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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璋

劉廣澤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廣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鄭敬耀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劉廣澤於民國97年間,因透過謝英隆認識鄭敬耀,而於閒談中知悉鄭敬耀為經營北韓境內礦產生意,亟欲透過以個人名義捐贈白米之方式與北韓政府建立關係,其遂與楊耀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 9日前某日,推由劉廣澤在不詳地點,向鄭敬耀佯稱:

伊可促成捐米予北韓政府之事,可自兩個方向進行,一為促請政府捐米,若政府不願捐米,則改由鄭敬耀提供資金,伊可找友人連晉功開立信用狀購買白米,伊並可負責運作完成捐米云云,並以謝英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行文致總統府,表示其有積極促成捐米一事,又要求不知情之Pretty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下簡稱Pretty公司)負責人連晉功向越南方面洽詢買米事宜,以取信於鄭敬耀,鄭敬耀遂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廣澤確有能力及意願為其運作捐米予北韓政府一事,乃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 9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廣澤見上開款項已匯入Pretty公司帳戶,遂與楊耀璋一同捏造說詞,向連晉功稱:連晉功購買之白米價格太貴,楊耀璋有較便宜之購米管道,要改自大陸東北買米,且劉廣澤之親人「劉勝國」(實為劉廣澤更改姓名前之舊名)在外匯管理局任職,「劉勝國」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外幣云云,要求連晉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自97年10月 9日至同年月31日間),將上開美金20萬元自Pretty公司帳戶轉匯至劉廣澤與楊耀璋指定之帳戶內,而由劉廣澤、楊耀璋2人朋分花用。

二、楊耀璋於上開時、地與劉廣澤共同向鄭敬耀詐取款項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謝英隆再向鄭敬耀佯稱:要捐米必須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伊可再代為運作捐米事宜,惟須再追加美金10萬元云云,鄭敬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楊耀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98年 3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楊耀璋。然因楊耀璋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劉廣澤均未依約運作任何捐米予北韓之事,鄭敬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鄭敬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被告楊耀璋與劉廣澤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楊耀璋則固坦承有收受連晉功轉匯之歐元10萬元及美金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 )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劉廣澤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受連晉功轉匯之上開款項,純粹是向被告劉廣澤及連晉功之私人借款,完全與捐米一事無關,伊當時不知道這筆錢是告訴人鄭敬耀為了運作捐米事宜匯給連晉功的云云。被告劉廣澤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可運作北韓捐米事宜,告訴人因而於97年10月 9日匯款至其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嗣其又要求Pretty公司負責人連晉功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美金20萬元分別匯至被告楊耀璋、及「劉勝國」(被告劉廣澤之舊名)之帳戶內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運作北韓捐米事宜,伊有叫連晉功去買米,是後來告訴人嫌連晉功買米太貴,伊才改介紹被告楊耀璋處理後續事宜,美金20萬元中匯到伊帳戶的部分,伊也都是交給被告楊耀璋處理捐米事宜,並未詐取告訴人金錢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劉廣澤辯稱: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時,被告劉廣澤確有處理捐米予北韓一事,嗣由楊耀璋接手,被告劉廣澤亦將款項轉予被告楊耀璋,被告楊耀璋與告訴人如何處理,已與被告劉廣澤無涉,且本件縱因故無法完成捐米一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為委託被告劉廣澤運作捐米予北韓之事,於97年10月 9日,依被告劉廣澤之指示,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匯款美金20萬元至Pretty公司帳戶,嗣連晉功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之指示,分別將上開美金20萬元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楊耀璋、「劉勝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鄭敬耀於102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人連晉功於100年 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7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92頁);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亦係證人連晉功依被告劉廣澤之指示,自上開美金20萬元中匯至「劉勝國」帳戶一節,亦據證人連晉功於上開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1頁);並有旭昶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偵一卷第4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匯款憑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 6月14日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劉勝國(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自9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6至27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1年 1月6日華生存字第4號函及函附之楊耀璋開戶基本資料、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 2月28日止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8至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劉廣澤係向告訴人佯稱:伊可負責運作完成捐米云云,嗣又以謝英隆之名義行文致總統府,表示其有積極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並要求不知情之Pretty公司負責人連晉功向越南方面洽詢買米事宜,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廣澤確將實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方將上開美金20萬元匯款至被告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然待告訴人將上開美金20萬元匯入後,被告劉廣澤與楊耀璋隨即捏造說詞,稱:被告楊耀璋有較便宜之買米管道,且被告劉廣澤之親人「劉勝國」(被告劉廣澤之舊名)在外匯管理局任職,「劉勝國」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外匯云云,要求不知情之Pretty公司負責人連晉功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渠等所有之帳戶,而將之朋分殆盡,從未將上開款項用於運作捐米予北韓之事等節,並有如下證據可佐:

