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菊枝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菊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黃菊枝為高雄市○○區○○○路○○○號民生皇家大樓之住戶,其明知該大樓之資源回收物品皆委由重生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負責人黃山仲收運、清理,重生企業社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調整為1500元)之回饋金予民生皇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公告該資源回收物屬大樓財產,張黃菊枝竟仍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民生皇家大樓地下

2 樓之資源回收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黃菊枝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自承知悉大樓資源回收物由廠商回收之事,以及證人黃山仲、佘祥雄之證詞、資源回收契約書、財物收支報表、公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所散發之傳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黃菊枝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以自己的紙箱裝垃圾至資源回收區丟棄,倒完垃圾後再將空的紙箱拿回家中重複使用,並未竊取資源回收區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 就被告是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民生皇家大樓地下2 樓資源回收區取走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乙節,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提出告訴時,固有整理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之相關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如附表翻拍照片出處及錄影畫面出處所載)為證,然該翻拍照片或僅能證明有1 名女子以紙箱裝載物品而搭乘電梯(如偵一卷第13頁,附表編號

1 之照片),或僅能證明有1 女子在民生皇家大樓資源回收區傾倒或整理垃圾(如附表編號2 至10之照片),無法從該靜態之畫面中判斷是否係被告自該大樓資源回收區攫取物品。而證人即民生皇家大樓管理主任佘祥雄雖於本院證稱:遭竊記錄裡面的翻拍照片是我和同仁一起找出來的,有時候我會交代同仁幫我做整理並做翻拍和調閱,有時候我們值班人員有看到畫面,他們就會擷取那時段的畫面... 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去倒垃圾,我都是事後從監視畫面看到,有組員跟我反應,我去調帶出來看的... 我想我們組員既然敢講是竊盜,應該是有一連續畫面,不可能只看到1 個畫面,我們不會輕易憑1 個畫面,就說是偷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4、30頁)。本院審酌證人佘祥雄經同事告知後再調閱相關畫面,對於畫面中所呈現之某一動作是否為偷竊,可能因已受其同事告知被告有竊盜之行為,而有既定之想法,以致有失客觀;而證人佘祥雄所述之值班人員究竟為何人,現已無從查證,此有證人佘祥雄所證稱:我所說的組員就是現場上班的同仁,有段時間,我也記不起來,組員有的也會離職、流動等語可參(院二卷第31頁),而無從透過訊問透過監視器目睹事情經過之組員之方式,得知該組員所目擊情形如何。而監視錄影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其證據價值亦較人證為高,是被告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走置放於資源回收區之物品,即應以錄影畫面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 而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 、2 、3 、4 之照片及影片中的人為伊,並表示不能確定附表編號5 之人是否為伊,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曾提示附表編號1 至5 之擷取照片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僅回答:我是去整理,絕對不是偷竊等語,而未否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本人,或表示無法確定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此有100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偵二卷第9 頁)。本院審酌監視錄影畫面雖因鏡頭設置位置、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以致他人不易自監視錄影畫面判斷畫面中之人為何人,然就被告本人而言,其可以自長相、體型、衣著等方式判斷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自己,其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提供上開靜態照片,均未曾表示影像中之人並非被告本人,其於審判中,經勘驗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影像,方以該影像中之女子只是很像自己、不能確定是否是本人等語抗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畫面中之女子,應均係被告無誤。

㈢ 惟就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述之10次竊盜既遂犯行,經本院勘驗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起訴書所載之10次竊盜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其理由如下:

1.附表編號1 部分,雖能以該錄影畫面證明曾有1 名女子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攜帶1 個紙箱搭乘電梯,然無法判斷該紙箱是否裝有物品,而該女子先離開電梯,隨後又帶著1 個裝有物品之箱子走進電梯,此有如附表編號1 之勘驗結果可資證明,然證人佘祥雄業於本院證稱:偵二卷第13頁照片看起來應該是電梯裡面的監視器鏡頭,這照片是翻拍的,實在不能確定到底是地下1 樓還是住戶家那層(院二卷第31頁),是畫面中之女子縱為被告,被告於搭乘電梯前,其所拿之紙箱內是否裝有物品,其離開電梯後,究竟是至資源回收區,或係返回其住處,或至其他樓層後,又攜帶裝有物品之紙箱進入電梯,均屬不明,自無從以該段畫面證明被告確有自資源回收區取走紙箱、瓶子、杯子之行為。

