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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峯吉

黃芳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峯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芳梅無罪。

事 實

一、潘峯吉於民國97年4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合會,會期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共26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下午7 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與其妻黃芳梅擺設之玩偶攤位開標。自97年8 月10日第5 會開標後,鑑於得標金額過高,恐不堪完會,潘峯吉遂決定往後每期標金固定為3,000 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未為會員所反對而變更以此為標會方法。嗣潘峯吉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

㈠明知莊有全於98年3 月10日後即未再繳納會款,已發送簡

訊亦未獲回應,且在臺北工作,不會到場參與投標,竟於98年5 月10日(第14會)至98年8 月10日(第17會)間某次開標時,向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由莊有全以3,000 元得標之施用詐術行為,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7,000 元,因而詐得56,000元至77,000元之會款。

㈡另於98年9 月10日(第18會)下午7 時30分開標時,利用

鄭彩雲(以「劉媽媽」名義參加合會)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向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由鄭彩雲以3,000元得標之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7,000 元,因而詐得會款49,000元。

嗣於98年11月10日第20會由劉振泰得標後,潘峯吉即宣布止會,經會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潘峯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莊有全、鄭彩雲名義投標並取得合會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莊有全部分係因莊有全於98年2 月拿到1 半的合會金後即未再給付會款,被告以簡訊告知莊有全再不付款就只能止會,莊有全仍無回應,始將莊有全止會,並以其名義得標;鄭彩雲部分有事先經過鄭彩雲同意借標,以鄭彩雲名義得標後還有向鄭彩雲道謝,並非冒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4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成立

合會,會期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共26會,每會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下午7 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與其妻黃芳梅擺設之玩偶攤位開標。自97年8 月10日第5 會開標後,鑑於得標金額過高,恐不堪完會,被告遂決定往後每期標金固定為3,000 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未為會員所反對而變更以此為標會方法。莊有全於98年2 月間得標,取得一半合會金約112,000 元,後來未正常繳納會款,數月後被告即以莊有全名義3,000 元得標,並取得該次合會金。被告復於98年9 月10日(第18會),以鄭彩雲名義3,000 元得標,並取得該次合會金。嗣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第20會)由劉振泰得標後,即宣布止會,並僅交付100,000 元予劉振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在卷,核與謝郭秋芬於檢察官訊問時(99年度他字第5746號卷第19至20頁、第125 頁、第139 頁【下稱他卷】)、王淑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20頁、第112 至113 頁、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4 至10頁)、鄭彩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1頁、第112 至114 頁、第161 頁及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第25頁)、莊有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56至57頁、第112 頁、第

160 至161 頁及本院卷二第38至45頁)、顏家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21頁、第165 至166 頁)、林清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20頁)、翁美凰即李仲龍之妻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21頁)、張月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柯淑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126 至127 頁)、林湧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55至56頁)、林黃碧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57頁、第139 頁)、簡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58至59頁)、張小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20至21頁、第126 頁、第165 至166 頁)、呂雪玉即薛建璋之阿姨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155 頁)、吳榮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54至55頁、第112 頁、第144 至145 頁)、劉振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57至58頁、第180 至181 頁及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王姵茹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1 份(他卷第4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冒標莊有全1 會部分:

⑴莊有全於100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參加被

告的合會2 會,其中1 會是死會,於98年2 月間以3,

000 元得標,但被告只給一半的款項,另一半說要跟莊有全借(他卷第56頁);於100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莊有全向被告表示要標會,98年2 月被告跟莊有全說很多人想標會,這1 會由莊有全與別人共分,所以只拿到一半的會錢,另有1 會是活會(他卷第112 頁);於100 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4 月10日與他人共同標得1 會,被告只拿半會錢給莊有全,說2 個月後會拿另外半會會錢給莊有全,另外活會並沒有止會(他卷第160 頁)等語,是莊有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其所有之2 會份,其中1 會於98年2 月得標,只拿到一半的會款(此部分詳後述),另1 會則為活會,並未止會,遑論有何由被告承接該會份,抑或借被告投標之情。

