98年3月15日告訴人顧紹楨遭詐騙,員警於98年3月15日晚上受理告訴人顧紹楨報案後,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即以傳真方式通報台新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9號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在領取告訴人陳順中交付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時,是存入自己帳戶內兌現乙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有自己之帳戶,而被告確實有發生經濟困難狀況乙情,從被告與告訴人陳順中之工程糾紛即可觀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因為失業很久,急需賺錢,從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的廣告,對方自稱「陳先生」之人表示需要其帳戶供薪資轉帳,伊因為自己有積欠銀行款項,怕錢匯入帳戶被扣款,所以不敢提供自己的帳戶,才用其子名義開戶,3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後,對方說隔天(即3月14日)會通知伊上班時間,伊等了1天卻沒通知,伊於是打電話過去問(即3月15日),對方要伊再等1天,伊之後再聯繫就聯繫不到對方,跑去銀行時,銀行說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無論在報紙廣告刊登時間點、不是提供自己帳戶而係以兒子名義開戶並提供兒子帳戶的原因、發現有疑時,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的時間點等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存摺時,帳戶內尚有開戶時存入的1,000元未領出業如前述,顯與一般賣帳戶者,均會將大部分金錢領出僅留零頭餘額才交付之情形迥異,從而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係因急於應徵司機工作,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

(三)次查,同樣於98年3月間,另案被告張凱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廣告,廣告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門號同樣是「0000000000」,撥打過去,對方亦是自稱「陳先生」,同以必須徵信其信用狀況以及會有客戶款項匯入為由,要求張凱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交付地點亦同樣指定在高雄火車站前的麥當勞前,嗣後張凱智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張凱智因而被起訴,經本院認定其帳戶確係遭詐騙而以9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辯之提供帳戶經過,不論是在報紙上看到的應徵廣告內容(徵司機)、所留聯繫門號(「0000000000」)、對方稱謂(自稱「陳先生」)、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原因(徵信及客戶匯款之用)、交付地點(高雄市火車站麥當勞前)等節,均與張凱智所遭遇之情形相仿,顯見於98年3月間,確實有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專以詐騙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品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存在,渠等先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繫,俟被害人來電表示欲應徵司機時,再訛稱前揭徵信、客戶款項及薪資匯入等原因,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之後約定在高雄火車站之麥當勞前收上開提款卡等物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係伊在應徵司機時遭詐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誤信對方之說法,未進一步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對方,或有疏失,然尚難遽以認被告當時即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藉以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用,或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之程度,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前揭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付款行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 1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FB0000000 │9萬1000元 │94年2月17日 │├──┼─────────┼─────┼─────┼──────┤│ 2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FB0000000 │12萬5000元│94年4月4日 │├──┼─────────┼─────┼─────┼──────┤│ 3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FB0000000 │10萬元 │94年5月9日 │├──┼─────────┼─────┼─────┼──────┤│ 4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FB0000000 │17萬元 │94年3月25日 │├──┼─────────┼─────┼─────┼──────┤│ 5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FB0000000 │19萬元 │94年4月4日 │├──┼─────────┼─────┼─────┼──────┤│ 6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FB0000000 │40萬元 │94年4月11日 │├──┼─────────┼─────┼─────┼──────┤│ 7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 │8萬5000 元│94年10月15日│├──┼─────────┼─────┼─────┼──────┤│ 8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 │6萬5000元 │94年10月15日│├──┼─────────┼─────┼─────┼──────┤│ 9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 │9萬9000元 │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