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1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329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念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念祖與楊子魚(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死亡)間係屬父子關係。於95年間,因國軍辦理老舊眷村遷建,楊子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鎮路○○號之「崇道新村」內違佔建戶房屋,獲軍方發放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31 萬6790元,而由楊念祖於95年5 月26日陪同楊子魚,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七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下稱A 帳戶),以利辦理前開拆遷補償款之撥款事宜。楊念祖竟利用協助楊子魚填寫A 帳戶申請書之機會,在該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金融卡」欄,並填寫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B 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再交由楊子魚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A 帳戶。楊念祖復以需將存摺封面影印予軍方為由,並利用楊子魚不知A 帳戶有申請「金融卡」,而將銀行承辦人員當場發給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以收取保管之。嗣上開拆遷補償款於95年12月19日匯入A 帳戶,楊念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楊子魚同意或授權,於95年1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合庫銀行左營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A 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楊念祖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藉此不正方式,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將A 帳戶存款中之180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B帳戶內;繼於同(22)日,以前揭同一方式,從自動櫃員機提領A 帳戶存款17,000元,計詐得181 萬7000元。迨於99年年3 月22日,楊子魚委託女兒楊雅琴前往合庫銀行屏東分行查閱A 帳戶交易明細,並查詢B 帳戶所有人姓名,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子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告訴有無逾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43 條、第324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係為楊子魚之子,屬直系血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易卷第160 頁)可按;是本件被告對其父楊子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嫌,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雖先由楊雅琴因誤認,而於99年6 月3 日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偵卷第1 至3頁)可按,經檢察官告知錯誤後,楊子魚即於99年6 月24日委由楊雅琴提出告訴,有楊子魚刑事告訴狀暨告訴委任狀1份(偵卷第37至39頁)可稽;是本件被害人楊子魚已於99年
6 月24日告訴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之卷附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院認字第1001131 號認證書內所附之告訴人楊子魚聲明書,載明:「被告於95年5 月26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合庫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因被告以申請補償款,需影印存摺封面給軍方為由,取走帳戶存摺。於95年12月底,因軍方通知補償款231 萬6790元已匯入帳戶,向被告取回存摺,於96年1 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偵卷第17至20頁)等內容;復依卷附合庫銀行存摺,其上記載:『95-12-19、輔助款,存款$2,316,790 』、『95-12-22、金融卡轉、提款$1,800,000 』、『95-12-22、金融卡提、提款$17,000』等交易明細(偵卷第6 頁),固足認告訴人於96年
1 月23日補登存摺後,知悉95年12月19日匯入帳戶內之補償款231 萬6790元,曾於95年12月22日遭人用金融卡轉出其中