1.告訴人鄭敬耀於上開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在這件事情前曾有北韓人員來台,當時政府承諾將援助北韓老百姓,嗣因政府輪替而未履行承諾,但伊個人與北韓有生意往來,就想以個人行為贈送北韓白米,謝英隆因為是伊熟識的朋友,才得知此事,後來伊透過謝英隆認識被告劉廣澤,在伊匯款美金20萬元後才又認識被告楊耀璋,一開始是被告劉廣澤跟伊說可以替伊運作捐米一事,當時被告劉廣澤說了兩個方向,雙管齊下,一個方式是透過政府捐贈白米給北韓,他可協助去促成此事,並說有個朋友連晉功可以開立信用狀,如果政府有達到原先承諾捐米,就不用請人開信用狀,但後來政府沒有捐,所以要另外透過他人開立信用狀,當時伊跟謝英隆到台中與被告劉廣澤碰面,被告劉廣澤叫伊要先匯一筆美金20萬元到某某帳號,說是要開狀用,伊隔天一早就麻煩朋友匯款,至於(97年10月21日)總統府書函,這是謝英隆拿給伊看的,表示被告劉廣澤有在積極做努力,原先被告劉廣澤說買米只要美金20萬元就夠,但後來變成被告楊耀璋接手,被告劉廣澤說這件事情由被告楊耀璋處理,楊耀璋則表示他積極在運作,運作了好幾年,伊也催促謝英隆去問這件事,後來發現不對,所以伊才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3頁反面);其所述並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7年10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5頁)。

2.證人連晉功則於100年 5月23日、同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美金20萬元是買米的定金,後來被告劉廣澤找了被告楊耀璋來,說被告楊耀璋可以直接向大陸東北買米,所以不需要伊再做買米的事,被告劉廣澤要伊先轉歐元10萬元給被告楊耀璋,剩下的錢則要伊陸續匯給「劉勝國」,被告劉廣澤當時是說要小額付給「劉勝國」買米的錢,說「劉勝國」是他的弟弟,「劉勝國」在公家機關服務,為了要買米換匯率較便宜,要伊匯給「劉勝國」,原本伊受被告劉廣澤委託後,就以Pretty公司與越南公司簽好買米合約,但後來被告劉廣澤說被告楊耀璋買的米比較便宜,伊就跟越南公司解約(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38至42頁);伊大約是97年8、9月間開始介入鄭敬耀買米捐贈北韓之事,當初是被告劉廣澤與謝英隆向伊談起此事,伊見過告訴人一次,當時伊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一批煤礦已經賣給中鋼,有一筆錢要用來買米,伊則要處理跟越南買米之事,後來伊有實際去接洽買米,有合約書,裡面包含主合約及伊當初下的訂單(即後述之Pretty公司購米合約書),後來沒有辦成是因為被告劉廣澤及楊耀璋表示伊買的白米太貴,並表示他們要從大陸東北那邊買米,他們有更便宜的來源,伊就跟被告他們說,錢是你們的,就由你們自己作主,所以伊就去跟越南解約,而沒有繼續介入,伊只有最初跟告訴人見過一次面確認要買米,後來就都是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及謝英隆跟伊接洽,依伊的認知,在20萬元美金匯入時,被告楊耀璋已經介入此事,講買米一事時被告楊耀璋也有一起,伊是97年10月31日下買米訂單,向越南購米契約則是97年11月18日簽訂,但伊97年10月9日收到上開美金20 萬的匯款後,就在97年10月 9日、15日、21日、31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楊耀璋、「劉勝國」之帳戶,這是因為當時已經同時在談了,伊當時不保證越南那邊是否可買到米,被告劉廣澤則已經跟伊說被告楊耀璋那邊另外有管道了,需要錢,所以伊就陸續匯款出去,97年12月3日(如附表一編號5)這筆也是跟告訴人買白米有關,當時被告劉廣澤跟伊說「劉勝國」是他弟弟或哥哥的帳戶,叫伊匯到「劉勝國」帳戶還是因為買米,因為被告劉廣澤他們說「劉勝國」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他去買外幣會比較便宜,至於伊跟越南解約不是告訴人的意思,是被告劉廣澤、謝英隆他們在講,說伊買的太貴了,現在有被告楊耀璋這條線,要叫伊把錢轉出去,伊就配合,雖然伊已經將錢轉匯,但伊還是繼續進行向越南買米,因為伊已經跟越南那邊談了,為了要維持與越南那邊的生意關係,伊只好繼續花錢繼續將這個契約談下去,伊怕如果沒有繼續談,在越南煤炭的生意關係會被打斷,後來伊個人香港寶霖公司還拿了 3萬元美金給越南那邊,擺平解約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至92頁);其前揭所述並有Pretty公司購米訂單暨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23至第128頁)、被告劉廣澤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偵二卷第21頁)等在卷可查。

