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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霞

張簡吉世簡美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碧霞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張簡吉世、簡美芳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碧霞自民國90年3 月2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鳳林二路908 巷2 號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製作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董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由黃碧霞出面委由不知情之報稅代理業務人李高鳳辦理大發公司變更登記,並委託其製作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再由李高鳳指示不知情之其女陳怡靜繕打該會議記錄之內容,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14人,股數計60,000股。主席:

黃碧霞、記錄:張簡吉世。... 討論事項:補選董事案:本公司部份董事辭職,為業務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補選。決議:票選結果由張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張簡建材公司)代表人張簡正偉〈當選權數60,000〉,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七、散會:上午十時。」等不實內容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並於98年5 月8 日持向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大發公司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發公司之董事張章龍、大發公司之監察人伍國基告訴暨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338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338 、355 頁),並有證人李高鳳(偵四卷第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96至112 、307 至309 頁)、陳怡靜(偵四卷第53頁、本院二卷第93至9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世一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世一事務所)雇員張簡欣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本院二卷292 至307 頁),復有經濟部98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2228020 號函1 份(證A 卷第41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證A 卷第42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一卷第6 至8 頁)、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 份(偵一卷第128 頁)、董事張簡正偉願任同意書1 份(偵二卷第452 頁)、李高鳳提出之委託書1 份(偵四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碧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記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碧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碧霞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吉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詳後述),公訴人認被告黃碧霞、張簡吉世上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黃碧霞委託不知情之報稅代理業務人員李高鳳製作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復持向經濟部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碧霞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2 罪之罪刑相同,本院審酌承辦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對外具公示性,影響層面廣泛,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犯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黃碧霞為使其子張簡正偉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竟便宜行事,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權益之保障,委託不知情知李高鳳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持向經濟部為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大發公司、大發公司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大學畢業、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碧霞前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暨告發人伍國基、張章龍達成和解,該2 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陳明狀2 紙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43 、

313 頁),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簡吉世為被告黃碧霞之配偶,並為大發公司之總經理,亦參與大發公司之業務經營,且負責製作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被告黃碧霞共同為上開犯行。

(二)被告簡美芳則自95年11月1 日起擔任大發公司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碧霞明知大發公司於93年1 月10日召開93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時,決議公司董、監事自93年度起每人每月可領取車馬費12,000元,亦明知該公司董事李福賞已於97年1 月28日前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4,320 股出售予張簡建材公司,並完成過戶事宜,已不具董事資格,且知悉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前,並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張簡建材公司雖取得李福賞之股份,惟仍不具大發公司法人董事資格,張簡正偉亦不得以董事身分領取該公司董監事車馬費,竟仍意圖為自己及張簡正偉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知情之大發公司會計即被告簡美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由被告簡美芳按月製作轉帳傳票,經張章龍、被告黃碧霞核章後,按月匯款12,000元至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取得192,000 元(下稱系爭車馬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發公司。

(三)因認被告張簡吉世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碧霞、簡美芳就(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

三、公訴意旨認:(一)被告張簡吉世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之代理人吳惠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3 號指派之檢查人林景芳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高鳳、陳怡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發公司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8 份、大發公司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委託書3 份、證人李高鳳提出之委託書1 份、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 份、大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董事張簡正偉願任同意書1 份、經濟部98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222802

0 號函1 份;(二)被告黃碧霞、簡美芳均係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吳惠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簡正偉、李福賞、林景方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發公司93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1 份、大發公司97年12月23日及97年1 月28日之股東名簿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1 份、大發公司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份、大發公司轉帳傳票30份、大發公司98年7 月1 日轉帳傳票1 份、被告黃碧霞所簽發票號:CN0000000 、面額192,00