180 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17,000元之事實。惟查,告訴人於上開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亦同時載稱:「告訴人至合庫銀行七賢分行開戶後,『不知被告有乘機申請金融卡』,因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短少之款項遭軍方承辦人員扣下云云,故告訴人誤以為軍方承辦人員於撥款時即扣下補償款181萬7000元,直至99年3 月22日委託楊雅琴至合庫銀行查詢『方知有金融卡之存在』,且『該款項係用金融卡轉入被告之帳戶』」等內容(偵卷第17至20頁)。又,告訴人楊子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陳稱:伊未拿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語(偵卷第96頁);是告訴人於上開聲明書既已有聲明「A 帳戶開戶時不知有申請金融卡之事實」,且於偵訊中復陳稱「從未拿過A 帳戶之金融卡」,另於聲明書中更特別聲明稱「直至99年3 月22日委託楊雅琴至合庫銀行查詢方知A 帳戶有金融卡之存在」及「該款項係用金融卡轉入被告之帳戶」。準上而論,告訴人既已明確主張其於96年1 月23日補登存摺時,尚不知A 帳戶有申請領用金融卡之事實存在,則依該補登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至多僅知A 帳戶內的部分補償款,遭人以金融卡轉帳提領180 萬元及提領現金17,000元之事實,尚難遽認其已明確知悉係被告所為,且係為本件被訴之詐欺犯罪行為事實。
四、另,告訴人之女兒楊雅琴於99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楊念祖於95年12月22日以不法手段將父親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提領了181 萬7000元,父親因年事已高,不願耗神又為顧及顏面才【多年】來未將你的不法行為訴諸於法」,有屏東永安郵局143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 份(雄簡卷第10頁)可按。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係楊雅琴寄發予被告,並非告訴人所為,則告訴人是否早於【多年】前,即已確知係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行為,無法據此得知?且該存證信函【多年】的用語,係指自95年12月22日以來,已經過【多年】、抑或早已於【多年】即確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亦無法據此隻字片語而得推知。從而,尚不得以楊雅琴前開存證信函,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告訴人早於【多年】前即確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雖於96年1 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然不得以據此即推定告訴人主觀上就被告有為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知悉,已達於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已逾告訴之6 個月期間。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難採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魚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楊子魚陳述證詞時,於證述前具結,且經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7號)於101 年2 月10日當庭勘驗該偵訊筆錄光碟,筆錄記載與證人楊子魚之陳述相符,並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檢察官未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101 至126 頁)在卷可查;是該陳述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楊子魚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5年12月22日某時,在合庫銀行左營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A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將A帳戶存款180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B 帳戶內,再以前揭同一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A 帳戶存款17,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經父親楊子魚授權同意,申請「金融卡」及以我所有B 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且經父親楊子魚的授權同意,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180 萬元轉帳到我所有B 帳戶,並提領17,000元交予父親楊子魚。又因章宜福與父親楊子魚使用同一個違佔戶地址,但是房屋是獨立的,而我父親楊子魚是登記合法違佔建戶,所以父親楊子魚領得該拆遷補償款後,按使用土地之比例,同意章宜福應得87萬7290元,先一併匯到B 帳戶後,再由B 帳戶匯予章宜福。該拆遷補償款父親楊子魚僅要留50萬元去玩股票,其餘款項我完全是依父親楊子魚之指示去處理,而因於99年3 月間,楊雅琴把父親帶走,父親楊子魚與楊雅琴合作,想從我這裡拿錢,2 人再平分,才會引起本件爭端云云。
二、經查:㈠於95年5 月26日被告陪同楊子魚前至合庫銀行七賢分行開立
A 帳戶,由被告填寫A 帳戶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金融卡」欄及填寫其所有B 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再由楊子魚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A帳戶,且當場發給之A 帳戶存摺,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直至96年1 月23日始交還楊子魚;又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某時,在合庫銀行左營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A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將A 帳戶內存款180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B 