2.附表編號2 部分,如附表編號2 之影像內女子確為被告,此已認定如前,而依附表編號2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於走入民生皇家大樓之資源回收區前,即攜帶有紙箱,且其所持之紙箱內亦裝有物品,方會於抵達資源回收區時,即直接至裝放一般垃圾之彩色大箱子及監視畫面右方之咖啡色回收垃圾桶處丟棄物品。而被告隨後雖有於監視畫面左方之垃圾車前翻動垃圾車,以及自垃圾車內取出物品並放入紙箱內之動作,然被告旋走向放置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前,並將紙箱內之部分物品取出置於地面,隨後又至畫面左方綠色垃圾車內翻動垃圾車內物品,並有傾倒紙箱之動作,隨後再度自垃圾車中取出物品放入紙箱,方將暫放於地上之物品裝入紙箱內並離開資源回收區,故其暫放於地上之物品,究竟係被告原本即裝於紙箱中之物,或係其於該段畫面中第1 次翻動畫面左方垃圾車時所取出?被告第2 次翻動垃圾車時取出之物品,是否為其於垃圾車前傾倒垃圾時所掉落,而由被告撿回之物?該暫放於地上以及被告自垃圾車取出、放置於紙箱之物品,又是否即告訴人所稱之報紙?均尚有不明,亦無從以該畫面為其證據。如依該段監視畫面即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載時間竊取報紙之行為,自難認業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3.附表編號3 部分:⑴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 等畫面之勘驗結果,畫面中固

有1 名女子即被告攜帶1 個紙箱抵達該資源回收區,而將紙箱內之部分物品取出,放置於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前之地上,而持該紙箱先後至畫面左方之垃圾車以及畫面右方之垃圾櫃丟棄物品,之後又回到彩色垃圾箱前整理其一開始所放置之物品,隨後雖有一男一女(即勘驗筆錄中之A 男、B 女)走進該女子,然該女子仍繼續整理地上之物品,之後A 男、B 女開始整理垃圾桶內之物品,又有一名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稱C 男)抵達該資源回收區,然至原先攜帶紙箱之被告搭乘電梯離開、該段監視畫面結束為止,被告均在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前整理其自紙箱取出之物品,而未再次走至資源回收箱處,亦未有自資源回收區取走任何物品之行為。如僅以被告攜帶紙箱於資源回收區整理物品之行為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非無疑。

⑵而證人即民生皇家大樓資源回收合約廠商黃山仲雖於本院證

稱:「(問:99年6 月6 日的翻拍照片右下角那張,是什麼情況?)那1 張是我們那天晚上去民生皇家大樓收資源回收物,我和我太太去收時,就看到被告在那裡拿我們的資源回收物,從大箱子拿... 」、「(問:99年6 月6 日當天晚上你看到被告拿走何物?)報紙」、「(問:被告是從箱子拿出來的嗎?)是」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7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證人黃山仲及其配偶抵達民生皇家大樓資源回收區時,原攜帶紙箱之女子應已在整理暫放於地上之物品,而其所整理之物品究竟係被告自行攜帶至資源回收區分類整理之物品,或被告自大樓資源回收區取出之物品,並非證人黃山仲能憑該物品之外觀分辨。而證人黃山仲為資源回收之包商,其於該次及之前至民生皇家大樓處理收垃圾時,常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區,此有證人黃山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偷回收物很多次,去年(99年)6 月,在6 月之前也有,因為我們隔2 天去收,她時常去收,經常被我們看到(偵二卷第40頁)等語可參,證人黃山仲可能因作證之時間與99年6月已相隔一段時間,或因其印象中被告即有多次拿取資源回收物之情形,而對於99年6 月6 日之實際情形有所混淆,亦非無可能因多次見被告攜帶紙箱至回收車處傾倒垃圾,並在地上整理回收物品,而誤會被告所整理之物品即係自回收車所取出。況依常情,住戶多先於家中將欲丟棄之物品整理妥,而攜帶至放置垃圾之地方丟棄,較少將所有物品均攜帶至倒垃圾之處所再行整理之情形,被告因處理垃圾之習慣與他人不同,而引起懷疑,在此瓜田李下之情形下,證人黃山仲驟見被告於資源回收區域整理物品,而誤認被告係自放置資源回收物之箱子中取走報紙,亦屬可能,自不能以證人黃山仲所言,即悖於前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取走資源回收物之行為。