0 元之支票1 張、大發公司彰化商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等件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張簡吉世、黃碧霞及簡美芳分別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被告張簡吉世辯稱:伊僅係大發公司之股東,並非大發公司之總經理,亦未參與經營公司之業務,黃碧霞雖有幫伊刻印章、保管印章,但伊並不知道系爭會議記錄上有蓋伊印章等語;被告黃碧霞辯稱:伊當時係大發公司的董事,亦為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之監察人,而李福賞當時則係大發公司之董事,伊與李福賞於97年1 月間達成協議,由伊將所有之慶鐘公司股份轉讓予李福賞,李福賞將所有之大發公司股份轉讓予伊,並約定由伊領取李福賞於大發公司董事之車馬費,李福賞領取伊於慶鐘公司監察人之車馬費,故伊領取系爭車馬費並無背信之故意,且伊不知道未完成改選董事或變更公司登記之前李福賞仍為大發公司之董事等語;被告簡美芳辯稱:伊係聽從董事長即被告黃碧霞之指示,且更經過董事們的同意,才將系爭車馬費匯款至被告黃碧霞之帳戶內,伊無背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⑴被告黃碧霞自90年3 月23日起擔任下稱大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簡吉世係黃碧霞之夫,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董事,被告張簡吉世亦未於98年5 月6 日前接獲該股東臨時會議之通知;李高鳳並於98年5 月8 日持向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情,為被告張簡吉世所承認(本院一卷第40頁、本院二卷第357 頁)。⑵被告簡美芳則自95年11月1 日起擔任大發公司會計,被告黃碧霞明知大發公司於93年1月10日召開93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時,決議公司董、監事自93年度起每人每月可領取車馬費12,000元,亦明知該公司董事李福賞已於97年1 月28日前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4,320 股出售予張簡建材公司,並完成過戶事宜;被告黃碧霞知悉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前,並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被告黃碧霞指示被告簡美芳,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由被告簡美芳按月製作轉帳傳票,經告訴人暨告發人即大發公司之董事張章龍及被告黃碧霞核章後,按月匯款12,000元至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取得192,000 元等情,為被告黃碧霞、簡美芳所承認(本院一卷第41頁、本院二卷第357 頁)。並有證人林景芳、張簡正偉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05至308頁、偵四卷第166 至167 頁),及證人李福賞(偵四卷第47至49頁、本院二卷第186 至153 頁)、李高鳳(偵四卷第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96至112 頁)、陳怡靜(偵四卷第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93至9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98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2228020號函1 份(證A 卷第41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 份(證A 卷第42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一卷第6 至8 頁)、大發公司臨時會議記錄1 份(偵一卷第

128 頁)、大發公司98年7 月1 日轉帳傳票1 張(偵一卷第312 頁)、大發公司93年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1份(偵二卷第168 頁)、大發公司98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偵二卷第265 、266 頁)、大發公司97年12月23日及97年1 月28日之股東名簿各1 份(偵二卷第238 、239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 份(偵二卷第263 頁)、董事張簡正偉願任同意書1 份(偵二卷第452 頁)、黃碧霞簽發支票1 張(偵三卷第81頁)、大發公司轉帳傳票30張(偵三卷第101 至114 頁、116 至120 頁、122 至

132 頁)、大發公司98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偵三卷第393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8 張(偵三卷第396 頁)、委託書3 份(偵三卷第399 至401 頁)、李高鳳提出之委託書1 份(偵四卷第56頁)在卷可憑,上開⑴⑵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簡吉世被訴部分:

1、告訴人暨告發人伍國基、張章龍固於偵訊時均指稱:被告張簡吉世係擔任大發公司之總經理等語(偵一卷第284 頁),公訴意旨並以此認被告張簡吉世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惟查,大發公司自96年1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並未登記被告張簡吉世為大發公司之總經理,有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318 至320 頁),被告黃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簡吉世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語(本院二卷第358 頁),被告簡美芳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無經常看到張簡吉世至公司處理公文或擔任何職等語(本院二卷第359 頁);且依公訴人上開提出之證據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張簡吉世以總經理職位或身分參與大發公司業務之經營,則被告張簡吉世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以大發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之情,顯非無疑,自難單憑伍國基、張章龍上開指述而為被告張簡吉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張簡吉世辯稱:伊僅係大發公司之股東,並非大發公司之總經理,亦未參與經營公司之業務等語,尚可採信。