⑵嗣莊有全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問:你拿走110,000 多元【即一半的會錢】後,可能你有經濟上的困難,然後你是不是就沒有按期繳交會錢?)因為我到臺北後一直就沒有聯絡上你,所以我就沒有繼續繳會錢…我認為我還有110,000 多元可以用,這110,000 多元對於我要繳後續的會錢應該不是問題,所以我有說後面的這110,000 多元是不是從這邊開始扣除就可以。」、「(被告問:然後我是不是又說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也沒辦法幫你繳?)應該是有吧,但是我可能沒有很注意。」、「(被告問:然後你在第2 個月仍然沒有把錢交給我,因為當初你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有傳簡訊對你說如果你在某日之前還是沒有把會錢交給我的話,我真的沒辦法幫你繳了,我就必須把你的會止會了,是不是這樣?)這個…如果…這個應該是有啦,但我可能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到臺北沒有多久就遺失手機了,我也是回來高雄之後問到你們的電話後才有聯絡。」(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並明確證稱:「(問:潘峯吉是否曾對你說因你未繼續繳錢,所以要把你的會止會並由他承受你剩下的那個活會?)我沒有收到這個訊息。」(本院卷二第44頁)等語,是被告縱有以簡訊通知莊有全再不繳費就要將莊有全止會之情,惟該簡訊通知是否到達莊有全,並經過莊有全同意,均有疑問。再者,被告身為會首,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 項規定,本應於會員逾期未繳交會款時,負代為給付之責,況依莊有全前開證述,被告尚積欠約110,00

0 元之半數合會金,並經莊有全表示剩下應付的會錢先由該處扣除,豈能僅因莊有全1 、2 期未按期給付會款,即逕以簡訊通知後,將莊有全之會份佔為己有。是被告未經莊有全同意,亦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擅自以莊有全名義標取合會金供己使用,顯屬冒用莊有全名義得標,向其他會員詐取該期合會金無訛。

⑶至被告冒用莊有全名義標取所餘活會會份之時間,因

被告供稱已經不記得時間,只記得拿一半會錢給莊有全後,隔月就找不到莊有全,再下個月才發送簡訊,並把莊有全的會止會(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情,是推估被告係於98年2 月間拿錢給莊有全,隔2 個月即98年4 月間逕將莊有全該會止會,隨後再以莊有全名義冒標,因認被告冒用莊有全名義得標之時間應在98年5 月10日(第14會)至98年8 月10日(第17會)間。又因莊有全於98年2 月得標後僅再繳過1 次會款(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其會款應僅繳至98年3 月(第12會)為止,其後均未繳納會款。另王淑玉自潘峯吉處購得原王姵茹會份已買斷亦須繳錢(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詳後述)。故被告冒用莊有全名義得標,自活會會員處詐得之會款應介於56,000元至77,000元間【計算式:(會員總數+已被冒標會數-死會人數)×活會應繳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①如被告係第14會冒標,則斯時本應詐得(26+

0 -13)×7,000 =91,000元,再扣除被冒標之莊有全未繳該期會款及王淑玉該會份無須繳費,91,000-7,000 -7,000 =77,000元;②如被告係第17會冒標,則斯時本應詐得(26+0 -16)×7,000 =70,000元,再扣除被冒標之莊有全未繳該期會款及王淑玉該會份無須繳費,70,000-7,000 -7,000 =56,000元】。

⒉冒標鄭彩雲部分:

⑴鄭彩雲於100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

月10日當天下午8 點標會,同日下午11時被告來收會錢,才向鄭彩雲說這1 會用鄭彩雲的名義收,意即這會是鄭彩雲標得,但也沒有拿合會金給鄭彩雲,被告說要用錢,意思是要向鄭彩雲借錢,鄭彩雲說自己也需要錢,還拿活會的錢給被告,該次開標後被告告知張月嫦是鄭彩雲得標,張月嫦來向鄭彩雲商量半會的錢,但被告實際上並未給鄭彩雲合會金,所以鄭彩雲騙張月嫦錢用掉了,於98年10月開標後,被告說鄭彩雲和張月嫦共分1 會,只付半會的錢給鄭彩雲(他卷第112 頁、第114 頁);及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 月開標後被告來向鄭彩雲收會錢時告知該會以鄭彩雲名義得標,但沒有給鄭彩雲合會金,鄭彩雲還交活會的錢,鄭彩雲詢問自己要標會時怎麼辦,被告說原本10月份打算讓劉振泰得標,鄭彩雲向被告表示劉振泰會讓鄭彩雲得標,所以後來10月份由鄭彩雲及張月嫦各半會得標(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等語。是鄭彩雲歷於偵審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於98年9 月以鄭彩雲名義冒標後始告知鄭彩雲上情,並向鄭彩雲收取活會會款乙情。本院審酌被告與鄭彩雲間素無恩怨,復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表達諒解被告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其前揭證詞,應堪信實。

⑵此外,王淑玉即鄭彩雲之女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王淑玉和鄭彩雲在鼎山夜市一起擺攤,98年9 月已經標完會,被告來向鄭彩雲說這次先用鄭彩雲的名字得標,鄭彩雲說不可以,下個月鄭彩雲要投標時怎麼辦,算是半推半就,因為被告已經把鄭彩雲的名字寫下去了,這件事鄭彩雲事先並不知情,當時是付活會的錢(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第7 頁背面)等語,更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鄭彩雲之名義冒標在先,而告知鄭彩雲在後。

⑶再者,鄭彩雲如係事前同意98年9 月以其名義得標後

將合會金借給被告,則其既已得標,當次自然無須繳納該會份之會款,且事後該會份亦應以繳納死會會款,更無法另行投標,始為合理。然依鄭彩雲及王淑玉前揭所述,鄭彩雲於98年9 月仍以活會計算之會款交付被告,復於98年10月另與張月嫦共半會得標,顯與一般借名得標常情相違。從而被告所辯鄭彩雲係事前知情並同意借標云云,並無足採。

⑷至被告於98年9 月(第18會)詐得之合會金,其中莊

有全被冒標之會份未繼續繳納會款,以及王淑玉購得之王姵茹會份亦無須繳納會款,均已如前述,而鄭彩雲於繳交活會款項當時已知悉被告冒標乙事,亦難謂遭到詐欺,故該次共計詐得活會會款49,000元【計算式:(會員總數+已被冒標會數-死會人數)×活會應繳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被告第18會冒標,則斯時本應詐得(26+1 -17)×7,000 =70,000元,再扣除先前被冒標之莊有全未繳該期會款及王淑玉該會份無須繳費,以及鄭彩雲知悉冒標而仍繳款,70,000-7,000 -7,000 -7,000 =49,000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其冒用莊

有全及鄭彩雲名義得標,並向各會員詐取合會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竟利用莊有全北上工作無法聯繫之機會,以及鄭彩雲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分別冒用莊有全、鄭彩雲名義得標,並向其餘會員詐取合會金供己花用,造成會員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冒標次數2 次,以及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尚非過高等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固一再否認犯罪,惟業與部分會員即劉振泰、王淑玉、吳榮傑、薛建璋、李仲龍、張小燕、莊有全、顏家和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見他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103 至119 頁),復經鄭彩雲、莊有全、劉振泰(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當庭表達諒解被告並希望被告繼續還錢之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考量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雖然否認犯行,惟確有努力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意,且已依和解內容陸續賠償,亦如前述,被害人也一再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在外工作償債,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確保被告能如期賠償已和解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峯吉與被告黃芳梅為夫妻,渠等經濟已陷於無資力周轉困難,明知無力負擔合會會金,竟為籌措資金繳付貨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向附表所示之人召集如前所述之合會,以被告潘峯吉為會首,被告黃芳梅參加1 會。被告潘峯吉與被告黃芳梅共同分工處理收活死會金及交付標金等合會的工作。

