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宜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宜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宜驊與告訴人洪健翔係堂姊弟,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該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號之土地則係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所承租,租賃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3 日透過告訴人母親黃采雲向告訴人佯稱欲承租上開房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出租,惟被告僅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第1 個月租金,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並拒絕搬遷返還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佔有及使用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宜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健翔之指訴、證人黃采雲、王登科、陳光明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證人黃采雲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 紙、臺灣土地銀行基地租賃契約、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原是祖父洪進德所有,洪進德過世後,其配偶洪陳柑、子洪再福、洪敏聰、洪鈴玉、洪敏生、洪敏雄、洪敏定、洪敏和、洪鈴美等多人均為合法繼承人,迄今未曾辦理分割,應為公同共有物,我也有權利居住,至匯給告訴人的錢只是資助,並非租金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建物原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之祖父洪進德所有,迄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供述一致,而告訴人父親洪敏生與被告父親洪敏聰均為洪進德之子,其二人於洪進德過世後,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家事庭101 年5 月14日雄院高101 團字第1011239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22 頁;偵續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叔叔洪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原為家父所有,家父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7 人有達成共識,系爭建物要留著擺設祖先牌位,誰願意供養祖先,誰就可以對系爭建物管理使用。後來是由告訴人父親洪敏生表示由他來供養祖先,然後大家就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證人洪敏雄前開證述,與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之認定相異,惟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人與洪敏生間之贈與契約等,因上開文書均非具公示作用,而得據以直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文件,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迄今於上開繼承人間尚有爭議,是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建物係繼承人共有,非告訴人單獨所有一節,並非無據。
(三)再者,告訴人確於99年間至100 年4 月間委由證人黃采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證人陳光明,此據證人陳光明、黃采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原先置放該處之洪姓祖先牌位,則遭移置至系爭建物與鄰屋間之空地,亦有證人洪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敏生過世後,有一次我回到系爭建物,發現祖先牌位都不見了,經詢問後才知被放到兩棟房子間1 塊不到2 坪之畸零地,因為承租系爭建物之人不願意所承租的地方有別人的祖先牌位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為告訴人所未予否認。則依證人洪敏雄上開證述:洪進德過世後,繼承人間曾為系爭建物留存以供奉祖先,願任此事之人,則可使用管理之協議內容觀之,告訴人前揭所為,顯係違反上開約定,由此可佐被告所辯:告訴人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違反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建物約定之使用方式,而將祖先牌位移到旁邊的死巷等節,尚非子虛。是縱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先透過證人黃采雲向告訴人佯稱欲承租系爭建物,進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佔有使用一節屬實,惟因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已違反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所為協議,向告訴人佯以承租名義,進而先排除告訴人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之客觀情狀,以維該處繼續作為供奉祖先處所之使用方式,縱手段有可議之處,惟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且依證人黃采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所以不付租金,她說因她姓洪有權利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偵一卷第45 -46頁);證人即里長王登科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去幫告訴人及被告協調本件糾紛,他堂姐(即被告)說是上一代留下來的房子,她有權利來住,故拒絕返還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俱見被告自始即係以共同繼承人之身分而使用系爭建物,且於返還系爭建物爭議之過程中,亦未曾以系爭建物唯一所有權人自居,此亦可自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回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略以:系爭建物係洪氏祖厝,本屬洪姓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前以洪敏生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基地,實因洪敏生長年久居祖厝,才委以祭祀祖先之任務。然洪敏生死後台端卻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將祖先牌位移置屋旁死巷,所為已經觸法等語可明,有高雄鼓岩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26 頁),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參酌被告曾以自己名義,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提出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卷宗核閱屬實,據此,顯然被告認自己係有繼承權,是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究竟與系爭建物法律上所有權歸屬是否一致,被告所辯其認系爭建物係洪姓家族成員所共有,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尚非無的,況被告客觀上並未排除告訴人或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系爭建物,此亦據證人洪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年6 月19日是我父親忌日,我在101 年6 月19日依然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建物等語明確,是在民事訴訟確定何人有上開房屋正當權源前,尚難遽指被告所為有何詐欺犯行。
(五)另檢察官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 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證人黃采雲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 紙、臺灣土地銀行基地租賃契約、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排除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王登科雖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間告訴人有來找我,要我去和他堂姐協調返還房屋之事,我曾經聽告訴人之叔姪輩洪敏定說,系爭建物分家後是分給告訴人父親洪敏生,洪敏定還跟我說他曾打電話跟被告講,系爭建物是告訴人所有等語(見偵續卷第44-45 頁);證人陳光明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就我認知來講應該是鳩佔鵲巢,因洪敏生住在系爭建物快30年,後來聽說被告有要跟他們租,後來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偵續卷第55頁反面)。惟證人王登科僅係受告訴人之託協調本件糾紛之人;證人陳光明則係前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者,其2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來源,多係聽聞他人之言,或自行臆測之詞,均未曾在場見聞洪進德死亡後系爭建物歸屬等協議情形,自難以證人王登科、陳光明所為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⒈洪敏生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提出之文件。⒉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所提出之文件。⒊發函詢問洪進德之繼承人於洪敏生死亡後,有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因上開文件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本院調查洪敏生之繼承登記是否合法,以明告訴人就本件有無告訴權,然本件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嫌,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是否經合法告訴,本院均得為實體審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