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士騰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士騰與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於99年4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工作處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連同鑰匙借予顏士騰,以為顏士騰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 月間,陳○○因工作關係,需使用交通工具,而向顏士騰請求返還上開機車,詎顏士騰因仍需使用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地點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為己用,拒不返還予陳○○,屢經陳○○催討皆置之不理。陳○○見顏士騰遲遲未歸還上開機車,又遍尋無著,遂於99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於100年1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東口,查獲顏士騰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士騰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陳○○借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歸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因伊需要機車代步,待過完年後領得年終獎金,另購買機車後,再歸還借用之機車,告訴人有默認,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99年4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路○ 段工作處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連同鑰匙借予被告使用,嗣於99年9 月間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機車,因被告未歸還,告訴人乃報警,而於100年1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被告遭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

1 年度易緝字第9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易緝卷第5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卷第6至13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易緝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9年6月至9月間原居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住處門口,嗣於同年9月間搬離上開住處,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自己之租屋處,並未告知告訴人或其家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易緝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59頁反面),並據證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6月至9月間住在我家,上開機車是我家人與被告在使用,該機車原先停放在我家住處前,因為我當時在臺中,所以車子交由家人處理,我在99年12月份回家時,聽我家人說該機車不見了,我才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14頁、易緝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陳倩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12月23日,聽到我哥哥說我姊姊(即告訴人陳○○)的機車不見了,因為我姊姊已經去臺中工作一段時間了,我姊姊當時有將機車借給被告,我想說會不會是被告騎走,如果不是他騎走,我們當然要去報警,所以我才會傳簡訊給他,我的意思是如果他有借走的話,趕快還給我們,不然我們要報警,採取法律行動,但被告都沒有回簡訊等語(易緝卷第56頁反面)。是以,被告於99年

9 月間搬離告訴人位於高雄之住處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自己之租屋處,未告知告訴人或其家人,客觀上已有排除告訴人行使對上開機車權利之具體表現,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上開機車時,伊有跟告訴

人說,因伊需要機車,等到過完年領得年終獎金買機車後,再返還該機車,當時告訴人沒有說好還是不好,這樣就是默認云云。然,業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機車時,被告只說他需要機車上下班,叫我暫時騎我老闆或其他同事的車,並沒有提到過完年再還我的事。因為我自己在臺中工作也需要機車才能上班,我跟我老闆或同事借車會造成我的困擾,我也不同意被告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在我報案前有4至5次曾向被告催討,於99年9 月、10月時無法聯絡上被告,只能傳簡訊,但被告也未回應等語綦詳(易緝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並參以,被告如事先曾徵得告訴人陳○○之同意,則告訴人何以會再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機車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99年9 月間有收到告訴人的

簡訊,通知伊限期於99年12月25日返還該機車等語(偵卷第26頁,易緝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的手機被陳睿姈拿走,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或陳○○傳的簡訊等語(易緝卷第19頁正面)。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12月20日、23日及24日曾接收告訴人陳佩琪、證人陳○○所發送之簡訊,並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5日間有多次與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及收受簡訊之紀錄,此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5 日間之通聯紀錄、陳○○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申登資料查詢1紙(易緝卷第27頁)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證人陳○○、陳○○發送簡訊照片2張(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6日前均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已知悉告訴人陳○○及證人陳○○通知限期返還上開機車之簡訊。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陳○○介入而感情生變,所以伊不敢接告訴人的電話,伊想等到過完年買了車再跟告訴人講等語(易緝卷第55頁),既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知悉告訴人已請求返還上開機車,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足徵被告就能否歸還機車予告訴人一事,毫不在意。且本件係因警方於100年1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東口,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支,而將上開機車發還告訴人,顯見係因被告為警查獲,告訴人始能取回上開機車,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口頭上表示其欲待過完年後再行返還機車,而認被告無侵占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應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告訴人將該機車借予其使用,其既有使用機車之需要,告訴人應忍受無機車可用之不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上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基於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送貨之職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