3.綜上,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以可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為由,向告訴人取得美金20萬元後,隨即要求連晉功解除越南買米合約,並假稱被告楊耀璋與「劉勝國」有較便宜之購米管道云云,指示連晉功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楊耀璋及「劉勝國」(即被告劉廣澤)之帳戶內等節,既據告訴人及證人連晉功均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書證可資佐證,再綜觀全卷,被告劉廣澤、楊耀璋竟無從提出任何人證、書證,可證渠等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從事購米及捐米予北韓事宜(被告楊耀璋所舉之人證、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從事捐米予北韓一事等節,詳見後述理由二、(三)部分),則渠等以上開說詞,並輔以向總統府行文及佯裝指示連晉功買米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渠等確實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事宜,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事實,自甚明確。

(三)被告楊耀璋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之歐元10萬元、美金

1 萬元,均係伊個人向連晉功之借款,與捐米無關,所以伊才會簽本票給連晉功云云,然證人連晉功業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萬歐元不是伊跟被告楊耀璋的私人借款,該二筆匯款就是依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之要求,要匯給被告楊耀璋作為購米之用,伊要被告楊耀璋開立本票,是因為錢是被告楊耀璋從伊這裡拿走,伊需要有個憑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9頁至90頁反面),且衡情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果為證人連晉功出借予被告楊耀璋,證人連晉功應無為上開證述,反使其借款無從受償之理,足見證人連晉功上開證稱:伊匯款予被告楊耀璋係為購米等語,確屬真實,被告楊耀璋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四)再被告劉廣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劉廣澤雖辯稱:伊有請連晉功處理購買白米之事,是告訴人嫌連晉功買米太貴,後來才改由被告楊耀璋負責處理,連晉功匯至「劉勝國」帳戶之金錢也均提領交給被告楊耀璋運作捐米予北韓,伊並未詐取告訴人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劉廣澤雖稱:係告訴人嫌連晉功買米太貴,才終止Pretty公司買米契約云云,惟告訴人係購買白米捐助北韓,並非用米者,其既已匯款20萬美元,即在履行其對北韓之承諾,何需再計較白米之價格?且告訴人業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20萬美金匯款之後,後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太清楚,伊不記得曾經對白米報價問題有意見,也不記得有與Pretty公司終止買米一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證人連晉功亦於上開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見一次面確認要買米之後,接下來就都是被告劉廣澤、楊耀璋、謝英隆與伊接洽,伊跟越南那邊解約不是告訴人的意思,是謝英隆、被告劉廣澤他們在講,伊只知道告訴人要買白米,至於中間要去哪裡買比較便宜的,伊當然就是聽被告劉廣澤、楊耀璋跟謝英隆他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足見本件確係被告劉廣澤、楊耀璋指示連晉功停止購米無疑。而若被告劉廣澤、楊耀璋果有意以上開美金20萬元為告訴人處理北韓捐米之事,其儘可續由連晉功購買白米並運作捐米事宜,何須捏造親人「劉勝國」在外匯管理局工作云云,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要求連晉功將上開美金20萬元轉匯至被告楊耀璋、及被告劉廣澤舊名之「劉勝國」帳戶內。可見上開指示連晉功購買白米之舉,無非取信於告訴人之手段,亦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一環而已。