帳戶內,再以前揭同一方式,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A 帳戶內之1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A 帳戶存摺影本1 紙(偵卷第6 頁)、合庫銀行七賢分行99年8 月12日函暨所附A 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影本1 份(雄簡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合庫銀行七賢分行承辦員謝景俞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給付補償款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稱:A 帳戶是由我核對、對保驗印的,辦理時本人楊子魚在場;又於95年間,開戶的金融卡是當場給,至於是否給本人,因不是我經辦的作業,我就不清楚了(雄簡卷第42頁)等語;是於95年間申請開立帳號,於辦理完成即當場交付存褶及「金融卡」,故被告辯稱:「金融卡」並未當場交付,而是於數日後,再持身分證件、印鑑去銀行領取云云,與事實有別。準此,銀行係當場發給A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被告予以收取保管之乙節,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楊子魚已於100年3 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偵卷第144 頁)可按。
㈡又,「崇道新村」違佔戶楊子魚(坐落屏東縣○○鄉○○村
○鎮路○○號)拆遷補償款計231 萬6790元,補償對象並無包含章宜福,有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9年8 月2 日函暨所附件⑴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5年11月13日(函)稿、⑵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1月2 日令、⑶空軍總部列管屏東縣佳冬鄉崇道新村內違佔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表、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2月19日令、⑸空軍屏東縣崇道新村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偵卷第48至58頁);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0 年8 月24日函暨所附件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1月
2 日令、⑵空軍列管崇道新村違占戶楊子魚申領第1 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⑶空軍總部列管屏東縣佳冬鄉崇道新村內違佔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表、⑷眷舍評點狀況佐證相片、⑸楊子魚所有A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⑹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2月19日令、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2月19日令(易字卷第9 至38頁);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0 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4 月27日令暨附件:國軍老舊眷村(散戶)違(占)建戶處理流程暨補充作法、⑵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1月2 日令(易字第62至75頁);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0 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 年12月21日函(易字卷第81、82頁)等在卷可考。
依此,該拆遷補償款發放對象僅限於楊子魚,而不及於章宜福或其他人,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魚於偵查時證稱:「(提示空軍四三九混
合聯隊的稿,拆遷補費231 萬6790元,你是否贈予或授權楊念祖處理?)我沒有啦」、「(為何楊念祖會將你的補償費87萬7290元轉給章宜福?)我沒有啦」、「你是否要叫楊念祖還你231 萬6790元?(點頭)」、「(是否有拿過金融卡?)我沒有」、「(楊念祖是否有用金融卡提了17,000元給你?)沒有啦」(偵卷第95、96頁)等語。雖被告辯稱:父親楊子魚拒絕在偵查筆錄簽名,就是父親否認他自己所說的話云云。惟查,證人楊子魚前揭偵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復檢視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相關規定,證人僅得於有法定情形時,於作證前得拒絕證言,並無所謂於陳述證言後,拒絕簽名即表示否認之前所為證詞之效力,換言之,證人雖於作證後,因某原因而拒絕簽名,其所為之證詞仍得作為證據。再參以,觀之前開勘驗內容,本件係因被告與楊雅琴在偵查庭內爭吵,並被告向楊子魚陳稱:「不要簽,不要簽,就是你回來,你要多少錢我都給你」(易字卷第122頁)等語,是證人楊子魚在其子女爭吵不休、進退失據之情形,始未簽名或蓋指印。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於法尚屬無據;是證人楊子魚之偵查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之適格性,先予敘明。
㈣據上,並被告就該17,000元,係經楊子魚授權而由其以金融
卡提領後,再交予楊子魚(審卷第88頁)?抑或楊子魚自行以金融卡提領(偵卷第29頁、雄簡卷第41頁)?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本案偵查、審理時,前後反覆不一;足認於95年
5 月26日楊子魚於被告陪同下,前往合庫銀行七賢分行申辦
