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緣羅國津因長年旅居日本,無法親自繳交其在臺灣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會款,故於民國88年9 月初返臺之際,交付新臺幣(下同)414 萬3 仟元予楊淑貞,委託楊淑貞按時繳交以羅國津之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會款。楊淑貞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款項係羅國津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9 月初至92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挪用繳交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房屋之貸款,以此方式變易持有而侵占羅國津所有之414 萬3 仟元。嗣經羅國津返臺請求楊淑貞返還剩餘款項及詢問互助會之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貞所犯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31頁】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43、55頁、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5年度他字第8461號卷第63頁),並有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偵續卷第63至66頁)、本票影本1 紙(95年度他字第8461號卷第19、49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易緝卷第49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 按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

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交付41

4 萬3 仟元予被告,僅係委託被告代其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主觀上並無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其並無將該筆414 萬3 仟元之款項存入銀行之帳戶內等語(本院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款項自無因金錢混同致被告依民法規定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再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414 萬3 仟元,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筆款項挪用繳交房屋貸款,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背信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曾當庭告以本件被告所為亦有涉犯侵占罪之可能(本院易緝卷第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侵占告

訴人交付之互助會會款414 萬3 仟元,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迄今已逾10餘年,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償,至告訴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再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其法條文義,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發布通緝,於101年8月3日緝獲到案,並於101年8月1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98年雄院高刑程緝字第45號通緝書、本院

101 雄院高刑程銷字第730號撤銷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緝獲到案,自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五、末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自刑法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佈後迄今未經修正,故自95年7 月1 日後,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應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