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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鳳被 告 許錦輝兼被告許秀鳳之輔佐人被 告 張慈鈴上 一 人 李明益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沈步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錦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慈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步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秀鳳、許錦輝係母子,張慈鈴為許錦輝設立之「永峰文化有限公司」員工,沈步修則為代書。緣許秀鳳與許英美(許秀鳳之子許稱山之前配偶)為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原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原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雙方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嗣許秀鳳未經許英美之同意,自民國91年1月3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黃美桂經營小吃店,許英美因而向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判命:「許秀鳳應給付許英美283,114 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許秀鳳應自95年1 月起至許秀鳳與第三人黃美桂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6,

232 元;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248 元」,該判決於96年2 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3月5日合法送達許秀鳳,許英美因之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而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並得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許秀鳳之財產處於得隨時予以強制執行之狀態。

二、詎許秀鳳與其子許錦輝均明知許英美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其等為逃避許英美之追償及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許英美前開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96年9 月27日,由許秀鳳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予許錦輝,並於96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許英美之債權受有損害《該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判命應予撤銷及塗銷確定;而許秀鳳及許錦輝上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另涉毀損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三、許秀鳳、許錦輝除為前開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許錦輝之損害許英美債權之行為外,續又為增加許英美就系爭房地拍賣求償之困難,而與張慈鈴、沈步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下列行為,致許英美上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無以受償,進而達到隱匿許秀鳳財產之目的:

㈠許秀鳳前於89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繕為89年12月18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予不知情之葉俊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於89年12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用以擔保葉俊賢透過代書沈步修出借予許秀鳳、許宏正(許錦輝之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滿花(起訴書誤繕為出借予許秀鳳)240 萬元款項之債權,而上開債務已於96年3 月間清償完畢,葉俊賢本應塗銷抵押權,許秀鳳、許錦輝竟邀張慈鈴、沈步修同謀,其等均明知許錦輝、許秀鳳及張慈鈴並無與葉俊賢有上開抵押權移轉、債權讓與之合意及實際資金交易之行為,竟未徵得葉俊賢同意移轉抵押權予張慈鈴,推由沈步修負責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張慈鈴則出名擔任權利人(新抵押權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與沈步修辦理。沈步修先以欲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向葉俊賢取得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葉俊賢)、葉俊賢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後,於97年2 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真正之「葉俊賢」印章,接續盜蓋「葉俊賢」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記載97年1 月31日)之私文書、葉俊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而接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葉俊賢提出上開文件以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用意之各該私文書,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偽造委任羅沈美雲辦理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葉俊賢。之後沈步修再將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葉俊賢)、葉俊賢與張慈鈴之國民身分證暨印章、葉俊賢之印鑑證明書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交由其不知情之姐羅沈美雲,利用羅沈美雲於

97 年2月12日,持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葉俊賢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張慈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 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張慈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許英美、葉俊賢。

㈡許秀鳳前於93年1 月1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七》予為張簡祝魯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互助會會首張簡祝魯對許秀鳳(起訴書誤繕為許秀鳳、許宏正、許滿花)因互助會產生之186 萬元債權,至97年2月12日止,許秀鳳僅欠張簡祝魯49萬元債務,許秀鳳、許錦輝乃推由張慈鈴與張簡祝魯協商,由張慈鈴代償該剩餘之49萬元債務,張慈鈴即陸續清償該49萬元至97年12月3 日清償完畢。許秀鳳、許錦輝、張慈鈴均明知原設定予張簡祝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7年12月3 日已確定,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張簡祝魯本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竟指示張簡祝魯於97年12月3 日書立證明張簡祝魯對許秀鳳之全部債權總計186 萬元債權讓與張慈鈴等情之虛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同全部未曾清償,並以原有數額轉讓),並由張慈鈴與張簡祝魯通謀虛偽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再由張慈鈴於97 年12月4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張簡祝魯暨張慈鈴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張簡祝魯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張簡祝魯)及虛偽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持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慈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5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張慈鈴),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許英美。

㈢因許秀鳳未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款項,許英美於97

年4 月12日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

2 號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秀鳳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7年10月3 日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查封許秀鳳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已實施查封之事通知許秀鳳(原僅就許秀鳳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際,始就系爭房地開始強制執行)。許秀鳳等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期間,於97年11月5 日,推由張慈鈴以許秀鳳於89年12月

8 日向其借款240 萬元,約定97年3 月1 日償還,並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七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因許秀鳳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以拍賣許秀鳳系爭房地抵押物,並於聲請狀中檢具許秀鳳虛偽簽發之面額240 萬元本票(發票日89年12月8 日、票號527403)1 紙,及前○○○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權利人張慈鈴)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取得之公文書影本、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法官自形式上審核後,於97年11月6 日在其辦公處所內,以97年度拍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許秀鳳接獲該裁定後配合未提出抗告,該裁定乃於97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正確性及許英美。另許秀鳳、許錦輝、張慈鈴等人於97年12月29日,推由張慈鈴以許秀鳳於92年12月3 日向其借款186 萬元,約定97年3月1 日償還,並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七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6 萬元抵押權,因許秀鳳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以拍賣許秀鳳系爭房地抵押物,並於聲請狀中提出許秀鳳虛偽簽發之面額186 萬元本票(發票日92年12月31日、票號527408)1 紙,及前○○○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權利人張慈鈴)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取得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本院受理張慈鈴之聲請後,函請許秀鳳就債權額表示意見,許秀鳳亦配合未表示意見,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自形式上審核後,於98年2 月13日在其辦公處所內,以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許秀鳳接獲該裁定後配合未提出抗告,該裁定乃於98年

3 月5 日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正確性及許英美。

㈣許秀鳳等人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拍字第2570號、97年度司

拍字第301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分別於97年12月8 日、98年7 月28日,推由沈步修以張慈鈴為債權人身分,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70號、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准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取得之公文書、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葉俊賢移轉抵押權予張慈鈴部分)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256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081 號受理在案,而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將該2 案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33988 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99年1 月26日推賣許秀鳳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本院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僅221 萬元),許秀鳳等人復推由沈步修以張慈鈴名義出價應買,由張慈鈴以

