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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光華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光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光華明知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為蔡盧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未得蔡盧濟同意,分別㈠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94年10月3日間之某期間,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1棟(如附圖所示之B部份;下稱B棟鐵皮屋),並申請門號為高雄市○○區○○○路○○號,而竊佔前揭地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自96年9月2日起至98年11月28日間之某期間,接續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1棟(如附圖所示之A,下稱A棟鐵皮屋),並申請門號為高雄市○○區○○○路○○號,而竊佔前揭地號面積為80.71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蔡盧濟要求簡光華拆除未果後,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盧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光華固不諱言於蔡盧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2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的前地主張金波於民國69年曾同意我在該土地蓋廟,就是三乃宮,並與我一起去申請中山路53巷48之1號的門牌,後來重劃為大東二路39號、43號,張金波向人借200萬元無力償還,土地被蔡盧濟買走,蔡盧濟還有來三乃宮拜拜,要求我看顧土地;97年重蓋的時候,也有經過蔡盧濟的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68、69年,經當時地主張金波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於72年間由蔡盧濟取得土地所有權,因為沒有點交,蔡盧濟也未要求被告交還土地,且蔡盧濟於84年間向洪瑞烈請求拆屋還地時,也沒有向被告一併請求,所以前地主張金波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效力仍存在,並沒有無權占有的問題,更遑論竊佔之刑責;另原先的建物都是超過20年以上,部分事後又重建,但並不影響原先被告占有之效力問題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蔡盧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A、B棟鐵皮屋,其中A棟鐵皮屋面積為80.71平方公尺,而B棟鐵皮屋面積為123.37平方公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盧濟、洪惠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0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區○○段7、7-1等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何時搭建上開A棟鐵皮屋及B棟鐵皮屋?㈡被告搭建A、B棟鐵皮屋時,有無經過地主蔡盧濟之同意?㈢倘被告經前地主張金波同意使用該土地,其效力是否存在?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何時搭建上開A棟鐵皮屋及B棟鐵皮屋?

1、由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至A、B棟鐵皮屋履勘時,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高雄市○○區○○里○○○路○○號等整編前、後之門牌號碼明細所檢具之附件七地圖(即偵二卷第116頁),並對照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A棟鐵皮屋即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B棟鐵皮屋即為門號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乙節。

2、觀之前揭附件七地圖上B棟鐵皮屋所在位置,再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10月19日、93年4月6日所攝影之放大航空照片,可發覺當時B棟鐵皮屋所在位置係種植綠樹,並無建物之外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5月22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前揭放大航空照片2張(下稱空照圖)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5 頁)。惟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4年10月3日所攝影之空照圖,已呈現B棟鐵皮屋之影像,亦有94年10月3日空照圖1張在卷足稽(見偵三卷第26頁),堪認B棟鐵皮屋係於93年4月6日至94年10月3日期間內建造無訛。

3、互核前揭附件七地圖上A棟鐵皮屋所在位置,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6年9月2日、97年9月6日、98年11月28日所攝影之空照圖(見偵三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可知96年9月2日攝影前該處僅有一褚紅色物體,其餘為空地;至97年9月6日拍攝空照圖時,該褚紅色物體外觀已有改變,至98年11月28日為空照攝影之際,該褚紅色物體前、後有所增建,益證被告係於96年9月2日至98年11月28日期間內,接續增建A棟鐵皮屋之事實。

㈡、被告搭建A、B棟鐵皮屋時,有無經過地主蔡盧濟之同意?

1、證人蔡盧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前迄今,沒有同意簡光華使用土地,簡光華是在土地重劃後才蓋鐵皮屋,我不知道簡光華何時蓋鐵皮屋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而證人蔡盧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蓋2棟鐵皮屋的土地,是我向法院標到的,該土地曾經重劃過,重劃後我有去看過,上面沒有建物,只有2棵樹,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搭建鐵皮屋,看到被告搭建鐵皮屋後,我想要被告還我,怎麼知道被告一直占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足認蔡盧濟自認未同意被告搭建A、B棟鐵皮屋乙節。