2.被告劉廣澤又辯稱:連晉功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伊也如數交給被告楊耀璋處理捐米予北韓之事,並未向告訴人詐取分文云云,並引證人兼共同被告楊耀璋、證人楊正崇、證人郭厚容及被告楊耀璋98年 3月17日開立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乙紙為證(偵二卷第58頁)。然除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外,被告楊耀璋業於102年 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跟被告劉廣澤拿到加油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收受被告劉廣澤交付之金錢(本院卷二第263頁);另證人楊正崇於102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有一次在高雄自來水廠招待所(隨即又改稱:是在那個什麼百貨樓下),那天被告劉廣澤、謝先生等人交付30萬元給被告楊耀璋,同日被告楊耀璋將這筆錢拿到旗津海產店給唐敬惠,他們談的是要買米、開戶,這些事情伊聽不懂,交給多少金額伊不清楚云云,隨後又改稱:(被告楊耀璋問:被告劉廣澤表示有拿數百萬元給我,我都跟你台北住一起並一起出門,劉廣澤從頭到尾拿現金給我的部分就只有加油而已,匯款部分不算,有無超過 2萬元?)是加油時有時被告劉廣澤會用刷卡的,有很多次,加起來應該有超過2萬元,但都只是零星的加油費用,至於被告楊耀璋他們有無買米的事,伊不清楚,伊不懂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正反面 ),其上開證詞模糊反覆,實難遽信;再證人郭厚容則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係耳聞被告楊耀璋曾向被告劉廣澤拿取金錢,從未親眼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亦僅為傳聞。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實無從認定被告劉廣澤確實將收受之款項均如數轉交予被告楊耀璋,亦別無證據可證被告楊耀璋開立之上開1500萬元本票確與本案有關。縱參以證人連晉功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廣澤曾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楊耀璋,說是處理跟大陸東北買米定金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但被告劉廣澤自連晉功處收受轉匯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80萬元餘(附表一編號2、4、5),扣除新臺幣30萬元後,其仍有約新臺幣5

0 萬元餘無從交代去向,是被告劉廣澤辯稱:收受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楊耀璋進行購米事宜,伊並未詐取告訴人金錢云云,自非可採。