4 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並請求尾款以前開債權抵繳價金。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辦公處所內,將張慈鈴上開不實之240 萬元、186 萬元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分配表,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使張慈鈴得優先受償3,881,560 元(其中不實債權24

0 萬元部分全數受償,不實債權186 萬元部分受償1,481,56

0 元),許秀鳳等人即以此詐術獲得減少許秀鳳責任財產之不法利益,致後受償順位之普通債權人許英美之債權全部未能受償,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債權受償分配之正確性及普通債權人許英美受償分配之權益。(上開犯罪事實之歷程爰整理如附件所示)

四、案經許英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葉俊賢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事件(告訴人許英美對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提起撤銷贈與等民事訴訟請求)之99年1 月

7 日行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1

241 號卷第16-17 頁),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

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把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沈步修,至於他去辦抵押權讓與或辦塗銷我不確定,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他們要辦塗銷,我是授權要沈步修塗銷抵押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852 號卷第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沈步修跟我說要債權移轉,但當時沒有說要移轉予何人,我之前之所以會說不知道有無移轉抵押權之事,是因為當時承辦的案件很多,我不知道是哪一件,所以有一些搞混了(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其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依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等人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葉俊賢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等人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復未陳明檢察事務官有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等人隔離詢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再者,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民事庭99年1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稱:被告許秀鳳等人清償完上揭240 萬元債務後,擔保該240 萬債權之抵押權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99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慈鈴、沈步修及被告張慈鈴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葉俊賢該次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取。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葉俊賢於99年6 月1 日、101 年5 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步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張慈鈴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葉俊賢、沈步修上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葉俊賢、沈步修上開陳述並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簡祝魯、告訴人許英美、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張慈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張慈鈴、沈步修固不否認:⑴上揭葉俊賢之抵押權、張簡祝魯之最高限額抵押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慈鈴、⑵張慈鈴以4 百萬元拍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⑶張慈鈴持本院核發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並分配得3,881,560 元,而告訴人之債權則全部未能受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許秀鳳、許錦輝辯稱:伊等係透過沈步修與葉俊賢聯繫,沈步修稱葉俊賢有同意移轉抵押權,因許錦輝積欠張慈鈴債務,故伊等將葉俊賢的抵押權移轉給張慈鈴供作擔保,不是為了詐害告訴人之債權。另外張慈鈴幫忙還錢給張簡祝魯,因此由張慈鈴承受張簡祝魯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移轉均非虛偽,伊等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張慈鈴辯稱:當初許錦輝欠伊錢,許錦輝稱他會將葉俊賢的抵押權移轉給伊,擔保伊之債權,許錦輝稱葉俊賢同意移轉抵押權予伊。另伊幫許秀鳳還錢給張簡祝魯,所以張簡祝魯才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伊,本件系爭房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移轉給伊均係真正。再者,伊持法院核發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併案執行,係屬權利之行使,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可言;被告沈步修辯稱:就本件葉俊賢之抵押權,由葉俊賢名下移轉登記至張慈鈴名下,有經過葉俊賢之同意,其並未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而張簡祝魯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張慈鈴部分,並非伊承辦,伊對此部分並不了解。另伊有幫張慈鈴辦理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許秀鳳與告訴人許英美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雙方應有

部分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被告許秀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91年1 月3 日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案外人黃美桂經營小吃店,告訴人因而向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判命:「許秀鳳應給付許英美283,114 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許秀鳳應自95年1 月起至許秀鳳與第三人黃美桂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6,232 元;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248 元」,該判決於96年2 月27日確定,嗣告訴人於97年4 月1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許秀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由本院於97年10月3 日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查封被告許秀鳳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並同時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許秀鳳系爭房地已於97年10月3 日經本院實施查封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見99年度偵字第21241 號卷第3-7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3 日雄院高司執齊字第33988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大寮地政事務97年10月6 日寮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封登記案附表、本院97年10月3 日雄院高司執齊字第33988 號函(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影印卷第18、19、20、2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案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許秀鳳前於89年12月14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七予不知情之葉俊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葉俊賢透過代書沈步修出借予許秀鳳、許宏正、許滿花240萬元款項之債權,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7年2 月12日,由被告沈步修之姐羅沈美雲,以葉俊賢及張慈鈴之代理人身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葉俊賢)、葉俊賢與張慈鈴之國民身分證暨印章、葉俊賢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葉俊賢將抵押權讓與張慈鈴之登記手續,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遂於同年2 月12日,將上開押權讓與之事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權利人為張慈鈴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情,為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張慈鈴、沈步修所不爭執,且有大寮地政事務99年6 月8 日寮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葉俊賢之印章證明、葉俊賢及張慈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權利人為葉俊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35701 號卷㈡第22-26 頁)。

㈢被告許秀鳳前於93年1 月1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七予張簡祝魯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互助會會首張簡祝魯對被告許秀鳳因互助會產生之186 萬元債權,嗣於97年12月4 日,由被告張慈鈴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張簡祝魯暨張慈鈴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張簡祝魯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張簡祝魯)及張簡祝魯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持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慈鈴,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5 日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權利人為張慈鈴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祝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50 頁),且為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張慈鈴所是認,復有大寮地政事務99年6 月8 日寮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張簡祝魯及張慈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張簡祝魯之印鑑證明、權利人為張簡祝魯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張簡祝魯於97年12月3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98年度偵字第35701 號卷㈡第27-32頁)。