㈠於97年6 月10日(第3 會),被告黃芳梅與會員黃碧麗(

該會係謝郭秋芬與黃碧麗共有)各以半會共同合標,並以利息2,800 元得標;於97年8 月10日(第5 會),2 人再以上剩餘半會共同合標,以利息3,000 元得標,詎被告黃芳梅與被告潘峯吉明知名下合會均已死會,竟仍於97年9月間某日,向王淑玉謊稱:「因父親辦喪事,須歸還積欠父親借款,以利息3,250 元之代價,轉讓被告黃芳梅之活會」等語,致王淑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受讓,並以一次付清方式,詐得王淑玉因交付上開參加合會,而補繳的全部會款192,000 元。

㈡於合會進行至第5 會以後,為繼續牟取會員繳交之會金以

繳交貨款,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未投標或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改採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標會金改為上限3,000 元,佯以現場開標,會首製作姓名籤並代為抽籤,視結果再通知會員,遇開標日有會員到場時,被告黃芳梅即藉口部分會員尚未抵達,拖延規避現場抽籤作業,到場會員不疑有他,嗣會員不耐久候離開時,被告潘峯吉、被告黃芳梅再以選定之特定得標會員名義,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利息之標金,致未到場或未投標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金,其犯行計有:

⒈於98年2 月10日開標日,被告潘峯吉佯稱係「莊有全」

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支付會金,嗣莊有全得知其於98年2 月10日得標,要求被告潘峯吉支付會金,被告潘峯吉乃佯稱係渠2 人合標,先支付莊有全一半會金後,不足額要求改為借款。

⒉第5 會後之某不詳日期,被告潘峯吉佯稱係「莊有全」

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支付會金,而詐得該次合會金。(即被告潘峯吉有罪部分事實欄㈠)⒊於98年9 月10日,被告潘峯吉佯稱係「鄭彩雲(劉媽媽

名義參加互助會)」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支付會金,被告潘峯吉向鄭彩雲表示會金借伊使用,鄭彩雲不同意,並支付活會會金,至下一會期時(即98年10月10日),始向會員收取之10月份會金,以鄭彩雲與會員張月嫦(以張鈺苓名義參加互助會)共同合標,2 人平分得標金,鄭彩雲與張月嫦不疑有他,而同意僅領取半數得標金,被告潘峯吉、被告黃芳梅因而詐得98年9月得標金花用。(即被告潘峯吉有罪部分事實欄㈡)因認被告潘峯吉就前揭㈠、㈡⒈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芳梅就前揭㈠、㈡部分與被告潘峯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峯吉就前揭㈠、㈡⒈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芳梅就前揭㈠、㈡部分與被告潘峯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峯吉及被告黃芳梅之供述、謝郭秋芬、王淑玉、鄭彩雲、莊有全、顏家和、林清芬、翁美凰、張月嫦、柯淑真、林湧勝、林黃碧麗、簡麗雲、張小燕、呂雪玉、吳榮傑、劉振泰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合會會單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峯吉、被告黃芳梅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潘峯吉辯稱:⑴其除會首1 會與黃芳梅1 會外,尚承受王姵茹之會份,故其中1 會與林黃碧麗、謝郭秋芬共會分2 次得標外,尚有1 會可以轉讓給王淑玉,並非詐欺;⑵另於98年2 月10日以莊有全名義得標,是莊有全自己要標的,有交給莊有全一半的標金,另一半標金有獲得莊有全同意而商借,並非冒標等語;被告黃芳梅辯稱:被告潘峯吉是會首,被告黃芳梅僅幫忙代為開標或將標金轉交給被告潘峯吉,與合會並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潘峯吉被訴於97年9 月以轉讓會份向王淑玉詐得192,