A 帳戶時,楊子魚僅知欲申請A 帳戶,以利辦理前開拆遷補償款之撥款事宜,而不知併有申請「金融卡」及以B 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且從頭到尾未經手過「金融卡」。又楊子魚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A 帳戶轉匯180 萬元至B 帳戶,及委請被告自A 帳戶提領17,000元,亦未實際取得該17,000元;且未委託被告處理該拆遷補償款,或將其中87萬7290元轉匯予章宜福。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提出「被告於95年12月24日與楊子魚洽談資料」1 紙
(偵卷第153 頁),其上記載「佳冬房舍補償款,⑴父143萬9500元,⑵章87萬7290元(-57000 )。計231 萬6790元。支用狀況為⑴父50萬元,⑵母及大姐10萬(-5 萬),⑶倫50萬(-30萬),⑷念祖33萬9500元,計143 萬9500元【
95、12、24(日)21:40~23:00與父洽談】」等情。並於被告審理時陳稱:該洽談資料上的字跡是我寫的,有「+、-」符號數字的部分是父親楊子魚寫的。其上「父:143 萬多元」是指補償款的分配,即父親的部分與章宜福的87萬多元,加總起來共231 萬多元;「支用狀況」部分是我寫的,由我父親楊子魚審查,即協議父親只要拿50萬元,而要給母親及大姐10萬元部分,父親則認為要降到5 萬元,至於多出的部分,就增加到我這裡。楊雅琴並沒有列在協議中,因之前楊雅琴對父親楊子魚忤逆,父親很恨他,所以父親一毛錢都不要給楊雅琴。又父親楊子魚認為給章宜福57萬元就可以,(-57000 )是要降到57萬元的意思,後來我再與父親溝通,按比例計算後要給章宜福87萬7290元,經協調後父親楊子魚同意,故我於97年12月25日才匯給章宜福87萬7290元。
另關於日期部分,我有一個習慣,辦完事情後會寫記錄、感想及後續處理事宜,所以才會記錄該資料,此份資料並非造假出來的(審卷第90頁)云云。惟查,觀之前開洽談資料1紙,其上並無楊子魚之簽名或確認,且所謂洽談日期95年12月24日,亦僅為被告所自陳;且證人楊子魚於偵查時,亦否認有所謂協議授權被告處理拆遷補償款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片面自行書寫之「洽談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查,被告於95年12月22日,自A 帳戶轉匯180 萬元至B 帳
戶、及自A 帳戶提領17,000元後,楊子魚隨即於96年1 月11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七賢分行辦理A 帳戶『凍結』(餘款50萬879 元),並於96年1 月23日以電匯方式轉帳匯出50萬元至楊子魚所有郵局帳戶內,有合庫銀行七賢分行101 年6 月
6 日合金七賢字第101000198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審卷第46至48頁)可按。準此,苟如被告前開所述,已於95年12月24日與楊子魚洽談協議,楊子魚只要拿50萬元,拆遷補償款其餘款項則授權由被告處理,則A 帳戶存款餘款50萬87
9 元,即與被告洽談內容相符,楊子魚焉會再去凍結A 帳戶?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楊子魚並無所謂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A 帳戶之拆遷補償款,而係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轉匯180萬元及提領17000 元甚明。
㈦再者,被告雖於95年12月25日自B 帳戶轉帳存入章宜福所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 帳戶)87萬7290元,有C 帳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第13至16頁)可按。惟楊子魚並未同意或授權該拆遷補償款中,章宜福可得87萬7290元,已如前述。又證人章宜福於審理時證稱:於楊子魚在世時,均未向我提及該拆遷補償款要分給我87 萬7290 元,並匯款到我的C 帳戶之事,我是事後才知道。因我沒有結婚,在臺灣也沒有親人,識字不多,只有小學畢業,而被告是我乾兒子,所以該87萬7290元匯入C 帳戶後,我是將C 帳戶交給被告使用(審卷第29至31頁)等語;且被告亦陳稱:章宜福所有C 帳戶之提款卡是交給我,借我使用,我要用再跟章宜福報告;又該87萬7290元款項,我陸續領了約60、70萬元左右(審卷第31頁)等語。復觀之C 帳戶自95年12月1 日至10
1 年6 月6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C 帳戶交易頻繁,且有由被告多次轉匯大筆金額進出C 帳戶,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6 月6 日屏東營字第10100024721 號函暨所附C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9 紙(審卷第54至63頁)可考。是C 帳戶名義上雖為章宜福所有,然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堪予認定。依此而論,被告雖將180 萬元中之87萬7290元轉匯入C 帳戶,惟C帳戶實際之使用者仍為被告,即被告僅係將左手的錢拿到右手而已。綜上,苟如被告所言,因章宜福與楊子魚使用同一個違佔戶地址,房屋各自獨立,就拆遷補償款按使用土地之比例,章宜福應得87萬7290元,則豈會未事前告知章宜福,或詢問章宜福之意見,即認定章宜福應得87萬7290元?並該87萬7290元雖匯入C 帳戶,然實際上係由被告獲利使用該87萬7290元?益徵並無所謂章宜福就拆遷補償款應得款項,或楊子魚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而僅係為被告臨訟虛構。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前後2 次(轉匯180 萬元、提領17,000元)盜領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利用父親楊子魚(0 年
0 月生)年事已高,並對其之信賴,竟將眷村改建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中計181 萬7000元,盜匯、盜領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矯言卸責,不知省悟,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畢業,海軍中校退伍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