3.辯護意旨復以:本件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惟被告楊耀璋、劉廣澤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後,即朋分並據為己用,從未將款項用於捐米予北韓一事,既如前述,渠等所為自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辯護意旨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渠等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所示之被告楊耀璋另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楊耀璋固坦承嗣另承諾告訴人可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告訴人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另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拿了錢之後,確實有從事捐米予北韓之事,是包含在伊處理的人道救援計畫裡,因為告訴人未依約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即美金10萬元),伊本身又被詐騙,才無法繼續進行,並非詐騙告訴人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耀璋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謝英隆向告訴人稱:要捐米必須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為運作捐米事宜,需再追加美金10萬元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98年 3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0萬元 )等節,業據被告楊耀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82頁至8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單據、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1年1月6日華生存字第4號函及函附之楊耀璋開戶基本資料、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8至8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再被告楊耀璋透過謝英隆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始終未曾為告訴人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告訴人始知受騙等節,亦據告訴人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匯款新臺幣80萬元到被告楊耀璋帳戶、新臺幣50萬元到郭厚容帳戶,因為原先說要買米,劉廣澤說要美金20萬元就夠,但後來劉廣澤不再介入,就由被告楊耀璋接手,謝英隆介紹被告楊耀璋給伊認識,也是想促成這件捐米事情,被告楊耀璋就說要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那邊捐米,介入的時點是在劉廣澤之後,也就是追加美金10萬元的時候,是謝英隆告訴伊說要追加美金10萬元,應該是被告楊耀璋要的,被告楊耀璋說要追加美金10萬元,說是牽涉到聯合國國際人道救援組織,所以伊才陸續匯了這些款項,後來被告楊耀璋則表示他積極在運作,運作了好幾年,伊也催促謝英隆去問這件事,才發現不對並提告,追加的美金10萬元部分伊是陸續匯款,最後一筆新臺幣40萬元是在高雄市○○路老李海產店交付,當時伊已經沒有錢了,被告楊耀璋要再向伊要錢的時候,伊已經沒有能力了,伊也向謝英隆表示事情不太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再參以被告供承:當初是協商要告訴人再拿美金10萬元的開辦費,伊將買米來捐北韓這件事情完成,告訴人在97年10月9 日匯款美金20萬元的時候,伊還不認識告訴人,是後來請告訴人再匯款美金10萬元時,伊才與告訴人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 263頁反面),足見被告楊耀璋係與被告劉廣澤共同詐取財物得逞後,另行起意,復自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170萬元等情,亦堪確認。

(三)被告楊耀璋雖辯稱:伊確有從事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錢都給了「唐惠敬」去處理此事,伊自己從事的人道援助計畫裡也包含了捐米予北韓之事云云,並舉證人郭厚容、楊正崇、林坤億,及提出多份書面資料(詳下述)為證。但查:

1.證人郭厚容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說過購買白米援助北韓一事,且被告楊耀璋有跟伊借錢,被告楊耀璋說買米要去開狀,需要費用,跟伊借了 108萬元,但伊從未看被告楊耀璋拿過開立信用狀購買白米的文件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是證人郭厚容既僅聽聞被告楊耀璋片面所述,其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楊耀璋有利之認定。

2.至證人楊正崇固於102年 3月6日本院審理中稱:伊是知道被告楊耀璋有交付金錢給「唐敬惠」即「小唐」(即嗣後被告楊耀璋改稱之「唐惠敬」),他們談的是買米、開戶,這些事情伊聽不懂,也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楊耀璋有交付錢給「小唐」,談話中有提到到大陸買米的事,及開戶、匯款的事「小唐」那段時間有跑到高雄跟被告楊耀璋拿錢,說他要去澳門辦什麼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55頁至156頁反面),然其就「小唐」即「唐惠敬」其人之姓名及住所,竟證稱:伊知道「小唐」住台北,談話中他好像說自己是金門人,「小唐」很神秘,不可能讓伊去他家,他們都約在捷運站見面,「小唐」再出來捷運站那邊跟他碰頭,「小唐」的老婆來拿錢,也都約在捷運站那邊,很神秘云云( 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就渠等所提「小唐」即「唐惠敬」之身分及住址均語焉不詳,此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難以遽採。況證人楊正崇又另證稱:被告楊耀璋等買米、捐米的事情都不要問伊,因為伊都聽不懂,被告楊耀璋說他有什麼國際組織,伊都只是聽等語( 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顯見證人楊正崇就被告楊耀璋是否確有運作北韓捐米一事,亦僅係聽聞被告楊耀璋與「唐惠敬」之陳述,然被告楊耀璋是否確實從事上開事宜,證人楊耀璋並不清楚,被告楊耀璋亦未提出書面證據,足證其確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交由「唐惠敬」運作捐米予北韓之事,則被告楊耀璋空言辯稱:錢都給了「小唐」運作捐米予北韓之事云云,自非可採。

3.又證人林坤億雖於102年 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耀璋當初因為通緝,所以用伊的名義與大陸中國石油簽立空中醫療與人道援助合約,伊和被告楊耀璋是朋友,伊沒有金融背景,伊是開資訊公司,被告楊耀璋在金融合作有些E-mail