2、被告黃碧霞於98年5 月6 日委由李高鳳辦理大發公司變更登記,並委託其製作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再由李高鳳指示陳怡靜繕打系爭會議記錄等情,業據證人李高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四卷第54頁,本院二卷第96至112 頁),此情亦為被告黃碧霞所坦承,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證人李高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按照經濟部的範例繕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範例裡面有提到只要是公司的股東就可以當記錄,故當時黃碧霞並未告訴伊記錄為被告張簡吉世,伊僅係因被告張簡吉世具股東身分而在系爭會議記錄上記載其為記錄人,伊在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過程中並未與被告張簡吉世接觸過,均係黃碧霞與伊聯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本院二卷第104 至107 頁);佐以證人即世一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世一事務所)雇員張簡欣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世一事務所擔任雇員已有10年,黃碧霞一開始就有把公司大、小章及張簡吉世的印章交給伊保管,並有授權伊可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公司變更董監事部分的業務,從以前只要是例行性公事,李高鳳帶相關文件資料到世一事務所,屬於世一事務所業務範圍內伊都會蓋章,黃碧霞事後也都沒有說這樣做不對,故當時李高鳳拿系爭會議記錄前來,伊就認為係每3 年都會變更的例行性公事,即持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張簡吉世的印章蓋印其上,伊當時也未將系爭會議記錄交給黃碧霞及張簡吉世審閱,亦未將蓋章之事告訴其2 人等語(本院二卷第293 至304 頁),顯見李高鳳在系爭會議記錄上記載記錄人為被告張簡吉世,並非因其是否具有總經理職位,而僅係因其具有股東身分而記載其上,且於李高鳳製作系爭會議記錄及張簡欣柔在系爭會議記錄蓋印之過程中,該2 人均未與被告張簡吉世聯絡及接觸,足見被告張簡吉世當時對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及蓋印之事,應不知情。

3、被告張簡吉世固自承被告黃碧霞有幫其刻印章、保管印章,惟被告張簡吉世既為大發公司之股東,且與被告黃碧霞為夫妻關係,其授權被告黃碧霞刻印私章放置公司保管使用,尚與常情無違,且2 人既係夫妻關係而有高度信任之基礎,尚難期待被告張簡吉世於委託被告黃碧霞其刻印章、保管印章時,即可預見被告黃碧霞將利用該印章為不法情事。況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吉世與被告黃碧霞上開所犯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其2 人具有夫妻關係,及其委託被告黃碧霞刻印章、保管印章之事,而遽認張簡吉世就被告黃碧霞上開所犯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簡吉世辯稱:黃碧霞雖有幫伊刻印章、保管印章,但伊並不知道系爭會議記錄上有蓋伊印章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三)被告黃碧霞、簡美芳被訴部分: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未主動向公司辭職董事職位或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者,並不因其將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數轉讓他人而當然解任。查李福賞於96年1 月2 日至98年5 月10日止,登記為大發公司之董事,嗣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11日變更董事登記為張簡正偉,而李福賞於上開任職董事期間,大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張章龍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有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18 至320 頁),李福賞雖於97年1 月28日前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4, 320股出售予張簡建材公司,亦完成過戶事宜,但李福賞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並未主動向公司辭職董事職位,亦未經大發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其自仍具有大發公司之董事職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美芳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有跟黃碧霞反應張簡正偉非大發公司之董事,不能領取公司董事酬勞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2 頁,本院二卷第200 頁),被告黃碧霞身為大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李福賞仍具有董事職位之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黃碧霞辯稱:伊不知道未完成改選董事或變更公司登記之前李福賞仍為大發公司之董事云云,顯非屬實。

2、次查,被告黃碧霞於97年1 月4 日至97年6 月9 日止,登記為慶鐘公司之監察人,嗣慶鐘公司於97年6 月10日變更監察人登記為李金地,李福賞與李金地為父子關係,而被告黃碧霞於上開任職監察人期間,張章龍擔任慶鐘公司之董事長,有慶鐘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及李金地身分證影本