2、佐以證人洪惠敏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有向我婆婆蔡盧濟租地當停車場,一整塊都是空地,我們承租前,該地有強制執行過,原因是之前縣府有徵收,後來又不徵收,我們取回土地時,上面有保養廠,所以有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後就是一塊空地,我婆婆很久沒去過該地,去年去看時才發現簡光華在該土地搭建鐵皮屋,我們就向他要,土地重劃後,有帶我婆婆去看過,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情(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亦認蔡盧濟未同意被告興建A、B棟鐵皮屋之情。

3、況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對話內容:法官問:蔡盧濟如何同意你搭建鐵皮屋?被告答:我之前就搭了。

法官問:蔡盧濟有無同意你搭建鐵皮屋?被告答:是張清波同意。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是以被告屢屢迴避有無經過蔡盧濟同意其建造鐵皮屋之問題,復參以證人蔡盧濟、洪惠敏之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A、B棟鐵皮屋時,並未經過蔡盧濟同意無誤;被告嗣後空言辯稱;有經過蔡盧濟同意云云,實屬無據。

㈢、倘被告經前地主張金波同意使用該土地,其效力是否存在?

1、高雄市○○區○○段○○號於重劃前為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前揭土地於72年4月29日業已移轉所有權給蔡盧濟,而被告所搭建A、B棟鐵皮屋之位置,相當於重劃前之高雄市○○區道○○段○○○○段0地號等節,有高雄市○○區○○段○○號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區道○○段○○○○段0地號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76 頁至第80頁)。是以被告所搭建之A、B棟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於72年4月29日業為蔡盧濟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2、再回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10月19日、93年4月6日所攝影之空照圖,可發覺是種植綠樹,並無建物之外觀,更遑論有A棟鐵皮屋或B棟鐵皮屋之建物,有前揭空照圖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

3、故縱使被告於72年4月29日前經過張金波同意在該處搭建建物,然於92年10月19日至93年4月6日期間,該處並無任何建物乙節觀之,被告占有該處之表徵,已不復存在,難認被告有占有該地之事實;嗣後被告欲在該地興建建物,理應經過地主蔡盧濟之同意,惟被告迄未經蔡盧濟之同意,亦無任何契約或外觀表徵足認被告有占有該處之權限,竟分別於上開時間,搭建A、B棟鐵皮屋使用,已彰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蔡盧濟前揭土地甚明。

三、至辯護人主張蔡盧濟於84年間,向洪瑞烈請求拆屋還地,也沒有向被告一併請求,認為被告為合法占有乙情,然由前揭空照圖可知A、B棟鐵皮屋是於93年以後才分別興建,顯與84年間蔡盧濟向洪瑞烈請求拆屋還地乙事無關,尚難因蔡盧濟未向被告一併請求,即認定被告於93年後,能恣意在蔡盧濟所有之前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另辯護人認為和德里社區巡守隊自89年起至100年止,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足認被告早於89年間即占有該處乙節,惟由前揭空照圖可知被告所興建A、B棟鐵皮屋所在位置,於92年10月19日至93年4月6日間,該處並無建物,故難因和德里社區巡守隊自89年起,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而遽認89年之高雄市○○區○○○路○○號與A棟鐵皮屋為同一地點,況且於93年間負責重劃拆建之證人張簡春成在本院審理時,閱覽

A、B棟鐵皮屋之照片後,亦表示:重劃時候沒有該建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故無法因辯護人上開辯護,而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四、參諸上情,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佔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已變更,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佔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簡光華於事實欄一㈠之竊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事實欄一㈡之竊佔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陸續興建建物之竊佔行為,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次竊佔罪已足。至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佔蔡盧濟之土地,且竊佔之時間甚長,實屬不該;經蔡盧濟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自明,素行欠妥;復考量被告2次竊佔之土地面積有別,竊佔時間有異,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關於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之一環,非與罪刑有關之本刑,不在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不能割裂適用之列,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竊佔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刑法仍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竊佔行為,既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竊佔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㈠竊佔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事實欄一㈡之竊佔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被告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佔罪易科罰金之標準與事實欄一㈡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然如上所述,就易科罰金部分比較後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於定被告所犯2件竊佔罪應執行刑後,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2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