請伊協助收發,伊只知道大約在100年5月被告楊耀璋入監後,整個合約就停了,合約內容就是被告楊耀璋整個填好之後拿給伊,被告楊耀璋說與中國石油公司簽立的空中醫療與人道援助契約內容,好像是一種金融操作,操作完後有獲利才會分配到合約書裡面所講的帳戶裡,其中有提到被告楊耀璋所說的人道救援帳戶,可是這個帳戶是被告楊耀璋提出的,伊也不知道實際上帳戶是屬於何人所有,合約內容伊並沒有參與,也無法回答是否保證會獲利等語( 本院卷二第172頁至173頁反面 );另細究證人林坤億當庭提出之契約內容,該契約簽約對象係「中國石油產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契約內容則均係費用支付與營利分配等金融操作事項,而與證人林坤億上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91至231頁)。

是自證人林坤億上開證述及當庭提出之契約內容可知,其僅係為被告楊耀璋負責電子郵件之收發往返,而被告楊耀璋所稱「空中醫療與人道救援計畫」之內容,則係金融操作契約,待有獲利後再分配至被告楊耀璋提供之帳戶內使用,然告訴人係為請託被告楊耀璋代購白米並贈與北韓,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被告楊耀璋所稱「空中醫療與人道救援計畫」之內容則在藉由金融操作取利,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顯然不同,被告楊耀璋以此空言辯稱:伊從事之「空中醫療與人道救援計畫」中就包含北韓捐米一事云云,僅其自辯之詞,自難採信。

4.被告楊耀璋又辯稱:伊在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中已先支出許多費用,皆有文件可證,告訴人原承諾支付美金10萬元,嗣卻僅支付新臺幣 170萬元,又拖延給付,影響伊遭葉天佑、徐秀津等人詐騙,才無法進行云云,並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證一)、租賃合約(證二)、匯款單(證三、證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證五)、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證六)、美孚建設公司租用辦公室授權書及合作契約書(證七)等為證(本院卷二第270至355頁)。惟查,上開公司登記證明書登載內容為「益邦有限公司」之登記證明(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租賃合約則係「台北大雙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房屋之租賃合約(本院卷二第272至291頁);匯款單僅見被告楊耀璋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謝英隆、匯款新臺幣20萬元予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32萬元予「唐旅平」(本院卷二第292頁至293頁);至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其事實就被告楊耀璋於98至99年間受葉天佑及徐秀津詐騙等節,亦係認定被告楊耀璋為投資台北火車站雙子星大樓、及為楊正崇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另有空中醫療、人道救援、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而有資金需求,方受徐秀津、葉天佑詐取財物得逞;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則為被告楊耀璋與他人之開發工程合約(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美孚建設公司租用辦公室授權書及合作契約書亦為被告楊耀璋為其他公司代為承租辦公室之相關文件(本院卷二第334至355頁);就上開文書資料,均未見與捐米予北韓一事有何相關。被告楊耀璋竟憑空稱:上開資料是證明若伊當初所做生意成功,就有收入可捐米云云,實無從採信。尤以被告楊耀璋若係欲以自己投資獲利執行北韓捐米計畫,何需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被告楊耀璋所稱之「捐米計畫」,與本案係屬兩事,不容混淆。

(四)綜上,本件被告楊耀璋所提出之人證、書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何曾為告訴人從事捐米予北韓事宜,則被告楊耀璋另以可協助運作捐米予北韓之說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財物,其所為自亦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耀璋如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洵堪認定。