1 紙附卷可佐(證B 卷第28至33頁)。證人李福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黃碧霞講好,伊把大發公司之股份賣給黃碧霞,黃碧霞把慶鐘公司股份賣給伊,但實際買賣對象要看單子才知道,伊當時有請伊兒子李金地處理,伊於97年1 份就將大發公司股份賣掉了,大發公司就沒有支付伊車馬費等語(偵四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和黃碧霞談好,伊將大發公司之股份與黃碧霞在慶鐘公司之股份互換,實際為伊將大發公司之股份賣給張簡吉世,黃碧霞將慶鐘公司股份賣給李金地,伊於97年

1 份就將大發公司股份賣掉了,大發公司就沒有支付伊車馬費,伊於97年2 月至98年5 月這段期間,如果有慶鐘公司的車馬費就不會拿大發公司的,且那時候應該是伊兒子領慶鐘公司的車馬費等語(本院二卷第114 至118 頁),核與被告黃碧霞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而李福賞曾於97年2月份以監察人身分領取慶鐘公司之監察人酬勞12,000元,復有慶鐘公司轉帳傳票1 紙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3 頁),證人張章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傳票係由伊核准簽章,但係李金地領取監察人酬勞,而非李福賞,應係會計誤繕,因當時他們股份交換後慶鐘公司就改選了,好像是4 月份改選的等語(本院二卷第191 、192 頁),但與上情相互勾稽結果,李金地始於97年6 月10日變更登記為慶鐘公司之監察人,而李福賞於97年2 月份亦非慶鐘公司之監察人,則李福賞、李金地何以能於97年2 月份以監察人身分領取慶鐘公司之酬勞?是被告黃碧霞與李福賞互換大發公司與慶鐘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被告黃碧霞領取李福賞於大發公司之董事酬勞、李福賞領取被告黃碧霞於慶鐘公司之監察人酬勞之情,堪可認定。

3、再者,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李福賞仍係大發公司董事期間,由被告黃碧霞領取系爭車馬費,是否對於大發公司造成損害部分,參諸證人張章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如被告黃碧霞等人所述,該筆錢其等人實際上係領取李福賞應領之股份,如此有無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是否算背信?)如果是說他們2 個之間的事,沒有對公司有損害。」、「(你能否確認院二卷第58-73 頁之轉帳傳票皆無溢發董監事酬勞之情形?)這個董監事的車馬費都沒有溢發,會計也不可能這樣做,我是針對金額核章。」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188 、189 頁),顯見被告黃碧霞領取系爭車馬費雖或有違反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但對於大發公司並無造成有何損害,是被告黃碧霞上開所為,是否有背信之故意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非無疑。況被告黃碧霞於事後已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9 月30日、金額為192,000 元之支票1 紙,並於同年10月2 日轉帳匯款至大發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等情,有支票1 紙、存摺帳號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偵三卷第80至82頁),益見其並無背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黃碧霞辯稱:伊領取系爭車馬費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4、系爭車馬費係被告黃碧霞指示被告簡美芳製作傳票,並匯款至被告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內,業據被告黃碧霞供承如前;且於97年5 月31日大發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補:2-4 月份,董監事酬勞(張簡正偉)36,000元」,在主管欄位上亦有董事張章龍之簽名,且無其他相反或不同意見之註記,有轉帳傳票1 紙在卷可查(本院二卷第61頁),顯見張章龍簽核該傳票時,對於將該董監事酬勞核發予當時非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張簡正偉,並無表示不同意見;佐以被告黃碧霞領取上開董事酬勞,對於大發公司並無造成有何損害,業據證人張章龍證述如前,自難遽認被告簡美芳製作系爭車馬費之傳票,並匯款至被告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內之行為,有何該當背信之犯行。是被告簡美芳辯稱:伊無背信之故意等語,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簡吉世以總經理之職位或身分參與業務之經營而為上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其對於黃碧霞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尚難採信;而被告黃碧霞領取系爭車馬費,既然對於大發公司不生損害,則被告黃碧霞、簡美芳上開所為自與本件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簡吉世、黃碧霞、簡美芳確有公訴意旨分別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以 書記官 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