㈣被告張慈鈴分別於97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9日,以被告許

秀鳳向其借款240 萬元、186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七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因許秀鳳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以拍賣許秀鳳系爭房地抵押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拍字第2570號、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嗣被告沈步修以張慈鈴為債權人身分,分別於97年12月8 日、98年7 月28日,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70號、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准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葉俊賢移轉抵押權予張慈鈴部分)影本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256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081 號受理在案,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將該案併入上開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99年1 月26日推賣許秀鳳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由沈步修以張慈鈴之代理人身分出價應買,由張慈鈴以4 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並請求尾款以前開債權抵繳價金。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張慈鈴上開240 萬元、186 萬元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分配表,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張慈鈴因而優先受償3,881,560 元(其中債權240 萬元部分全數受償,債權186 萬元部分受償1,481,560 元),而受償順位之普通債權人即告訴人許英美之債權全部未能受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美證述綦詳,復為被告許錦輝、張慈鈴、沈步修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70號、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97年度司執字第1256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081 號、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等案卷查閱無訛,均堪認定。

㈤被告等人雖辯稱:上開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由葉俊賢移轉予被告張慈鈴,有經過葉俊賢同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葉俊賢於99年1 月7 日本院民事庭撤銷贈與等事件行準

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初許秀鳳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但我借給訴外人許宏正的錢已經全部還清,我就沒有在管抵押權是否撤銷(應該是塗銷)的事,因為那是代書的事情(見99年度偵字第21241 號卷第16、17頁)、於99年10月

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2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我有把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沈步修,至於他去辦抵押權讓與或辦塗銷我不確定,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他們要辦(抵押權)塗銷‧‧‧我是授權要沈步修辦塗銷抵押權,我都不知道抵押權讓與張慈鈴之事,一直到99年6 月1 日我到地檢署開庭時,沈步修才告訴我抵押權讓與給張慈鈴之事,我對剛才在庭的張慈鈴沒什麼印象(見98年度偵字第29852 號卷第30頁)各等語綦詳,雖證人葉俊賢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我有同意辦理抵押權移轉,當時代書有拿資料給我看,但我看不太清楚,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只知道是移轉的,96年初錢要還清之前,代書跟我說他們錢如果還清的話,抵押權要移轉,但當時沒有說要移轉給何人,是到97年才講。我在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口誤,因為當時承辦的案件很多,我一時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 頁),然證人葉俊賢對其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所載並無錯誤,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而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我是授權要沈步修塗銷抵押權乙節明確,其所言顯非口誤,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查,許秀鳳、許宏正及許滿花對葉俊賢之24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俊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該240 萬元借款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從屬於該240 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葉俊賢對於許秀鳳惟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此即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我是授權沈步修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之由來,則證人葉俊賢既已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顯無可能同意將抵押權讓與被告張慈鈴,故雖證人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同意移轉抵押權予張慈鈴云云,實係附和被告沈步修之辯詞,自難採信,故應認證人葉俊賢於99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符合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次陳述為可採。

⒉按契約可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且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

契約,其要件均可區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而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此一規定,民法物權編就物權契約之成立,雖未設有類似之規定,然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自應可類推適用上揭債權編之規定,亦即物權契約若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由成立。本件不動產抵押契約,既係指直接發生抵押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是該契約即仍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被告沈步修身為專業之代書,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查,被告許錦輝於101 年4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與葉俊賢接觸過,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葉俊賢說不要塗銷抵押權,因為我不認識葉俊賢,抵押權不要塗銷一事是我決定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45號卷第85、86頁);被告張慈鈴於101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接觸過葉俊賢,葉俊賢的抵押權要讓給我,是許錦輝叫我拿資料給代書沈步修,我就拿過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445 號卷第53頁);被告沈步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慈鈴與葉俊賢之前不曾見過面,張慈鈴與葉俊賢就抵押權讓與之事,都是透過許錦輝,都是許錦輝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張慈鈴,是來開庭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被告許錦輝、張慈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步修、證人葉俊賢上開之陳述相互以參,證人葉俊賢與被告張慈鈴輝間並無成立任何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張慈鈴以「抵押權讓與登記」方式取得上開擔保24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係被告張慈鈴、沈步修受被告許錦輝單方指示所為,而證人葉俊賢並未同意將抵押權讓與張慈鈴,已如前述,則被告許錦輝、張慈鈴、沈步修未經葉俊賢同意,以葉俊賢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後持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不知情之大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予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之犯行甚明。

⒊再者,被告許錦輝指示被告沈步修將葉俊賢之抵押權移轉予

張慈鈴一事,既未經葉俊賢同意,猶如前述,則承受葉俊賢抵押權之人亦需係深受許錦輝信賴之人,否則其等犯行容易東窗事發,矧以被告張慈鈴自承自83年間受僱被告許錦輝,與被告許錦輝係認識20餘年之好朋友,其很信任許錦輝,與被告許錦輝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見99年度偵字第29 852號卷第4 、5 頁),且知悉被告許秀鳳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52 號卷第33頁),被告張慈鈴與許錦輝原具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及信賴關係,可知此乃許錦輝選擇張慈鈴承受葉俊賢之抵押權之原因。況許錦輝指示被告張慈鈴提供身分證件給沈步修辦理抵押權讓與事宜時,被告張慈鈴即依許錦輝指示、配合出名辦理,完全未過問有關該抵押權之細節,顯然對其上開抵押權移轉並未經葉俊賢同意亦知之甚詳。縱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許錦輝因積欠張慈鈴約580 餘萬元之債權,因而將葉俊賢之抵押權讓與張慈鈴,作為其債權之擔保等語屬實,惟亦不得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張慈鈴之認定。

⒋又被告許錦輝於99年4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抵押

權移轉設定給張慈鈴的部分,有經過我媽媽許秀鳳同意(見98年度偵字第35701 號卷㈠第164 頁)、於100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經跟許秀鳳說過,所以許秀鳳知道抵押權要移轉給張慈鈴(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28-130 頁)、於101 年4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將葉俊賢之抵押權移轉給張慈鈴,許秀鳳有同意,許秀鳳跟我一起去沈步修那裡說抵押權不要塗銷(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卷第84-8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步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許錦輝及許秀鳳來指示我去辦理葉俊賢之抵押權移轉給張慈鈴‧‧‧許秀鳳及許錦輝到我事務所說抵押權要移轉,不要塗銷,他們指示我要這樣子做(見本院卷第68、72頁)等語相符,且互核一致,顯然被告許秀鳳對葉俊賢之抵押權移轉予張慈鈴一事不僅知悉且參與其中。