⑶至辯護人雖質疑依卷內照片無法證明證人黃山仲曾於99年6

月6 日至民生皇家大樓,而請求調查黃山仲所駕駛車號00-0

000 號車輛有無於99年6 月6 日進出民生皇家大樓之記錄(院二卷第41頁),然證人黃山仲已證稱:編號3 照片(偵二卷第15頁)右下角照片右邊起第一位是我太太,再來是我,再過來是管理員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5、36頁),而依據自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以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曾有1 名女子先至該處資源回收區丟垃圾及整理物品、2 位清潔人員到場收取垃圾以及1 名穿襯衫之男子到場查看之情形,辯護人何以仍稱「以照片無法證明證人黃山仲及黃山仲之太太有在場」,尚有不明。而證人黃山仲於上開時間確曾至民生皇家大樓一事,已認定如前,雖經本院調取民生皇家大樓99年6 月6 日進出大樓之車輛登記紀錄,99年6 月6 日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係於當日3 時18分進入民生皇家大樓,而於4 時4 分許離開(參院二卷第53頁),與上開證人黃山仲所稱99年6 月6 日晚間與其配偶至民生皇家大樓時目擊被告取走資源回收物品之時間不盡相符,然此其中之差異係因證人黃山仲進出民生皇家大樓登記時間時有誤,或因民生皇家大樓監視錄影器之時間或顯示有所差,現已無從查證,惟此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自不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4.附表編號4 部分: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4 之錄影畫面,係有1 名女子抵達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後,即將原放置於紙箱中之紙袋取出,而將紙袋中之物品倒在地上,隨後即手持紙箱至畫面左邊之垃圾車丟棄物品,其於垃圾車前,雖有以右手來回於垃圾車及紙箱之間,而有似為自垃圾車取出物品並放置於紙箱之動作,然該女子隨即走回彩色大箱子前,開啟該垃圾箱之門而將紙箱內物品傾倒至大箱子中,再收拾暫置於地上之物品,即行離去,是該女子縱有自垃圾車內取出何物品,該物亦應遭該女子傾倒至放置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內,如以上開畫面遽認被告有竊取紙箱、報紙、紙袋之行為,似尚嫌速斷。

5.附表編號5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段錄影畫面,固有1 名女子走到左側垃圾車前,並有翻看垃圾車內物品之動作,惟該女子於此之前,係先將其所攜帶之紙箱內物品置於彩色垃圾箱前之地上整理,其於翻動垃圾車內物品後,又即走至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前,而做出傾倒紙箱內容物之動作,最後方將地上之物品撿起放回紙箱內。依上開情形,該女子於翻動垃圾車內物品後,又將紙箱內物品傾倒至彩色垃圾箱,其是否確實有自垃圾車內撿拾物品,以及其所撿拾之物品是否旋遭被告棄置於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內,尚難以此畫面判斷。辯護人所辯:該女子是將不屬於資源回收的東西拿去一般垃圾區之垃圾箱處丟棄等語,尚非不足採信。由上可知,該女子縱為被告,然亦難以此證據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紙箱、報紙、紙袋之行為。

6.附表編號6 部分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畫面,畫面中之女子確為被

告無誤,此有被告自承:畫面中那名女子確定是我等語可證(院二卷第77頁),而被告於該段監視畫面中,先於一般垃圾之彩色垃圾箱丟棄物品,旋即至畫面右方之垃圾櫃丟棄物品,之後走向畫面左方之垃圾車,因垃圾車上已堆有數個類似紙箱之物,被告即將部分紙箱置於右方舊衣回收箱上方,並將長條狀紙箱直立於垃圾車,並有整理垃圾車內物品之舉動,而後則自垃圾車內取車1 個黑色物品放入紙箱中,並走回一般垃圾區之彩色箱子前,將該黑色物品取出放入另1 個淺色紙袋中,之後又於畫面右方之垃圾櫃及畫面中間之彩色垃圾箱處丟棄垃圾,後將裝有黑色物品之紙袋裝回紙箱內,而攜帶紙箱搭乘電梯離開,被告自該資源回收區之垃圾車取走1 個黑色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依上開證據,雖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自民生皇家大樓資源

回收區供裝置紙類之垃圾車中取走1 個黑色之物品,然查該黑色物品之形狀與紙箱或紙袋均迥不相侔,從其顏色亦難認定該黑色物品即為報紙,該黑色物品究竟為何物,是否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紙箱、報紙或紙袋,實非無疑。而民生皇家大樓之資源回收區雖有區分紙類、舊衣、廚餘、玻璃等物品,此有證人佘祥雄之證詞可證(院二卷第26頁),然各個住戶丟棄物品時,是否會確實依其分類而棄置,或有無因一時匆忙而錯將垃圾丟棄至資源回收桶或丟棄至不正確之資源回收桶內,亦屬無從得知,是否得於無法確認該黑色物品為何之情況下,僅憑該物品係自供裝置紙類之垃圾車中取出,即認定該物品屬於紙類,亦非無可疑。