000 元部分:⒈被告潘峯吉與被告黃芳梅為夫妻,被告潘峯吉與被告黃

芳梅就本案附表所示合會各有1 會份。被告潘峯吉於97年6 月10日(第3 會)、97年8 月10日(第5 會)分2次以其合會與林黃碧麗之合會(林黃碧麗之該會份係林黃碧麗與謝郭秋芬各佔半會)各半會合標得標,得標金額各為2,800 元及3,000 元。於97年9 月間某日,被告潘峯吉及被告黃芳梅與王淑玉議定以利息3,250 元,共計192,000 元之代價,將「黃芳梅」會份轉讓給王淑玉,該會份後續會款則由被告潘峯吉與被告黃芳梅交付,並於該會份仍為活會時,尚得自鄭彩雲會份應交會款中扣除3,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峯吉及被告黃芳梅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在卷,核與謝郭秋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19至20頁、第125 頁、第

139 頁)、王淑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20頁、第112 至113 頁、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

4 至10頁)、鄭彩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1頁、第112 至114 頁、第161 頁及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第25頁)、林黃碧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57頁、第139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1 份(他卷第4 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潘峯吉為會首,第1 會已當然得標取

得合會金,又被告黃芳梅之會份復已於第3 會及第5 會與林黃碧麗共會得標,則於97年9 月間已無會份得以轉讓王淑玉,顯見其等所稱將「黃芳梅」會份以192,000元代價轉讓給王淑玉顯屬詐欺取財。惟查:

⑴被告潘峯吉於100 年3 月24日、100 年5 月24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第3 會及第5 會各以2,800 元及3,00

0 元利息與謝郭秋芬得標,當時是用黃芳梅的會份來得標,後來會員王姵茹、陳燕飛退出,由被告潘峯吉買下,其中陳燕飛這會賣給顏家和,王姵茹這會因為被告缺錢所以以利息3,250 元賣給鄭彩雲(他卷第13

9 頁、第156 頁);於100 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陳燕飛和王姵茹的會,其中1 會賣給顏家和,另1 會自己承受下來,黃芳梅的會賣給王淑玉,王姵茹的會是自己承受下來(他卷第161 頁);於本院10

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供承:被告潘峯吉與黃芳梅共計有被告潘峯吉擔任會首該會、黃芳梅及王姵茹這3 會,王姵茹跟到第3 、4 會時由被告潘峯吉將錢還給王姵茹後加以承受,後來和謝郭秋芬分2 次各標半會,是用王姵茹的會來和謝郭秋芬各標半會,轉讓給王淑玉的會是黃芳梅的(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潘峯吉固就轉讓給王淑玉的會份究係王姵茹或黃芳梅的會份,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惟均一致供稱其共有3 個會,除本身會首1 會外,尚有黃芳梅1 會及第3 、4 會時自王姵茹處受讓所得之1 會乙節甚明。

⑵王姵茹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其於97年4 月有參加被告潘峯吉召集之互助會,但在第4 會時,因為當時人在臺北繳交會錢不便,經濟上也有困難,就向被告潘峯吉表示要退會,被告潘峯吉有把之前跟的會錢還給王姵茹,退會的時候還是活會,並未過問退會後該會份轉讓何人(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經核與張月嫦及鄭彩雲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姵茹是張月嫦丈夫的堂妹,有參加本案合會,但不知第幾會時退會,陳燕飛同時也有退會,陳燕飛那會由鄭彩雲的朋友顏家和承接,王姵茹這1 會不知道轉讓給誰(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等語相符,是王姵茹確有參加被告潘峯吉所召集之合會,並於第4會即97年7 月間退會,且自被告潘峯吉處取得前3 次繳交之會款乙情,足以認定。再者,顏家和於100 年

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問:會員陳燕飛的會是否你受讓下來?)有一天我到夜市找劉媽媽(即鄭彩雲),潘峯吉當時也在場,劉媽媽告訴我有人要賣1 會互助會,我答應並同時拿錢給潘峯吉,以多少錢買及時間我都也忘記了。」(他卷第165 頁)等語,堪認顏家和所受讓者係陳燕飛之會份無訛。另遍觀全卷,亦無其他會員曾提及受讓王姵茹之會份之情,則被告潘峯吉上開所為王姵茹於第4 會即97年

7 月間退會後,即由其承接該會份,尚有1 會份得以於97年9 月間以192,000 元轉讓給王淑玉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⑶觀諸被告潘峯吉於97年6 月10日第3 會時即以其會份