⒌而被告沈步之職業為專業代書,對於抵押權讓與、消滅之事

由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沈步修自承葉俊賢對許秀鳳、許宏正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則葉俊賢之抵押權即已因所擔保之債權獲清償而消滅,自無回復之可能,況被告沈步修於本件案發時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並非涉世未深、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明知未得葉俊賢本人同意之情況下,猶依被告許錦輝、許秀鳳之指示,偽造葉俊賢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其有與被告許錦輝、許秀鳳、張慈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另被告沈步修於本院審理時稱:葉俊賢將抵押權移轉給張慈

鈴一事係羅沈美雲去辦理的,整件事她都有參與,文書也都是她寫的(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沈步修於101 年4 月

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件抵押權移轉是我委託我姐姐羅沈美雲辦理,上開過程羅沈美雲不了解,是我將抵押權文件都做好,才請她單純去送件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123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互為齟齬,惟依案重初供,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離案發時較近,較少利益考量,自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較為可採,故認本件係被告沈步修依許錦輝、許秀鳳指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後,利用不知情之羅沈美雲持以向大寮地政事務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甚明。

⒎綜上,被告許錦輝、許秀鳳、張慈鈴、沈步修等所辯上開抵

押權移轉有經葉俊賢同意,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其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堪認定。

㈥本件被告許秀鳳原積欠張簡祝魯186 萬元之債務,至97年2

月12日尚欠49萬元,之後被告許秀鳳、許錦輝請被告張慈鈴代為償還該49萬元債務,被告張慈鈴乃陸續清償,至97年12月3 日清償完畢乙情,業據證人張簡祝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張慈鈴匯款給張簡祝魯之匯款單9 張、被告張慈鈴開立給張簡祝魯之面額31萬元支票1 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1241 號卷第183-18

8 頁)。然: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民法第312 條及同法第311 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慈鈴雖有代許秀鳳償還49萬元予張簡祝魯,然被告張慈鈴就許秀鳳對張簡祝魯之債務,既非抵押債務,又非該項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312 條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僅得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向許秀鳳求償。則辯護人為被告張慈鈴辯稱張慈鈴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張簡祝魯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法規之誤解,尚難採憑。

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 月28日新增施行民法第881 條之

1 定有明文。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亦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亦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就此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張簡祝魯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 月10日至98年10月10日之情,有權利人為張簡祝魯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75701號卷㈡第30頁反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雖尚未屆至,然張簡祝魯於97年12月3 日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記載張簡祝魯對許秀鳳之全部債權總計18

6 萬元,已於97年12月3 日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70

1 號卷㈡第31頁反面),且大寮地政事務所亦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影印卷第14、16頁),足見張簡祝魯於97年12月3 日書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時,已有表示不再發生債務之意思,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7年12月3 日確定不再發生。

⒊被告許錦輝供稱:張簡祝魯部分的債務還有50幾萬元,我向

張慈鈴表示這些錢還一還,抵押權就給她,張簡祝魯將抵押權移轉給張慈鈴,我及我母親許秀鳳有同意,是我一開始去找張簡祝魯談(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卷第86頁);被告張慈鈴供稱:我本來是2 萬2 萬慢慢還錢給張簡祝魯,後來許錦輝說如果我還清對張簡祝魯的債務,就可以取得抵押權,所以最後才一筆31萬元還清(見100 年度偵續字445 號卷第54頁);證人張簡祝魯於99年6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慈鈴他拿錢還我時,跟我說叫我把押權讓給他,我說錢還給我就好(見98年度偵35701 號卷㈡第39頁),足徵被告許錦輝、張慈鈴、許秀鳳就張簡祝魯讓與抵押權予張慈鈴之事實均有參與。

⒋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抵押權屬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即其發生、移轉與消滅均從屬於債權,倘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無從成立生效。張簡祝魯對被告許秀鳳之債權,既於97年12月3 日確定,且因清償完畢而歸零,而被告張慈鈴並無從因其清償而代位債權人張簡祝魯向被告許秀鳳行使債權,業已說明如上,張簡祝魯對許秀鳳之債權既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張簡祝魯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許錦輝、許秀鳳竟指示張慈鈴與張簡祝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形式上其仍有債權存在,再由張慈鈴持該契約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簡祝魯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慈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中,除具有犯罪故意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當無疑問。

⒌又張慈鈴雖有代許秀鳳清償49萬元予張簡祝魯,然張慈鈴所

得主張之債權額亦僅有49萬元,其縱使與張簡祝魯有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亦僅能在49萬元之數額內受讓張簡祝魯之債權及抵押權(蓋能行使民法第312 條代位權之第三人,僅能在代償之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舉重以明輕,被告張慈鈴既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能主張之權利豈有超過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理),則其主張受讓張簡祝魯對許秀鳳之186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並據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就超過49萬元部分亦屬不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是被告等人以張慈鈴確有代償許秀鳳對張簡祝魯之債務為由,認張慈鈴與張簡祝魯合意轉讓債權及抵押權,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㈦又被告張慈鈴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同時檢附

被告許秀鳳所簽立之面額為240 萬元、186 萬元之本票2紙(附於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70號卷、97年度司執字第3016號卷),惟觀之該2 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8日 、92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527403、527408,衡情該2紙 本票簽發日期相隔3 年,然票號卻僅相差5 號,而證人葉俊賢、張簡祝魯均未曾表示被告許秀鳳曾簽發本票供作擔保,顯然被告許秀鳳簽發上開2 紙之目的,係為製造與被告張慈鈴間不實債權甚明。又被告張慈鈴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該等裁定因被告許秀鳳均未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益見被告等人確有阻礙告訴人執行許秀鳳所有財產之存心與作為。