⑶其次,縱認該黑色物品確為紙箱、報紙或紙袋或其他可回收

之物品,以民生皇家大樓垃圾處理及資源回收之情形,該大樓之垃圾由大樓付費委託清潔公司清運,資源回收物資亦區分為舊衣回收及舊衣以外之回收物資,而交由清潔公司處理,復由清潔公司就取得資源回收物提供一定之回饋金,此有證人黃山仲證稱:資源回收區的東西我全部都可以拿,都是外包給我們拿的,他們給我們的合約就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36頁),以及大樓舊衣回收契約書(偵一卷第4 頁)、資源回收契約書(偵一卷第5 頁)、民生皇家大樓財物收支報表(偵一卷第7 至21頁)等在卷可稽,是簽訂契約之清潔公司一方面有收取民生皇家大樓可供回收之物資而再為變賣、利用之權利,另一方面亦有替民生皇家大樓處理資源回收物之義務。而民生皇家大樓之資源回收區除舊衣回收箱外,其他之資源回收箱或垃圾車均係開放的,並無倒進去後即無法取回之設計,此有證人佘祥雄之證詞可參(院二卷第32頁),亦與慈善團體經政府機關核准後,方可標明團體名稱而於路邊設置舊衣回收箱之情形不同,依一般住戶之立場,渠等將家中不要之物品攜帶至民生皇家大樓之垃圾處理區後,雖分別置放至一般垃圾之垃圾箱或資源回收之垃圾櫃、垃圾車中,然此僅係方便清潔公司人員處理清運之分類措施,住戶就該等物品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並無二致。住戶既係基於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將其廢棄之物品置放於垃圾櫃或垃圾車內後,清潔公司人員僅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而有取得垃圾櫃內物品之債權,然在清潔公司人員實際收取垃圾櫃、垃圾車內物資之前,該待收取之物品是否已係「他人所有之物」,或仍處於無主物之狀態,並非無疑。而此種法律狀態之不明確,不盡然得以標示該資源回收物不得私自竊取等方法解消。如謂住戶在丟棄該等物品之瞬間,即由清潔公司或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取得所有權,除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外,更會產生某住戶丟棄其所有物後,如復又反悔而將其棄置之物品取回,亦會構成竊盜罪之結果,洵非妥當。而所謂資源回收物或一般垃圾之區分,會隨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技術,而使兩者之區別界線經常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如謂一般住戶於丟棄一般垃圾時係基於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丟棄所謂資源回收物時,則係基於使清潔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亦不合於常情。更有甚者,如認住戶於大樓之垃圾處理區丟棄可為資源回收之物時,有使清潔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丟棄不可為資源回收之物時,即僅出於單純之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則如某住戶將其主觀上誤認無法作為資源回收之物丟棄於一般垃圾之垃圾桶,或住戶誤將客觀上不得回收之物丟棄至資源回收車時,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又係如何,亦屬不明。本院審酌住戶居住於公寓大廈此種集合住宅中,居民必須共同處理垃圾、維持生活安寧,並共同使用停車位、電梯、梯間、公用水電等公共設施,此種居民間並非親故但必須共同生活之權利義務關係,相較傳統之住宅型態不同,且尚在生成當中,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在此種權利義務規範形成之過程,如斷然以刑罰約制居民之生活方式,亦有過度干預之虞,遑論在此權利義務規範尚在形成之過程中,如何認定自垃圾場之資源回收區取走物品之人,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⑷綜合以上,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6 所載時間竊取紙箱、紙

袋、報紙等物,尚屬無法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7.附表編號7部分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7 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自承畫面中之女子確為伊本人(院二卷第77頁),惟依據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僅係在資源回收區將其所攜帶至該處之物品予以整理,並有傾倒垃圾及將物品分類倒入不同垃圾區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有何取走資源回收區物品之行為,自無從以竊盜罪繩之。

8.附表編號8部分⑴被告亦承認附表編號8 之檔案中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褲子

、腳穿拖鞋之女子為伊本人(院二卷第79、80頁),然依勘驗「2011年6 月6 日」中「6 月6 日」檔案之結果,被告於該檔案一開始,即在畫面中間彩色垃圾箱前丟棄垃圾,而被告之後雖至畫面左方之綠色垃圾車處翻動物品,並拿出1 個不明之物品放入紙箱而暫時擺放於電梯處,隨後空手走至畫面左方綠色垃圾車之左邊為監視器無法拍攝之地方,之後出現於畫面時,手上即多了1 個裝有內容物之紙袋,然而該段畫面僅拍攝至被告手持紙箱及紙袋走至電梯對面即停止(如偵二卷第19頁右上方照片所示),尚無從得知於該段影片開始前,被告是否有將該紙袋置放於綠色垃圾車之左邊等監視鏡頭無法拍攝之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紙箱或紙袋攜離資源回收區。

⑵而偵二卷第19頁下方2 張照片係擷取自文件夾「2011年6 月

6 日」中檔案名稱為「6 月6 日坐電梯時」之檔案,被告於該段影片中,確有攜帶紙箱、紙袋等物搭乘電梯之行為,然該檔案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6 時8 分45秒起開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6 時9 分43秒起時攜帶紙箱、紙袋等物搭乘電梯,對照前開「6 月6 日」之檔案中,被告係自下午6 時14分12秒起時,出現於民生皇家大樓資源回收區,而有前述傾倒垃圾之行為,時間反而在其搭乘電梯之後,亦難認被告係先於資源回收區取得紙箱、紙袋等物品後方搭乘電梯離開。復自被告如附表編號5 、7 等錄影內容中之行為以觀,被告確有以紙箱呈裝垃圾,至大樓之資源回收區整理、分類、丟棄垃圾後,再將紙箱取回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攜帶紙箱、紙袋等物搭乘電梯之行為,即認其所攜帶之紙箱、紙袋俱為被告所竊。

