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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成與陳華福係友人,許建成並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8日,陳華福提議將該車輛售予許建成,許建成亦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前交付該車款項及辦理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許建成明知於支付該車價金並辦理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前,該車僅為陳華福先行交其持有使用,然許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30日屆至時,未依約交付該車價金,而於不詳地點,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華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陳華福借取、購買侯秋萍所有之上開車輛,然並未交付該車價金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當時並未約定支付該車金額之時間,伊只有說手頭方便時再支付,且告訴人之後亦有陸續將車拿回去使用,而伊於出國前亦有請綽號「葫蘆」之朋友代為返還該車,然回國後綽號「葫蘆」之人方告知該車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98年10月21日晚間8 時向告訴人借取侯秋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該車即為被告持有並使用,被告並於同月28日同意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支付前開價金,而然屆期被告並未支付該車對價,上開車輛亦未返還於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陳華福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至第84頁,審易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侯秋萍之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是於98年11月30日後,被告並未支付價金,亦未返還該車,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而證人陳華福證稱:因為12月17日後就聯絡不到被告,就去被告住處,有看到車子,伊就貼伊紙條在門上,請被告與伊聯絡,但隔天再去時被告住處時,車子已經不見,故才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4頁),並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9 頁),本院衡以證人並無證述此一虛偽情節及刻意寄發存證信函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值採信。準此,則告訴人已至被告住處留下訊息希望被告聯絡時,尚見該車仍於被告住處停放,於隔日告訴人再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該車卻已由人駛離,顯然被告於查見告訴人所留之訊息後,竟未返還該車反將該車駛離,客觀上已有排除告訴人使用該車之具體表現,亦堪認定。

(三)再者,證人陳華福復證稱:98年12月17日驗車當天,被告有接聽我電話,之後我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被告亦坦承因伊都在外地或出國工作,且因手機被停話或換電話,故告訴人聯絡不到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偵卷第16頁),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互核證人與被告所述一致,則告訴人自驗車後即無從與被告聯繫,應與事實相符。然告訴人既已先將該車交由被告所使用,然被告若於98年11月30日屆期尚無資力支付該車價金,自應聯絡告訴人並返還車輛,而非繼續使用該車,且被告既尚未支付價金,而該車卻仍為被告持有,揆諸常情,告訴人會催促被告儘速支付該車對價之事,應為被告可預期,惟於告訴人無從透過手機與伊聯繫時,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如何與伊聯繫,反刻意維持無從聯繫之狀態,更見被告有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絡,以達繼續據有該車以使用之情事,至為無疑。

(四)至被告辯稱:於出國前有請綽號「葫蘆」之朋友代為返還該車云云,惟查,證人陳華福證稱伊當時根本聯絡不到被告,既然聯絡不到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交代綽號「葫蘆」之人返還該車(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自偵查中即供稱已由綽號「葫蘆」之朋友代為返還該車,並表示會去查證「葫蘆」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然歷經偵查、審判階段,被告均未能提出綽號「葫蘆」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並到庭作證,僅空言現在沒有「葫蘆」的電話,沒有把握可以找到「葫蘆」,「葫蘆」的相關資料要請人聯絡看看云云(本院卷第17頁、第87頁、偵卷第16頁),則綽號「葫蘆」之人是否存在,實為可疑。又縱如被告所述確有「葫蘆」其人,一般理性之人託付他人代為返還車輛,理當督促託付之人確實返還該車,並於返還後向賣方確認,以避免負擔該車滅失、不明之後續法律責任。然查,被告並未督促綽號「葫蘆」返還該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陳華福證稱被告並未託人將該車返還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亦自承未曾聯絡「葫蘆」或告訴人確認該車是否已經返還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而堪信實在。復佐以證人陳華福證稱於100 年10月12日開庭完,差不多隔半個月,有收到該車停車單,有一次被告打電話跟我講和解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講停車單的事情,被告說以後和解的時候,錢會一起給我,他是有跟我說去查該車是否有被拖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供稱綽號「葫蘆」之人告知當時車開到路邊無法啟動,就停在路邊,車子就不見了,我不確定該車是被拖吊或是被偷走,當時因為告訴人有收到停車單,我認為可能是被拖吊等語詳實(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所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於持有該車後,再將該車交由綽號「葫蘆」之人使用,並能與綽號「葫蘆」之人聯絡而得知該車現狀等情,應為屬實。然被告於車輛交付予綽號「葫蘆」之人使用後,復能與之取得聯繫,卻未曾向綽號「葫蘆」之人確認該車是否返還或何以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反稱無從與綽號「葫蘆」之人聯絡,而不願使綽號「葫蘆」之人到庭說明,顯見被告仍欲將該車交由綽號「葫蘆」之人之持有之下,而無返還之意,亦見被告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自不能因被告僅於口頭上表示已有託人將該車返還於告訴人,而認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非可盡信。

(五)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告訴伊方便時再支付車輛價金,故伊無不支付該車價金並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思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約定支付該車對價之時間為98年11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且觀證人又證稱於約定之11月30日前要交付買賣的價金及簽約,但被告至12月17日仍未交付價金,中間伊均有持續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一直說慢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足證告訴人實無讓被告延後交付價金日期之意思,否則當無持續向被告追討價金,之後更寄發存證信函及至警局報案之必要,而與被告所述顯有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片面辯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陸續有將車拿回去使用云云,惟證人陳華福證稱在借車當中只有一次,因伊要出遠門需用到車子,故請被告開回來給伊開一天,伊開回來之後,再把車子還給被告,被告再將車送去修理,當時已經有討論到該車賣給被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是就被告確有還車與證人之情,固為實在。惟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還車之時,證人與被告就買賣該車仍處於討論階段,時點顯然先於98年10月28日被告確定向證人買受該車以及98年11月30日被告應支付價金之時,而於98年11月30日之後,被告即有刻意迴避證人並據有該車之情,亦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據有該車而不歸還,均如前述,是被告縱先前曾將車輛交還證人短暫使用,亦無解於嗣後基於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用該車之侵占罪名成立,被告辯解,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並未支付該車價金,嗣後非但將該車駛離而未返還告訴人,復有刻意迴避告訴人聯繫之情事,自堪認有侵占入己之故意,又其上開辯解均非可信,故其有本件侵占之犯行,自可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本院67台上266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該車而取得持有後,經過約定付款期限拒不繳款,且未將該車返還,主觀上即有該車據為己用之意,即已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車輛,本負有依約支付對價之義務,縱當下無力清償全額之價金,仍應處於告訴人可以聯繫之狀態以利處理後續,而非斷絕告訴人之聯繫管道且不予返還,復將本為他人所有之物,易為自己之所有物而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獨身居住在外,現職臨時工,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2頁)以及參酌犯後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