㈧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被告許錦輝、許秀鳳即開始為

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許錦輝、由張慈鈴受讓葉俊賢、張簡祝魯之抵押權等脫產行為,之後再由張慈鈴、沈步修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雖被告許錦輝等人稱其等所為係為保障張慈鈴之債權云云,惟在被告許秀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均未見被告張慈鈴對被告許錦輝有何追索債權之舉止,反而於告訴人之上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始受讓葉俊賢之抵押權作為其對許錦輝債權之擔保,此舉不僅反於常情,且其保障債權之各個作為之時點,均緊隨於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免過於巧合,深啟人疑竇。

㈨按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則縱其所清償之債權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系爭房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葉俊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簡祝魯,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其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並於98年3 月18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99年度偵字第21241 號卷第76、80頁)。而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已分別於96年3月、97年12月3 日清償完畢,而均歸於消滅,均如前述,倘被告等人未為本件虛偽移轉抵押權設定,則於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告訴人之債權應可受償,然因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葉俊賢240 萬元、張簡祝魯18

6 萬元之債權均移轉予張慈鈴,使張慈鈴得以426 萬元之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顯見其等之目的均係針對告訴人,意在阻擋告訴人從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其等有損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殆無疑義。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期間,告訴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因許秀鳳與許錦輝之撤銷贈與事件尚在審理中,而聲請暫緩執行(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卷第56頁),然張慈鈴卻於98年12月18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延緩執行(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卷第61頁),倘待告訴人就上開撤銷贈與事件取得勝訴判決後,原本贈與給許錦輝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回復為許秀鳳所有後再予執行,則拍賣的標的變大,可賣得之價金將提高,不是更可保障張慈鈴債權之受償嗎?然被告張慈鈴卻不同意延緩執行,寧可僅就許秀鳳現有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部分強制執行,其心議實屬可議並有違常情。再者,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經鑑估價值結果,土地部分為1,190,000 元、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為740,394 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263.61

1 元,合計鑑估價值為2,194,005 元,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98年2 月25日九十八邑高字第020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影印卷第38頁),嗣經本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土地部分為1,190,000元、建物部分為750,000 元、270,000 元,有本院98年12月25日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影印卷第75-76 頁),然被告張慈鈴參與本件投標時,竟出價4 百萬元應買(土地部分出價2,980,000 元,建物部分出價750,

000 元、270,000 元),有張慈鈴之投標書可考(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影印卷第78頁反面),高於本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1 倍以上,再對照告訴人係以2,310,000 元之價格投標應買,此有告訴人之投標書可查(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影印卷第80頁),被告張慈鈴之投標行為顯然不符合常情,足見被告張慈鈴以4 百萬元投標應買,係為阻止告訴人得標或事後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之措施。

張慈鈴聲請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程序,係委託被告沈步修處

理乙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步修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張慈鈴所述情節(見本院卷㈢第35頁)相符,而被告沈步修即明知其等未經葉俊賢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葉俊賢之抵押權移轉給張慈鈴,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持該等文件聲請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沈步修對張慈鈴之抵押權係虛偽的應有所認識,卻仍配合許錦輝、張慈鈴等人辦理,其與許錦輝、張慈鈴、許秀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本件係由被告沈步修以欲塗銷抵押權為由,向證人葉俊賢取

得印章、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羅沈美雲檢具上開資料前往地政事務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並以被告張慈鈴持本院核發之97年拍字第2570號、97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裁定及相關資料聲請法院併案執行,且代理被告張慈鈴辦理各項執行程序,被告張慈鈴因而領得分配款0000000 元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本案由被告沈步修辦理葉俊賢將抵押權移轉予張慈鈴事宜,嗣並主導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堪以認定。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綜合上開說明,以被告等人具體參與、負責情形,足認被告沈步條非僅單純以代書之身分為被告許秀鳳等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及投標應買,渠對於被告許秀鳳等人移轉抵押權予張慈鈴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依強制執行受償,以達隱匿被告許秀鳳所有財產顯有相當程序之了解,縱使其參與之部分僅有事實欄㈠、㈤所示部分之行為,然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範圍內,被告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沈步條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於申

請人或債務人資料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填具之姓名年籍資料部分,該等欄位之設計僅係為標示記明申請人或債務人為何,並無表彰某人簽名之意思,故該等部分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應係犯偽造文書罪。另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上,亦為盜用。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明知抵押權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本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恐其所有不動產受到債權人追償,乃與知情之他人共謀,向地政機關就其不動產土地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被告等人為規避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向地政機關申請就原本應塗銷之抵押權為移轉設定之行為,當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無誤。

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在求程序上

之便捷,其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是否經登記,債權是否到期等形式審查為已足,不得為實體之審查(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可參);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本件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張慈鈴持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書、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向依法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准以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列為執行債權人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等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許英美之權益,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已經有效成

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屬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明知本院核發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抵押權為虛假,竟仍持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該管人員因而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列入分配表,自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㈤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

據欺罔法院,使自己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而行使之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80號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016 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雖均係影本,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㈦核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張慈鈴、沈步修所為,均係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羅沈美雲於97年2 月12日,持其等共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葉俊賢將抵押權移轉予張慈鈴,使該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核其所為係間接正犯。又其等盜用葉俊賢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葉俊賢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公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於97年2 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羅沈美雲同時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行為,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於法條欄內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法條,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未經葉俊賢之同意移轉抵押權予張慈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遂行其等詐欺得之目的,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先後2 次移轉抵押權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⑴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⑵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70號裁定、9 年度司拍字第3016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土地建築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均明知告訴人對許秀鳳已取得執

行名義,竟無視判院之判決,為影響告訴人之債權,與被告張慈鈴、沈步修共謀為不實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持以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以阻止告訴人之債權受償,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所為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自屬非是。而本件導因於被告許秀鳳、許錦輝為免系爭房地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起,其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張慈鈴、沈步修僅配合為之,犯罪情節較輕,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許秀鳳因中風致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㈨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述被告等人冒用葉俊賢名義所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等人持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予承辦人以供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且依登記實務上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俾便建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而該等私文書上所盜蓋之「葉俊賢」印文,既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盜蓋,已據證人葉俊賢證述在卷,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許英美債權之犯意聯絡,於㈠於97年2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羅沈美雲,至大寮地政事務所,將葉俊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虛偽移轉予張慈鈴,作為許錦輝積欠張慈鈴580 餘萬元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許英美之債權;㈡被告許錦輝與許秀鳳另指示張慈鈴、許宏正前往與張簡祝魯協商,並達成合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張慈鈴,張慈鈴遂於97年12月4 日,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張簡祝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登記予張慈鈴之手續,許錦輝、許秀鳳以此方式將張慈鈴普通債權提升至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使許英美之債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自陳被告許秀鳳等所為損害債權之犯行,係發