9.附表編號9部分從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女子雖有於資源回收區倒垃圾之動作,然其並無自資源回收車等物取出任何物品,其暫放於垃圾箱上之物品,亦為該女子所攜帶至資源回收區之物,該女子將該物取走,自無何竊取他人之物可言。被告雖自承:畫面中的人是被告(院二卷第80頁),然亦無從以被告曾出現於資源回收區傾倒垃圾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乃屬當然。至於偵二卷第28頁下方之照片中,雖有一女子手持紙箱往電梯方向行走之畫面,然該紙箱本為該女子於檔案開始之初即持於手中之物,如以該畫面認定被告有竊取紙箱之行為,即非無誤會。

10.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雖承認:如附表編號10所勘驗畫面中女子是我(院二卷第81頁),然經本院勘驗該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傾倒垃圾至彩色垃圾箱之後,雖有自該彩色垃圾箱內取出1 個黃色袋子,並將該黃色袋子放置於電梯對面、鏡頭所無法拍攝之處,被告亦短暫消失於畫面中,然被告再度出現時,僅持有紙箱,被告將箱子朝下呈傾倒狀,之後隨即牽起白色狗兒、手拿紙箱及1 個粉紅色袋子走入電梯,並無被告將該黃色袋子取走之證據。從而,被告辯稱:我是把黃色塑膠袋放在地下2 樓樓梯處,供歐巴桑使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至起訴書所認被告於該次竊取之紙箱,應係被告自行準備呈裝垃圾所用之紙箱,此節亦非無誤會。

㈣ 綜合上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載10次竊盜既遂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5 、