與林黃碧麗共會得標2,800 元,至97年7 月間第4 會時始自王姵茹處受讓該會會份,顯見其應係以黃芳梅之會份與林黃碧麗分2 次共會得標,再於97年9 月時將王姵茹之會份以192,000 元轉讓給王淑玉,始為合理。至被告潘峯吉於本院所稱係轉讓「黃芳梅」之會份給王淑玉等語,應係時序上有所誤認,惟不影響其確有會份轉讓乙情,附此說明。

㈡被告潘峯吉被訴於98年2 月冒用莊有全名義得標並詐取一半得標會款部分:

⒈莊有全於100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參加被

告潘峯吉的合會2 會,其中1 會是死會,在98年2 月間以3,000 元得標,但被告潘峯吉只給一半的款項,另一半說要跟莊有全借(他卷第56頁);於100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莊有全向被告潘峯吉表示要標會,98年2 月被告潘峯吉跟莊有全說很多人想標會,這1 會由莊有全與別人共分,所以只拿到一半的會錢,另有1會是活會(他卷第112 頁);於100 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4 月10日與他人共同標得1 會,被告潘峯吉只拿半會錢給莊有全,說2 個月後會拿另外半會會款給莊有全,另外活會並沒有止會(他卷第160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加被告潘峯吉之合會2 會,曾於98年2 月開標前幾天向被告潘峯吉表示需要用錢想要標會,被告潘峯吉於開標之後就拿112,000 元給莊有全,說這是一半的合會金,莊有全不知道是不是有得標(本院卷二第38至45頁)等語。是被告莊有全就其於98年2 月間是否得標、是自行標得或與他人共同得標、所餘一半會錢去向如何,前後說法固有歧異,惟尚一致證述其於98年2 月間需要用錢,而於該次開標前向被告潘峯吉表示想標會,而經被告潘峯吉於同月份開標後交付相當於一半得標會款即112,000 元乙節。

⒉而被告潘峯吉於100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莊

有全係與被告潘峯吉共1 會,所以拿一半的會錢給莊有全(他卷第114 頁);於100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莊有全都到月底才付會款,而由被告潘峯吉先幫忙支付,被告潘峯吉詢問莊有全如急需用錢可拿半會合會金給莊有全,經莊有全同意後,就拿半會合會金給莊有全(他卷第156 頁);於100 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因莊有全說需錢做生意,被告潘峯吉告知很難標到會,如急需用錢先拿半會合會金給莊有全,意思是被告潘峯吉買下莊有全半個會(他卷第160 頁);於本院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莊有全有2 會,有1 次是98年2 月以3,000 元得標,這次是莊有全自己要標的,莊有全有拿到一半的合會金,被告潘峯吉經莊有全同意後商借另一半的合會金(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又改稱:因莊有全需要錢所以先拿一半的合會金借莊有全,徵得莊有全同意後再以莊有全名義得標(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潘峯吉就98年2 月間將一半合會金交給莊有全乙節固然始終一致,惟到底是該次由莊有全與被告共會得標、先借錢給莊有全再以莊有全名義得標、莊有全得標後被告潘峯吉向莊有全商借一半的合會金,各次供述出入甚大。

⒊觀諸莊有全及被告潘峯吉前揭所述,固然歷次陳述內容

不同,惟就莊有全於98年2 月想透過標會取得金錢,經聯繫被告潘峯吉後,於同月自被告潘峯吉處取得一半合會金約112,000 元等情節則無二致。則莊有全斯時既然有標會以獲取金錢之意,復於開標前將此訊息通知被告潘峯吉,旋於同月開標後取得一半的合會金,自難認被告潘峯吉於98年2 月間有何未經莊有全同意而予以冒標之行為。至於莊有全該次僅取得一半之合會金,所餘半數合會金去向為何,被告潘峯吉及莊有全既均先後陳稱係由被告潘峯吉向莊有全商借一半之合會金(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他卷第56頁),亦難排除此種可能之存在。