生於00年0 月及同年12月間,且告訴人前曾對被告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部分贈與予被告許錦輝之毀損債權案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35701 號偵辦,告訴人於該案之98年11月24日告訴狀中即曾敍及:「被告許秀鳳將其上開房地十分之七部分於89年12月18日、93年1 月15日設定抵押予葉俊賢、張簡祝魯,分別為240 萬元、186 萬元,於96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許錦輝時,其設定抵押權人葉俊賢債務大部分已還完,又張簡祝魯債務只剩47萬元,其抵押權非實際債務,張簡祝魯後於97年12月5 日將抵押權讓予張慈鈴、葉俊賢於97年2 月12日將抵押權讓予張慈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701 號卷㈠第1 頁),告訴人稱葉俊賢債務大部分已還完,張簡祝魯債務僅剩47萬元,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甚為接近,倘告訴人沒有確實證據,如何得悉許秀鳳對張簡祝魯之債務僅剩47萬元。另觀之告訴人於撤銷贈與事件中,曾於98年9 月22日、98年10月5 日所提書狀中自承:許宏正、張簡祝魯曾向其表示許秀鳳積欠葉俊賢、張簡祝魯之債務,大部分已清償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撤銷贈與案卷第144 、145、151-155 頁)、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98年8 月3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㈡稱:許秀鳳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給許錦輝,又把設定給葉俊賢、張簡祝魯之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給許錦輝公司之會計張慈鈴,被告許秀鳳、許錦輝二人周詳計劃目的係讓其無法取回應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24日即知許秀鳳已清償積欠葉俊賢、張簡祝魯之大部分債務、抵押權設定均移轉予被告張慈鈴,而侵害其債權之事實,告訴人雖稱係因另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99年1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案外人葉俊賢當庭表示債務已清償,始知上情云云,然案外人葉俊賢於法院審理之證詞,不過是加深告訴人之確信,難謂其至99年1 月7 日始知悉被告許秀鳳等人有侵害其債權之行為。則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24日即知告訴意旨情事,卻於99年6 月22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均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