8 之時間,雖有翻動垃圾車內物品之動作,惟垃圾車內之物品,固可能因作為資源而回收再利用,進而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然垃圾車既係供裝放廢棄物之工具,翻動垃圾車內物品之行為,實與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情形不同。而依被告翻動垃圾車後,亦有將垃圾車內之物品取出棄置於一般垃圾之垃圾桶等行為,被告應僅係查看有無未妥善分類之情形,而將不屬於資源回收物之垃圾丟棄至一般垃圾之垃圾桶內,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是此部分除不構成起訴書所認定之竊盜罪外,亦無成立竊盜未遂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編│起訴之 │起訴竊取│①翻拍照片│ 勘驗結果 ││號│犯罪時間│之物品 │出處、②錄│ ││ │ │ │影畫面出處│ ││ │ │ │(檔案名稱│ ││ │ │ │、起迄時間│ ││ │ │ │)及③勘驗│ ││ │ │ │筆錄出處 │ │├─┼────┼────┼─────┼──────────────────┤│1 │99年4 月│紙箱、瓶│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電梯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時││ │24日下午│子、杯子│13頁 │間部分顯示為「24.2010 22:29:07」,一││ │10時29分│ │②VTS_01_1│女子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腳穿拖鞋││ │許 │ │;2 分18秒│,地上放著紙箱(畫面因模糊,故無法得││ │ │ │至3 分2 秒│知是否有裝東西),至時間顯示為「24. ││ │ │ │③院二卷第│2010 22:29」時,電梯門打開,女子即拿││ │ │ │72頁 │著紙箱走出並往右側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 │ │ │。嗣時間顯示為「04.24.2010 22:31:31 ││ │ │ │ │」時,一女子拿著裝滿物品(似為紙類)││ │ │ │ │之箱子進入電梯內,後於時間顯示為「04││ │ │ │ │.24.2010 22:31:49」時,再度將該裝滿 ││ │ │ │ │物品之箱子拿起並離開電梯。 │├─┼────┼────┼─────┼──────────────────┤│2 │99年5 月│報紙 │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6 日晚間│ │14頁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05/06(四) 19:11││ │7 時11分│ │②VTS_01_1│:24」,一女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 ││ │許 │ │;3 分59秒│腳穿拖鞋,左手拿著紙箱,走至畫面中間││ │ │ │至5 分18秒│即右方白色牆後彩色的大箱子,打開蓋子││ │ │ │③院二卷第│並從紙箱中拿出物品丟棄,往右方第2 個││ │ │ │72、73頁 │咖啡色回收垃圾桶丟棄物品,嗣再走向畫││ │ │ │ │面最左方綠色垃圾桶車,有以右手翻動垃││ │ │ │ │圾車內物品之動作,而後將些許似紙類之││ │ │ │ │物裝入左手紙箱後即再度走向畫面中間的││ │ │ │ │彩色大箱子前,蹲下將紙箱內的部分物品││ │ │ │ │拿出放在地上,並再度走向最左方綠色垃││ │ │ │ │圾桶車,先有翻動垃圾車內之物品,後有││ │ │ │ │傾倒紙箱內容物之動作,又從垃圾車中取││ │ │ │ │出某物裝入左手紙箱中,後復走向畫面中││ │ │ │ │間的彩色大箱子前,先按電梯,將之前暫││ │ │ │ │放於地上的物品一併裝回紙箱中,就走向││ │ │ │ │畫面上方並往右轉入電梯而消失於畫面中││ │ │ │ │。 │├─┼────┼────┼─────┼──────────────────┤│3 │99年6 月│紙箱、報│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一女身││ │6 日晚間│紙、紙袋│15頁 │穿花上衣、深色褲子、腳穿拖鞋,出現在││ │9 時38分│ │②VTS_01_1│畫面正中央,左手拿著紙箱走向畫面右方││ │許 │ │;12分16秒│白色牆後彩色的大箱子,該箱子前之地上││ │ │ │至17分11秒│置放有一堆物品,女子走向左方之紙類區││ │ │ │③院二卷第│,又往右方咖啡色垃圾箱處走去,而有丟││ │ │ │73、74頁 │棄垃圾之動作,又走到左方紙箱區,再走││ │ │ │ │往中間之彩色大箱子,而有丟棄之動作,││ │ │ │ │此時畫面下方出現一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 │ │ │ │(下稱A 男)走向該女,該女往其右方並││ │ │ │ │與A 男交談,嗣又有另一名身著桃紅色衣││ │ │ │ │褲、右手拿著不明物體之女子(下稱B 女││ │ │ │ │)從畫面右下方走過A 男身旁,且A 男、││ │ │ │ │B 女2 人一同走至前開彩色大箱子前,此││ │ │ │ │際該女係呈現蹲下整理地上堆放品之動作││ │ │ │ │。後B 女往後退並將白色牆面、畫面右方││ │ │ │ │的綠色垃圾桶推離牆面並翻開桶蓋,該女││ │ │ │ │也在此時又將彩色大箱子之蓋子打開、並││ │ │ │ │將紙箱內物品往裡面丟棄,傾倒完畢後又││ │ │ │ │往右方看了A 男一眼,旋即又蹲下在整理││ │ │ │ │地上物品放入紙箱內,A 男即走向B 女處││ │ │ │ │,2 人一起整理綠色垃圾桶內之物,A 男││ │ │ │ │將整理物放入白色大袋子中並提到畫面左││ │ │ │ │側地上置放,且於路程中又看了該女一下││ │ │ │ │,後即走向畫面右方消失。