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家賢與綽號石頭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88年7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之弟即被害人梁家勝經營之上好遊藝場辨公室內,以兇惡之語氣向被害人梁家勝及其妻吳美麗恐嚇稱:上次管訓是你們檢舉的,明天要前往大陸,拿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擺平,不然殺害你們全家,打你們員工,使店無法經營等語,因梁氏夫妻拒絕,被告梁家賢乃示意石頭自腰間取出疑似手槍之銀色鐵器,被害人吳美麗見狀心驚而往外跑,被告梁家賢即與石頭自後追出,並推由石頭以該銀色鐵器毆打被害人吳美麗,致被害人吳美麗受有右上臂及肩部挫傷之傷害,旋因有人報警,警方適時趕到,石頭趁機逃逸,被吉梁家賢當場被查獲而未取得該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明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前同法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三)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規定,追訴時效停止期間均依追訴期間計算之。
(四)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追訴時效適用新法均為20年,適用舊法則均為10年,又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10年之規定,又其經檢察官於88年7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復於88年9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88年11月19日高院刑敬緝第1198號通緝稿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一)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被告於88年11月19日經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其追訴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
(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88年7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3月23日)。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是本案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8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止,計有1月3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12年8月又20日(即10年+2年6月+3月23日-1月3日),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2項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8年7月20日起算,加計12年8月又20日,追訴權應於101年4月10日罹於時效。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