㈣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先後2 次該葉俊賢、張簡祝魯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慈鈴,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無非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債權受償,進而達隱匿被告許秀鳳所有財產之目的,其等各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損害債權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1年度易字第1013號附件】┌─┬────┬─────────┬──────────┬────────────┐│編│時間 │事件 │備註 │重要書證名稱 ││號│ │ │ │ │├─┼────┼─────────┼──────────┼────────────┤│1 │76.6.2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1. │ ││ │ │於臺灣銀行 │⑴權利存續期間: │ ││ │ │ │ 76.6.18~106.6.17 │ ││ │ │ │⑵權利人:臺灣銀行 │ ││ │ │ │⑶許秀鳳 │ ││ │ │ │(債務人:許錦輝、許│ ││ │ │ │裕、許秀鳳) │ ││ │ │ ├──────────┤ ││ │ │ │2. │ ││ │ │ │⑴抵押權標的:全部 │ ││ │ │ │ 1/1 │ ││ │ │ │⑵擔保債權範圍:本金│ ││ │ │ │ 最高限額232萬 │ ││ │ │ ├──────────┤ ││ │ │ │3. │ ││ │ │ │96.7.20臺灣銀行同意 │ ││ │ │ │塗銷抵押權(抵押權塗│ ││ │ │ │銷同意書 │ ││ │ │ ├──────────┤ ││ │ │ │4. │ ││ │ │ │98.3.18臺灣銀行部分 │ ││ │ │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 │├─┼────┼─────────┼──────────┼────────────┤│2 │89.12.18│設定抵押權予葉俊賢│權利人:葉俊賢 │ ││ │ │(原因發生:89.12.│設定義務人:許秀鳳 │ ││ │ │14) │(債務人:許秀鳳、許│ ││ │ │ │滿花、許宏正) │ ││ │ │ ├──────────┤ ││ │ │ │⑴抵押權標的:7/10 │ ││ │ │ │⑵擔保債權範圍:新台│ ││ │ │ │ 幣240萬元 │ │├─┼────┼─────────┼──────────┼────────────┤│3 │92.9.4 │ │債權人:葉俊賢 │許秀鳳、許宏正之切結書 ││ │ │ │約定96.3.15為最後一 │ ││ │ │ │期 │ │├─┼────┼─────────┼──────────┼────────────┤│4 │93.1.15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1. │ ││ │ │張簡祝魯 │⑴權利存續期間: │ ││ │ │ │ 92.9.10~98.10.10 │ ││ │ │ │⑵權利人:張簡祝魯 │ ││ │ │ │⑶設定義務人:許秀鳳│ ││ │ │ │(債務人:許秀鳳) │ ││ │ │ ├──────────┤ ││ │ │ │2. │ ││ │ │ │⑴抵押權標的:全部 │ ││ │ │ │ 7/10 │ ││ │ │ │⑵擔保:最高限額186 │ ││ │ │ │ 萬元 │ │├─┼────┼─────────┼──────────┼────────────┤│5 │96.2.27 │95上易122判決判決 │主文: │95上易122判決書 ││ │ │確定【請求返回不當│原判決(一)第一項前│ ││ │ │得利事件】 │段關於判命許秀鳳給付│ ││ │ │ │許英美超過新台幣貳拾│ ││ │ │ │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 ││ │ │ │本息部分;(二)同項│ ││ │ │ │後段關於判命許秀鳳自│ ││ │ │ │民國95年1月起至許秀 │ ││ │ │ │鳳與第三人黃美桂租賃│ ││ │ │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 │ │ │給付超過每月新台幣陸│ ││ │ │ │仟貳佰參拾貳元;自上│ ││ │ │ │開租賃關係消滅翌日起│ ││ │ │ │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 ││ │ │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超│ ││ │ │ │過每月新台幣壹仟貳佰│ ││ │ │ │肆拾捌元部分;及上開│ ││ │ │ │(一)、(二)部分假│ ││ │ │ │ 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 ││ │ │ │ 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 │ ││ │ │ │上(一)、(二)廢棄│ ││ │ │ │部分,許英美在第一審│ ││ │ │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 │ │均駁回。 │ ││ │ │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 │ │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 ││ │ │ │許秀鳳負擔、許英美各│ ││ │ │ │負擔二分之一。 │ │├─┼────┼─────────┼──────────┼────────────┤│6 │96.3.5 │告訴人、被告許秀鳳│ │送達證明 ││ │ │收受95上易122 判決│ │ ││ │ │書 │ │ │├─┼────┼─────────┼──────────┼────────────┤│7 │96.9.27 │許秀鳳贈與許錦輝系│許秀鳳:原持分7/10,│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爭房地應有部分3/10│ 贈與持分3/10│ ││ │ │ │ 殘餘持分4/10│ │├─┼────┼─────────┼──────────┼────────────┤│8 │96.10.18│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應│業經民事判決塗銷及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上││ │ │有部分3/10之所有權│事判決損害債權有罪確│易297號民事判決 ││ │ │移轉登記於許錦輝(│定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39號 ││ │ │原因:贈與) │ │刑事判決 ││ │ │ │ │ │├─┼────┼─────────┼──────────┼────────────┤│9 │96.10.19│ │所有權人:許錦輝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權利範圍:3/10 │ │├─┼────┼─────────┼──────────┼────────────┤│10│97.2.12 │葉俊賢將抵押權讓與│權利人:張慈鈴 │1.土地、建物謄本 ││ │ │張慈鈴 │義務人:葉俊賢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 │ │ │◎立約時間:97.1.31 │ 變更契約書 ││ │ │ │(本金新台幣240萬) │ │├─┼────┼─────────┼──────────┼────────────┤│11│97.2.13 │ │左列為張慈鈴匯給張簡│張慈鈴匯給張簡祝魯之執據││ │97.3.10 │ │祝魯之執據,每次均匯│ ││ │97.4.10 │ │款2萬元 │ ││ │97.5.09 │ │ │ ││ │97.6.12 │ │ │ ││ │97.7.11 │ │ │ ││ │97.8.11 │ │ │ ││ │97.9.11 │ │ │ ││ │97.11.7 │ │ │ │├─┼────┼─────────┼──────────┼────────────┤│12│97.4.12 │許英美以執行名義95│執行之聲請(略): │ ││ │ │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債務人許秀鳳應給付債│ ││ │ │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權新台幣500,002 元 │ ││ │ │強制執行 │ │ │├─┼────┼─────────┼──────────┼────────────┤│13│97.4.18 │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⑴該謄本上之列印日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 │第二類謄本 │ 為民國97年4月18日 │ ││ │ │ │⑵所有權部分: │ ││ │ │ │ *許秀鳳4/10 │ ││ │ │ │ *許英美3/10 │ ││ │ │ │ (91.1.3登記) │ ││ │ │ │ *許錦輝3/10 │ ││ │ │ │(原因發生:96.9.27 │ ││ │ │ │ 贈與、96.10.19移轉│ ││ │ │ │ ) │ │├─┼────┼─────────┼──────────┼────────────┤│14│97.10.3 │ │1.債權人許英美針對系│囑託查封登記書 ││ │ │ │ 爭房地聲請查封登記│(正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 │ │2.債務人:許秀鳳 │務所) ││ │ │ │ 權利範圍:4/10 │ │├─┼────┼─────────┼──────────┼────────────┤│15│97.10.6 │ │1.