(五)另被告楊耀璋雖聲請傳喚證人唐惠敬,然被告楊耀璋於歷次本院審理中經多次曉諭,始終未能提供證人唐惠敬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95頁、第157頁反面),嗣於102年4月17日提供之地址,經本院按址傳喚結果,無人收受,且該址亦無「唐惠敬」其人,有該址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第258頁),該部分即屬不能調查;至被告楊耀璋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0號起訴書(證八)(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俄羅斯商用飛機目錄等文件(證九至證十二)(本院卷二第358至413頁)部分,則為被告楊耀璋另案答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詐欺案件),此觀被告楊耀璋刑事答辯狀中陳稱:伊前案被判 1年10月,確有冤情,證(八)至證(十二)可資為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甚明,該部分顯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耀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就事實一部份係利用不知情之謝英隆、連晉功,被告楊耀璋就事實二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謝英隆,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部分:

(一)被告楊耀璋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稱:運作捐米予北韓事宜,需美金10萬元云云,而使告訴人於98年 3月至10月間,分三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楊耀璋(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其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二)惟就事實一與事實二部分,被告楊耀璋係與被告劉廣澤共同詐得美金20萬元得逞後,復另行起意,自行另向告訴人另行詐得財物等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楊耀璋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楊耀璋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劉廣澤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25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有102年4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02年4月30日和解書及本院102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參渠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耀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楊耀璋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主文第一項),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劉廣澤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劉廣澤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8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確保被告劉廣澤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其等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劉廣澤應履行如附表三示即其與告訴人和解書內容之負擔。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廣澤、楊耀璋於97年10月 2日前之97年間某日,推由被告劉廣澤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因北韓缺糧,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而渠負責運作完成捐米予北韓政府之事云云,並透過不知情之謝英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鄭敬耀出示總統府函文 1紙,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 9日,匯入美金20萬元至被告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被告劉廣澤旋委請不知情之連晉功,於97年10月 2日,自Pretty公司帳戶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上開美金20萬元中之新臺幣30萬元轉匯至被告劉廣澤指定之「劉勝國」帳戶內(即附表四部分),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云云。惟查,連晉功早於97年10月 2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劉廣澤(如附表四所示),該筆匯款係在告訴人於97年10月 9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Pretty公司帳戶之前,而與本案並無關聯等節,業據證人連晉功於102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日伊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劉勝國」帳戶部分,與本案購買白米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2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亦為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自有誤會,然因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共同詐欺取財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廣澤於98年 3月30日前、98年10月間前之某時,並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鄭敬耀佯稱:上開運作捐米予北韓政府之事,須追加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共同被告楊耀璋指定之帳戶內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劉廣澤就該部分亦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廣澤就共同被告楊耀璋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該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郭厚容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劉廣澤則堅詞否認就該部分亦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同涉有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對於告訴人後來又交付楊耀璋新臺幣17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伊完全沒有涉入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100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錢是被告劉廣澤叫伊匯給誰,伊就匯給誰,美金20萬元是匯給Pretty公司,其他 230萬元是被告劉廣澤陸續叫伊匯給楊耀璋及郭厚容,現金40萬元則交給楊耀璋云云(偵一卷第