㈢被告黃芳梅被訴與被告潘峯吉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就被告黃芳梅被訴前揭與被告潘峯吉共同於97年9 月間

向王淑玉詐取192,000 元及於98年2 月間冒用莊有全名義冒標詐得半數合會金部分,因被告潘峯吉斯時已有受讓自王姵茹之會份得以轉讓,及莊有全當時確有向被告潘峯吉表示投標之意並進而取得半數合會金,而均難認被告潘峯吉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遑論進而認定被告黃芳梅就此有何與被告潘峯吉共犯詐欺取財之餘地。

⒉就被訴與被告潘峯吉共同於98年5 月(第14會)至98年

8 月(第17會)間冒用莊有全名義得標並詐取該期合會金及於98年9 月10日(第18會)冒用鄭彩雲名義得標並詐取該期合會金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芳梅與被告潘峯吉為夫妻,被告

黃芳梅亦有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行為,甚且被告潘峯吉有時就得標會員尚須詢問被告黃芳梅,顯見被告黃芳梅對於合會運作知之甚詳,而認其就被告潘峯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惟查被告黃芳梅並非會首,且其參與之會份早於第3

會及第5 會已共會得標,已如前述,則其後縱有於被告潘峯吉不在的時候代為開標及代收會款後轉交予被告潘峯吉(本院卷一第139 頁),惟尚難據此逕行推認其於被告潘峯吉前揭2 次冒標並詐取合會金時,亦知情並由其開標及向會員詐欺收取會款。

⑶況就被告潘峯吉於98年5 月至98年8 月間冒用莊有全

名義標會部分,莊有全未曾指述被告黃芳梅有何參與或協助被告潘峯吉向其催討欠繳會款及告知止會,被告潘峯吉亦供稱:「(問:於98年2 月借錢及標會的事情都是你自行處理?黃芳梅有無參與?)全部都是我處理,是我當面拿錢給他的。」(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是依現存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黃芳梅就被告潘峯吉擅自將莊有全止會後以其名義冒標詐取會款,有何知情並參與之情。

⑷另鄭彩雲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潘峯吉於98年9 月對妳說以妳名義去投標那時候,黃芳梅有無與潘峯吉一起來?)沒有,只有他自己來。他是標完之後才來對我講,我以為他要收會錢,他說『牛媽媽,我這一次用妳的名字收起來』。」(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黃芳梅於被告潘峯吉向鄭彩雲表示以其名義冒標時既未同行在場,則就上情是否知情並有參與,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峯吉就前揭㈠、㈡⒈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黃芳梅就前揭㈠、㈡部分與被告潘峯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潘峯吉此部分犯罪及被告黃芳梅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潘峯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及為被告黃芳梅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說明:潘峯吉自任會首成立之合會,會期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9

年5 月10日止,共26會,每會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下午7 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潘峯吉與黃芳梅夫妻擺設之玩偶攤位開標。自97年8 月10日第5會開標後,鑑於得標金額過高,恐不堪完會,潘峯吉遂決定往後每期標金固定為3,000 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未為會員所反對而變更以此為標會方法。