又於本段畫面││ │ │ │ │時間14分34秒時,另一名身穿淺色襯衫之││ │ │ │ │男子(下稱C 男)與A 男、B 女一起出現││ │ │ │ │,C 男左手指著A 男置放之白色大袋子與││ │ │ │ │A 男、B 女交談,原女子繼續將地上部分││ │ │ │ │物品丟入彩色大箱子中,丟棄完復蹲下背││ │ │ │ │向畫面繼續整理地上物品,A 、B 、C 3││ │ │ │ │人繼續交談,後A 、B 、C 有與原女子交││ │ │ │ │談,之後A 、B 、C 3 人離開,原女子將││ │ │ │ │其所整理之物品裝入紙箱內,並按電梯,││ │ │ │ │之後進入電梯內。 │├─┼────┼────┼─────┼──────────────────┤│4 │99年6 月│紙箱、報│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18日夜間│紙、紙袋│16頁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06/18 (五) 00: ││ │0時2分許│ │②VTS_01_2│02:45」,一女身穿花上衣、紫色褲子、 ││ │ │ │;5 分59秒│腳穿拖鞋,從電梯中走出,將地上紙箱放││ │ │ │至10分34秒│至畫面中間彩色大箱子前,恰有一名男子││ │ │ │③院二卷第│路過,該女子將紙箱內的物品取出,拿起││ │ │ │75頁 │紙箱走向左方紙類區,有翻動垃圾車內物││ │ │ │ │品之動作,並有將垃圾車內類似紙類之物││ │ │ │ │取出,放入其手上之紙箱內,又走回一般││ │ │ │ │垃圾區,將紙箱內之物品傾倒入彩色大箱││ │ │ │ │子,走至右方咖啡色垃圾堆丟棄物品,又││ │ │ │ │走回一般垃圾區整理地上之物品,將部分││ │ │ │ │物品裝至紙箱內,然後按電梯並進入電梯││ │ │ │ │。 │├─┼────┼────┼─────┼──────────────────┤│5 │99年6 月│紙箱、報│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21日夜間│紙、紙袋│17頁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06/21(一)00: ││ │0 時27分│ │②VTS_01_2│25:24」,一女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 ││ │許 │ │;1 分52秒│、腳穿拖鞋,將裝有物品之紙箱從電梯裡││ │ │ │至5 分57秒│拖出後放在畫面中間彩色大箱子前,再從││ │ │ │③院二卷第│紙箱中拿出物品倒在地上,手持紙箱到畫││ │ │ │75、76頁 │面右方垃圾櫃而將紙箱內部分物品置入垃││ │ │ │ │圾箱中,又走到畫面左側之垃圾車,而有││ │ │ │ │傾倒紙箱內物品之動作,後有翻動垃圾箱││ │ │ │ │內物品的動作,又走回彩色大箱子前,整││ │ │ │ │理地上之物品,並打開彩色大箱子,做出││ │ │ │ │傾倒出紙箱內容物之動作,復將地上之物││ │ │ │ │品撿起,而均放入紙箱內,並按電梯進入││ │ │ │ │電梯內。 │├─┼────┼────┼─────┼──────────────────┤│6 │99年6 月│紙箱、報│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24日夜間│紙、紙袋│27頁 │畫面顯示時間為「10/06/24 (四) 01:30:││ │1 時30分│ │②VTS_01_2│05」,一女子身穿粉色上衣、深紫色褲子││ │許 │ │;10分34秒│、腳穿拖鞋,從電梯中走出,手上拿著紙││ │ │ │至12分9 秒│箱,走到畫面中間彩色大箱子前、打開蓋││ │ │ │③院二卷第│子後從紙箱中取出物品丟入箱中,再從紙││ │ │ │76、77、81│箱中取出1 個飲料罐走至畫面右側第2 個││ │ │ │頁 │咖啡色回收桶中將之丟棄。完畢後走向畫││ │ │ │ │面左方綠色垃圾桶,將該桶內之3 個紙箱││ │ │ │ │子移往旁邊的米色資源回收箱上方放置,││ │ │ │ │後將桶中有些傾倒的長條狀紙箱予以直立││ │ │ │ │在垃圾車左下角放好,並從該車中取出1 ││ │ │ │ │個黑色物品放入紙箱中,後即帶著紙箱走││ │ │ │ │向畫面右側彩色大箱子前,將該黑色物品││ │ │ │ │取出放入另1 個淺色紙袋中,這個淺色紙││ │ │ │ │袋先倚放在牆邊,再將紙箱中取出部份物││ │ │ │ │品(看不清楚係何物品)拿至畫面右側第││ │ │ │ │2個 咖啡色回收桶中將之丟棄,然後走回││ │ │ │ │彩色大箱子前,後又打開畫面中間彩色大││ │ │ │ │箱子之蓋子後,傾倒紙箱,將紙袋及紙箱││ │ │ │ │取走,即進入電梯後消失。 │├─┼────┼────┼─────┼──────────────────┤│7 │100 年6│回收資源│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月4 日下│1袋 │18頁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6/04 16:30:19 ││ │午4 時30│ │②6 月4 日│」,一女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褲子、腳││ │分許 │ │(全) │穿拖鞋,站在畫面中間彩色大箱子前將手││ │ │ │③院二卷第│中紙箱伸入呈傾倒狀,之後將地上某物拾││ │ │ │77、78頁 │起向外走到畫面右邊第一個咖啡色回收桶││ │ │ │ │中並將之丟棄,並將畫面中間綠色回收桶││ │ │ │ │上的東西(似為飲料杯架)丟到前開第一││ │ │ │ │個咖啡色回收桶中。