12 頁),證人郭厚容亦於100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是楊耀璋因為要向北韓買米的事,有先跟伊借新臺幣50萬元,後來楊耀璋說高雄這裡會匯50萬元到伊的戶頭,伊有電話向被告劉廣澤查證,被告劉廣澤跟伊說「不會有問題」,所以伊才同意;伊會在告訴人匯款前先問被告劉廣澤,是因為借錢給楊耀璋時就有問過被告劉廣澤,伊相信被告劉廣澤的信任,被告劉廣澤當時跟伊說,這筆錢先借給楊耀璋沒有問題,鄭先生隔兩天就會把50萬元匯入伊的戶頭還我等語(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然就共同被告楊耀璋以運作捐米事宜需再追加美金10萬元為由,又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部分,係共同被告楊耀璋單獨向告訴人為之,被告劉廣澤就此部分並未涉入等節,業據告訴人嗣後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人兼共同被告楊耀璋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告訴人證稱:後來被告劉廣澤沒有再介入,就由楊耀璋接手,他說要追加美金10萬元,說是牽涉到聯合國國際人道救援組織,所以伊才陸續匯了這些款項,伊匯款新臺幣50萬元給郭厚容,是聽說楊耀璋先向郭厚容借,這筆50萬元要還給郭厚容,這件事情是謝英隆跟伊說的,是謝英隆跟伊說要追加10萬元美金,應該是楊耀璋要的,伊就追加美金10萬元部分有跟被告劉廣澤提過,被告劉廣澤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2頁、84頁、87頁);證人兼共同被告楊耀璋則證稱:伊要告訴人提供美金10萬元部分,被告劉廣澤並未參與,告訴人陸續給伊80萬、50萬、40萬元時,被告劉廣澤並不在場,是因為伊有些錢先向郭厚容借,郭厚容有向被告劉廣澤確認告訴人會還,所以被告劉廣澤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是就共同被告楊耀璋再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所示財物部分,被告劉廣澤既未參與其事,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廣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就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事實一部份,係屬數罪,業如前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劉廣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匯入帳戶之帳號│匯款憑據 ││號│ │額 │之戶名 │ │ │├─┼────┼───┼────┼───────┼──────────┤│1 │97/10/09│歐元10│楊耀璋 │華南銀行新生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 │ │萬元 │ │行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楊耀璋 ││ │ │ │ │號帳戶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款││ │ │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 │ │ │ │ │(本院卷二第130頁, ││ │ │ │ │ │偵三卷第68至85頁) │├─┼────┼───┼────┼───────┼──────────┤│2 │97/10/15│美金1 │劉勝國 │合作金庫銀行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萬 │ │生分行00000000│Receipt(Date:15/10/││ │ │ │ │573號帳戶 │2008)、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 │ │ │ │書(本院卷二第131、 ││ │ │ │ │ │134頁) │├─┼────┼───┼────┼───────┼──────────┤│3 │97/10/21│美金1 │楊耀璋 │上開華南銀行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萬 │ │生分行00000000│Receipt ││ │ │ │ │268號帳戶 │(Date: 21/10/2008)││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4 │97/10/31│美金1 │劉勝國 │上開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萬 │ │行民生分行9367│Receipt ││ │ │ │ │0000000號帳戶 │(Date: 31/10/2008)││ │ │ │ │ │(本院卷二第133頁) │├─┼────┼───┼────┼───────┼──────────┤│5 │97/12/03│新臺幣│劉勝國 │上開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20萬元│ │行民生分行9367│申請書(忠孝分行,97││ │ │ │ │00000000號帳戶│年12月3日)(本院卷 ││ │ │ │ │ │二第129頁) │└─┴────┴───┴────┴───────┴──────────┘附表二┌─┬────┬───┬───────┬──────┬────────┐│編│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之戶名│匯入帳戶之帳│匯款憑據 ││號│ │額 │ │號 │ │├─┼────┼───┼───────┼──────┼────────┤│2 │98/03/30│新臺幣│楊耀璋 │華南銀行台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80萬元│ │新生分行 │98年3月30日匯款 ││ │ │ │ │000000000000│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偵一卷第6頁) │├─┼────┼───┼───────┼──────┼────────┤│3 │98/04/01│新臺幣│郭厚容 │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50萬元│ │民權分行 │98年4月1日匯款申││ │ │ │ │000000000000│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偵一卷第6頁) │├─┼────┼───┼───────┴──────┴────────┤│4 │98/10 │新臺幣│由鄭敬耀在高雄市○○路「老李海產店」當面交付予││ │ │40萬元│楊耀璋。 │└─┴────┴───┴───────────────────────┘附表三:

┌──────────────────────────────────┐│劉廣澤應支付鄭敬耀新臺幣80萬元,支付方式為: ││(一)102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 ││(二)102年5月31日前一次支付新臺幣55萬元。 │└──────────────────────────────────┘附表四: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匯入帳戶之帳│匯款憑據 │附註 ││ │額 │之戶名 │號 │ │ │├────┼───┼────┼──────┼────────┼────┤│97/10/02│新臺幣│劉勝國 │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附││ │30萬元│ │民生分行 │97年10月2日匯款 │表三編號││ │ │ │000000000000│申請書(本院卷二│1之款項 ││ │ │ │ │第129頁)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