┌──┬─────────┬────────────┬────┬──────────┐│編號│會員姓名 │得標時間 │得標金額│備註 │├──┼─────────┼────────────┼────┼──────────┤│1 │潘峯吉(會首) │97年4 月10日(第1 會) │ 0元 │ │├──┼─────────┼────────────┼────┼──────────┤│2 │劉媽媽(鄭彩雲) │⑴98年10月10日(第19會)│3,000元 │潘峯吉於98年9 月10日││ │ │ 鄭彩雲之半會與張月嫦之│ │(第18會)時以劉媽媽││ │ │ 半會合標得標 │ │名義3,000 元冒標。 │├──┼─────────┼────────────┼────┼──────────┤│3 │顏家和 │ │ │ │├──┼─────────┼────────────┼────┼──────────┤│4 │郭秋芬(謝郭秋芬) │ │ │ │├──┼─────────┼────────────┼────┼──────────┤│5 │黃碧麗(林黃碧麗)│⑴97年6 月10日(第3 會)│2,800元 │該會實際上由謝郭秋芬││ │ │ 林黃碧麗之半會與黃芳梅│ │與林黃碧麗各半會。 ││ │ │ 之半會合標得標 │ │其中謝郭秋芬之半會先││ │ │⑵97年8 月10日(第5 會)│3,000元 │與黃芳梅之半會合標得││ │ │ 林黃碧麗之半會與黃芳梅│ │標,林黃碧麗之半會再││ │ │ 之半會合標得標 │ │與黃芳梅之半會得標。│├──┼─────────┼────────────┼────┼──────────┤│6 │吳榮傑 │ │ │ │├──┼─────────┼────────────┼────┼──────────┤│7 │林信旭(林湧勝) │ │ │ │├──┼─────────┼────────────┼────┼──────────┤│8 │林政宏 │ │ │ │├──┼─────────┼────────────┼────┼──────────┤│9 │黃勇文 │ │ │ │├──┼─────────┼────────────┼────┼──────────┤│10 │莊有全 │98年2 月10日(第11會) │3,000元 │ │├──┼─────────┼────────────┼────┼──────────┤│11 │莊有全 │ │ │潘峯吉擅自將莊有全止││ │ │ │ │會後,於98年5 月10日││ │ │ │ │(第15會)時以莊有全││ │ │ │ │名義3,000 元冒標。 │├──┼─────────┼────────────┼────┼──────────┤│12 │薛建璋 │ │ │ │├──┼─────────┼────────────┼────┼──────────┤│13 │薛建璋 │ │ │ │├──┼─────────┼────────────┼────┼──────────┤│14 │張鈺苓(張月嫦) │⑴98年10月10日(第19會)│3,000元 │ ││ │ │ 鄭彩雲之半會與張月嫦之│ │ ││ │ │ 半會合標得標 │ │ │├──┼─────────┼────────────┼────┼──────────┤│15 │柯淑真 │ │ │ │├──┼─────────┼────────────┼────┼──────────┤│16 │王佩茹(王姵茹) │ │ │第4 會時由潘峯吉承受││ │ │ │ │,並於第6 會時以192,││ │ │ │ │000 元賣給王淑玉。 │├──┼─────────┼────────────┼────┼──────────┤│17 │張小燕 │ │ │ │├──┼─────────┼────────────┼────┼──────────┤│18 │曾寶鎮 │ │ │ │├──┼─────────┼────────────┼────┼──────────┤│19 │麗雲(簡麗雲) │97年7 月10日(第4 會) │3,500元 │ │├──┼─────────┼────────────┼────┼──────────┤│20 │林清芬 │ │ │ │├──┼─────────┼────────────┼────┼──────────┤│21 │李仲龍 │ │ │ │├──┼─────────┼────────────┼────┼──────────┤│22 │劉重志(劉振泰) │98年11月10日(第20會) │3,000元 │劉振泰得標後,潘峯吉││ │ │ │ │即宣布止會,並僅給付││ │ │ │ │100,000 元予劉振泰。│├──┼─────────┼────────────┼────┼──────────┤│23 │林坤祥 │ │ │於第2 、3 會時賣給劉││ │ │ │ │重志。 │├──┼─────────┼────────────┼────┼──────────┤│24 │謝志忠 │ │ │ │├──┼─────────┼────────────┼────┼──────────┤│25 │黃芳梅 │⑴97年6 月10日(第3 會)│2,800元 │此會與黃碧麗分2 次合││ │ │ 林黃碧麗之半會與黃芳梅│ │標得標。 ││ │ │ 之半會合標得標 │ │ ││ │ │⑵97年8 月10日(第5 會)│3,000元 │ ││ │ │ 林黃碧麗之半會與黃芳梅│ │ ││ │ │ 之半會合標得標 │ │ │├──┼─────────┼────────────┼────┼──────────┤│26 │陳燕飛 │ │ │此會後來賣給顏家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