嗣該女又走向畫面左││ │ │ │ │方綠色垃圾桶,左手拿著紙箱,似有將垃││ │ │ │ │圾車中之物品拿起放入紙箱內,又似傾倒││ │ │ │ │紙箱之動作,後又走回畫面中間,將紙箱││ │ │ │ │先放在近畫面上方的電梯口左側,同時也││ │ │ │ │將一開始即放置在電梯右側口的2 個白色││ │ │ │ │袋子拿至彩色大箱子前、將其中一個往地││ │ │ │ │上倒,其內容物似為紙狀物品,並蹲在地││ │ │ │ │上整理,而將部分物品棄置於左方垃圾車││ │ │ │ │內,又走回中間彩色大箱子前,繼續整理││ │ │ │ │,而將部分物品放入袋子裡面,又走回紙││ │ │ │ │箱處,又走回彩色大箱子前整理物品,有││ │ │ │ │將部分物品放入紙箱內,而後繼續在彩色││ │ │ │ │大箱子前整理物品,又走回紙箱處,隨後││ │ │ │ │將袋子放入紙箱內,並取出掃把掃地,並││ │ │ │ │將畚箕內物品倒入彩色大箱子中。 │├─┼────┼────┼─────┼──────────────────┤│8 │100 年6│紙箱、廢│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月6 日下│紙 │19頁上方照│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6/06 18:14:12 ││ │午6 時14│ │片 │」,一女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褲子、腳││ │分許 │ │②6 月6 日│穿拖鞋,站在畫面中間彩色大箱子前將手││ │ │ │(全) │中紙箱伸入呈傾倒狀,並不斷從紙箱內拿││ │ │ │③院二卷第│出物品丟入該彩色大箱子內,完成後一女││ │ │ │78、79頁 │走向畫面左方綠色垃圾桶,左手拿著紙箱││ │ │ │ │,有做出傾倒紙箱之動作,並有翻動垃圾││ │ │ │ │車之動作,之後從該垃圾桶中取出似為紙││ │ │ │ │狀物之物品放入左手紙箱中,又將紙箱向││ │ │ │ │下往垃圾桶內呈傾倒狀,嗣又行翻找一下││ │ │ │ │即帶著紙箱(內似有紙狀物品)走回畫面││ │ │ │ │中間電梯處,將紙箱放下,嗣該女空手走││ │ │ │ │往畫面左方短暫消失,後又從消失處即靠││ │ │ │ │近畫面左方綠色垃圾桶處走出,並於該垃││ │ │ │ │圾桶中翻找,之後便從其中拿出一個裝有││ │ │ │ │內容物之疑似紙袋之物,並先稍微整理一││ │ │ │ │下,旋即再走向電梯前、將該紙袋亦放在││ │ │ │ │電梯前方,同時手上有拿一不明物品,嗣││ │ │ │ │該女將該物品拿至畫面右方數來第3個咖 ││ │ │ │ │啡色回收桶中並將之丟棄後返回電梯處前││ │ │ │ │等候。 ││ │ │ ├─────┼──────────────────┤│ │ │ │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電梯區,監視器畫面││ │ │ │19頁下方照│顯示時間為「2011/06/06 18:09:43」, ││ │ │ │片 │一女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褲子、腳穿拖││ │ │ │②6 月6 日│鞋,並帶著一紙箱與一紙袋(均有裝內容││ │ │ │坐電梯時(│物)從畫面右方走出,先按電梯,並將攜││ │ │ │全) │帶之紙箱與紙袋均放下,站在電梯前等候││ │ │ │③院二卷第│且來回走動,不久即走往畫面左方消失,││ │ │ │79頁 │嗣有另一名著淺灰色上衣、短褲及運動鞋││ │ │ │ │之女子走出等待電梯,後即搭電梯消失,││ │ │ │ │該女即再從畫面下方走出,並按了一下電││ │ │ │ │梯按鈕,旋即將先前置放於電梯旁之紙箱││ │ │ │ │與紙袋拿起進入電梯後消失於畫面中。 │├─┼────┼────┼─────┼──────────────────┤│9 │100 年6│紙箱 │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月7 日下│ │28頁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6/07 15:47: 07││ │午3 時47│ │②6 月7 日│」,一女身穿淺色上衣、淺藍綠色褲子、││ │分許 │ │(全) │腳穿拖鞋,左手拿著紙箱、右手拿著某不││ │ │ │③院二卷第│明物品,走向畫面右方第一個咖啡色回收││ │ │ │80頁 │桶中將之丟棄,之後復走回畫面中間彩色││ │ │ │ │大箱子處,將該紙箱伸入其內傾倒乾淨後││ │ │ │ │放到電梯前右側,該女遂走往畫面中間偏││ │ │ │ │左方拿出掃把組清掃該區域,且將畚箕連││ │ │ │ │同掃把同時放入彩色大箱子內,稍後並將││ │ │ │ │一個物品放置於畫面中央綠色垃圾車之蓋││ │ │ │ │子上方,該女繼續掃地,並將紙袋放置於││ │ │ │ │電梯前方,這時有另一人前來倒垃圾,該││ │ │ │ │女則將掃把、畚箕放置於電梯對面,並將││ │ │ │ │原放置於垃圾車蓋子上之物品拿起。 │├─┼────┼────┼─────┼──────────────────┤│10│100 年6│紙箱、資│①偵二卷第│該畫面係為民生大樓資源回收區,監視器││ │月9 日下│源回收物│20頁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6/09 16:43: 18││ │午4 時43│ │②6 月9 日│」,一女身穿直條紋襯衫、黑色褲子、腳││ │分許 │ │(全) │穿拖鞋、牽著狗走出,並將該狗兒固定在││ │ │ │③院二卷第│畫面中間綠色回收桶後方處。後走回電梯││ │ │ │80、81頁 │前把地上紙箱(有裝東西)拿到彩色大箱││ │ │ │ │子前傾倒,然倒完取出時,該女左手拿著││ │ │ │ │原本的紙箱,右手則從該彩色大箱子內取││ │ │ │ │出黃色大袋子,之後該女先走到畫面左方││ │ │ │ │,回來再出現的時候只有手上拿著紙箱,││ │ │ │ │然後走向栓狗處將狗兒解開牽走,該女消││ │ │ │ │失在畫面,又牽著狗出現,同時左手持紙││ │ │ │ │箱,之後復將紙箱放在電梯前之地上,然││ │ │ │ │後又從畫面左方暫時消失。嗣後該女又從││ │ │ │ │消失處出現,先按電梯後,牽住狗兒、右││ │ │ │ │手拿起紙箱、左手拿著1 個粉紅色袋子走││ │ │ │ │入電梯後即消失於畫面中。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