業經辦理查封登記完│1.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 │ │ │ 畢 │ 97年10月6日寮地所一字 ││ │ │ │2.許秀鳳權利範圍4/10│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2.查封登記案附表 ││ │ │ │ │ │├─┼────┼─────────┼──────────┼────────────┤│16│97.11.3 │現場查封 │債權人:許英美 │查封筆錄 ││ │ │ │債務人:許秀鳳 │ │├─┼────┼─────────┼──────────┼────────────┤│17│97.11.6 │97拍字2570准予拍賣│1.主文: │ ││ │ │抵押物裁定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 │ │ │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 │ │ │ │ ││ │ │ │2.內容: │ ││ │ │ │89.12.8許秀鳳向張慈 │ ││ │ │ │鈴借新台幣240萬, │ ││ │ │ │97.3.1為清償期 │ │├─┼────┼─────────┼──────────┼────────────┤│18│97.12.3 │ │主債務人:許秀鳳 │1.張慈鈴開給張簡祝魯31萬││ │ │ │讓與人:張簡祝魯 │ 元之支票 ││ │ │ │受讓人:張慈鈴 │2.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 │ │ │ │ 確定證明書 │├─┼────┼─────────┼──────────┼────────────┤│19│97.12.5 │張簡祝魯將最高限額│⑴92.9.10~98.10.10 │1.土地、建物謄本 ││ │ │抵押權讓與張慈鈴 │⑵權利人:張慈鈴 │2.他項權利證明書 ││ │ │ │⑶設定義務人:許秀鳳│3.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 │ │ ├──────────┤ ││ │ │ │⑴全部7/10 │ ││ │ │ │⑵本金最高限額 │ ││ │ │ │ 186萬 │ │├─┼────┼─────────┼──────────┼────────────┤│20│97.12.8 │張慈鈴聲請併案執行│⑴執行名義: │ ││ │ │(一) │ 97拍2570裁定 │ ││ │ │ │⑵併案執行內容: │ ││ │ │ │ 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 ││ │ │ │ 240萬元 │ ││ │ │ │ 請求拍賣許秀鳳所有│ ││ │ │ │ 不動產(土地、建物│ ││ │ │ │ 拍賣4/10) │ │├─┼────┼─────────┼──────────┼────────────┤│21│98.1.21 │ │債權人:許英美 │不動產估價鑑定書 ││ │ │ │債務人:許秀鳳 │ ││ │ │ │抵押權人: │ ││ │ │ │⑴臺灣銀行 │ ││ │ │ │⑵張慈鈴 │ │├─┼────┼─────────┼──────────┼────────────┤│22│98.2.13 │97司拍3016准予拍賣│1.主文:相對人所有如│ ││ │ │抵押物裁定 │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 │ │ │ 4/10)之不動產准予│ ││ │ │ │ 拍賣 │ ││ │ │ │ │ ││ │ │ │2.內容: │ ││ │ │ │⑴97.12.3 │ ││ │ │ │張簡祝魯債權讓與張 │ ││ │ │ │慈鈴 │ ││ │ │ │97.12.19存證信函通知│ ││ │ │ │債務人 │ ││ │ │ │⑵97.12.31 │ ││ │ │ │許秀鳳向張慈鈴借用 │ ││ │ │ │186萬 │ │├─┼────┼─────────┼──────────┼────────────┤│23│98.7.28 │張慈鈴聲請併案執行│⑴執行名義: │ ││ │ │(二) │ 97拍3016裁定 │ ││ │ │ │⑵併案執行內容: │ ││ │ │ │ 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 ││ │ │ │ 186萬元 │ ││ │ │ │ 請求拍賣許秀鳳所有│ ││ │ │ │ 不動產(土地、建物│ ││ │ │ │ 拍賣4/10) │ │├─┼────┼─────────┼──────────┼────────────┤│24│98.9.17 │許英美聲請延緩執行│ │ │├─┼────┼─────────┼──────────┼────────────┤│25│98.11.25│張慈鈴具狀續行強制│ │ ││ │ │執行 │ │ │├─┼────┼─────────┼──────────┼────────────┤│26│98.12.3 │高雄地方法院公告 │投標日時: │ ││ │ │(第一次拍賣) │99.1.12 │ ││ │ │(稿) │(後停拍) │ │├─┼────┼─────────┼──────────┼────────────┤│27│98.12.8 │許英美聲請延緩執行│ │ │├─┼────┼─────────┼──────────┼────────────┤│28│98.12.18│張慈鈴具狀不同意延│ │ ││ │ │緩執行 │ │ │├─┼────┼─────────┼──────────┼────────────┤│29│98.12.22│許英美聲請延緩執行│ │ │├─┼────┼─────────┼──────────┼────────────┤│30│98.12.25│高雄地方法院公告 │投標日時: │ ││ │ │(第一次拍賣) │99.1.26 │ ││ │ │(稿) │ │ │├─┼────┼─────────┼──────────┼────────────┤│31│99.1.26 │張慈鈴拍定 │400萬拍定(系爭房地 │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 ││ │ │ │4/10) │ │├─┼────┼─────────┼──────────┼────────────┤│32│99.6.8 │許英美具狀提分配表│系爭房地已於99.1.26 │ ││ │ │異議之訴 │由張慈鈴拍定 │ │├─┼────┼─────────┼──────────┼────────────┤│33│99.6.28 │實行分配 │ │99.6.10民事執行處函(稿 ││ │ │ │ │) │├─┼────┼─────────┼──────────┼────────────┤│34│100.5.5 │許英美聲請追加執行│執行名義: │ ││ │ │ │⑴98訴1530 │ ││ │ │ │⑵99上易297 │ ││ │ │ │⑶99司促33240支付命 │ ││ │ │ │ 令暨確定證明書 │ │├─┼────┼─────────┼──────────┼────────────┤│35│100.5.9 │許英美聲請併案 │◎執行名義:99鳳小字│ ││ │ │ │ 第1105號判決暨確定│ ││ │ │ │ 證明 │ ││ │ │ │ │ ││ │ │ │債務人所有之7/10房地│ ││ │ │ │所有權,其4/10已99司│ ││ │ │ │執齊33988執行拍賣400│ ││ │ │ │萬元在案,本件另聲請│ ││ │ │ │依98訴1530號、99上易│ ││ │ │ │297號執行拍賣系爭 │ ││ │ │ │3/10之房地債權 │ │├─┼────┼─────────┼──────────┼────────────┤│36│100.5.12│言詞陳述筆錄 │追○○○區○○段3866│ ││ │ │ │之3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 │ │ │1882建號許秀鳳之3/10│ ││ │ │ │追加金額 │ │├─┼────┼─────────┼──────────┼────────────┤│37│100.7.11│許英美撤回執行聲請│追加拍賣系爭房地應有│ ││ │ │ │部分3/10之部分撤回 │ │├─┼────┼─────────┼──────────┼────────────┤│38│100.7.20│ │許英美撤回系爭房地應│塗銷查封登記書 ││ │ │ │有部分3/ 10 的執行 │(稿) │├─┼────┼─────────┼──────────┼────────────┤│39│100.12.1│分配表 │ │ ││ │4 │ │ │ │├─┼────┼─────────┼──────────┼────────────┤│40│100.12.2│分配筆錄 │ │ ││ │0 │ │ │ │├─┼────┼─────────┼──────────┼────────────┤│41│101.1.31│發給許英美債權憑證│ │ │├─┼────┼─────────┼──────────┼────────────┤│42│101.2.9 │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 │ │拍定人張慈鈴 │ │ ││ │ ├─────────┼──────────┼────────────┤│ │ │ │正本:高雄市大寮地政│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 │ │ │ 事務所 │登記(稿) ││ │ │ │ 高雄市東區稅 │ ││ │ │ │ 捐稽徵處 │ ││ │ ├─────────┼──────────┼────────────┤│ │ │命債務人交出所有權│ │執行命令(稿) ││ │ │狀及點交房屋命令 │ │ │├─┼────┼─────────┼──────────┼────────────┤│43│101.2.17│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業│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 │經辦理登記完畢 │ │事務所101.2.16函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