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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成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成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成秀與郭欣頤(原名郭美華)原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陳玉琴則為郭欣頤之表姊、彭哲瑋及彭晢瑜均為郭欣頤之子。緣郭欣頤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傳送簡訊方式向何成秀表示欲分手後即避不見面,何成秀認為郭欣頤佯稱出家修行實係另結新歡共同生活,因而心生不滿,欲取回其出資購置於郭欣頤名下之房屋、車輛、車行股份,遂以郭欣頤無權保有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無權受領其配偶為取回車行股份及車輛所開立面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等由,要求郭欣頤返還財產,致雙方發生糾紛,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何成秀於100年8月13日14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玉琴持用之門號0960***935號(詳卷) 行動電話,向陳玉琴索討郭欣頤之聯絡方式,陳玉琴告以自己無法主動聯絡郭欣頤後,何成秀即要求陳玉琴轉告郭欣頤主動聯絡自己,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陳玉琴稱:「如果讓我找到,她(郭欣頤)應該知道我會怎麼對付她,現在是農曆七月,她想死不怕沒鬼可以做,最好她自己出面,不要害到別人」,經陳玉琴反問「別人」是指何人時,何成秀即對陳玉琴恫稱:「妳跟妳的家人出門走路小心一點,不要出什麼意外,現在意外很多」,以此暗示將加害陳玉琴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陳玉琴,使陳玉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成秀嗣得悉郭欣頤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賓士汽車美容洗車店」(下稱上揭洗車店)後,即於100年8月17日下午7時15分許,夥同綽號「白金」之李則霖(未據起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約5至6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洗車店內,何成秀見郭欣頤坐於店內接待室講電話,即逕自走入接待室內,李則霖及不詳男子2名(下稱李則霖等人)則圍住接待室門口,何成秀於接待室內質問郭欣頤要如何處理其間之財務糾紛而發生口語爭執,嗣隨手抄起接待室內桌面之菸灰缸,以徒手、手執菸灰缸砸擊、腳踹之方式,毆打郭欣頤之頭部、臉部、頸部、背部、腹部等處,致郭欣頤受有頭部外傷、左頰挫傷(2×2公分)、舌尖開放性傷口(1公分)、後頸挫傷(5×2公分)、上腹部鈍傷、左後背挫傷(6×3公分)、左上臂挫傷(5公分)、左大腿挫傷(5公分)、左踝挫傷(2公分)之傷害;此時原在招待室外之彭哲瑋、彭晢瑜見狀欲進入招待室內干涉,惟圍守接待室外之李則霖等人利用上揭空間地勢及同夥人眾之勢,以徒手、手持店內椅子丟擲攔阻及毆打彭哲瑋、彭晢瑜之暴力方式,妨害彭哲瑋、彭晢瑜進入接待室之權利行使,並致彭哲瑋則受有頸部擦傷(5 公分、12公分)、右前臂擦傷(2×2、1×1、1×1公分) 、左前臂擦傷(4×3、3×3公分)之傷害,彭晢瑜則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肩挫傷(2公分)、左鎖骨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琴、郭欣頤、彭哲瑋及彭晢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成秀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有與陳玉琴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亦曾與李則霖共同至上揭洗車店找郭欣頤,在接待室內有與郭欣頤發生肢體衝突,致郭欣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否認其曾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辯稱:郭欣頤與伊交往時每月向伊領用5至10萬元零用金,另尚與陳玉琴一同設計伊為其買房、買車、買公司,並向伊妻子拿了500多萬元,伊收到郭欣頤傳送之簡訊後,尚誤信郭欣頤已如簡訊所言遠離傷心地出家修行,因而四處尋覓,想不到郭欣頤竟另結新歡,故伊撥打電話予陳玉琴時十分氣憤,且係在開車途中,伊已不記得有無使用上揭言詞,但伊沒有恐嚇陳玉琴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伊只有與李則霖兩個人一起到上揭洗車店,伊與郭欣頤於接待室中雖有發生肢體爭執,惟係郭欣頤主動不斷攻擊伊,伊出於自衛而將郭欣頤推開,伊沒有毆打、腳踹、執菸灰缸攻擊郭欣頤;伊未曾毆打彭哲瑋、彭晢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郭欣頤於100年7月間因郭欣頤表示分手而發生財務糾紛,被告要求郭欣頤返還交往期間為其所置房產、被告配偶為購回郭欣頤名義之車行股份而支付之500萬元、被告配偶為取回郭欣頤占有之公司車輛而開立之100萬元支票等財產,惟郭欣頤傳送分手簡訊後避而不見,被告為找郭欣頤出面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撥打電話予陳玉琴,並嗣於探知郭欣頤行蹤後,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至上揭洗車店找郭欣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多次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38頁、易卷第19、51頁),核與證人郭欣頤於100年8月1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發生時)之警詢中證稱:被告為伊男友,伊於97年間有以被告給予之金錢購買1棟房子,於100年間因轉讓計程車行股份予被告取得500萬元支票(已兌現),又因讓與車輛予被告取得100萬元支票,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表示伊欠被告錢,為伊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原因等語(見警卷第5-6頁)相符,堪信被告與郭欣頤間有上述糾紛一節為真。

(二)被告於100年8月13日14時46分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撥打陳玉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陳玉琴陳述上揭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語句,業據證人陳玉琴於100年9月16日之警詢中證稱:被告來電要求伊提供郭欣頤聯絡方式,並不斷強調多愛郭欣頤、對郭欣頤多好,經伊向被告表示無法主動聯絡到郭欣頤後,被告即要伊轉告郭欣頤主動與被告聯絡等語,末尾並加註若郭欣頤未與被告聯繫,可能害到別人,伊追問被告所稱之別人何意後,被告即以「妳人出門走路小心一點,不要出什麼意外,現在意外很多」暗示若找不到郭欣頤連伊也會有事,嗣即掛斷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玉琴於偵訊、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 0頁、易卷第119-121頁),核與證人郭欣頤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星期六(即指4日前之100年8月13日)打電話給伊表姊陳玉琴要伊出面談,不然會害了別人,陳玉琴追問別人是指誰?被告要陳玉琴問伊,又說現在是農曆七月,要死不怕沒鬼可做等語(見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2頁)可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陳其認為與郭欣頤交往期間付出諸多感情與金錢,無法接受郭欣頤分手,為尋找郭欣頤而聯絡證人陳玉琴,當時並認陳玉琴幫助郭欣頤欺騙自己,因而感到氣憤等語(見易卷第19、51頁),堪信為真。被告消極辯稱就對話內容不復記憶、沒有恐嚇犯意云云,尚不足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恫稱之語句係「最好叫美華出來把話講清楚,不要拖累別人」、「妳是開店的,妳出入的時候最好看清楚周圍,不要到時候出事情,妳們全家要小心一點」,惟證人陳玉琴之警詢中陳述距離事發時點較近,就雙方對話之始末及轉折陳述俱為詳盡,亦與證人郭欣頤於事發後4日後在警詢中證述自陳玉琴處聽聞之電話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陳玉琴上揭警詢中證述,被告於暗示陳玉琴即為可能遭受牽連之「別人」後已掛斷電話,尚難認被告確有如陳玉琴偵訊中所述為更進一步之恫嚇言語,應認陳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於100年8月17日19時許領李則霖等約6至7人進入上揭洗車店後,由被告進入接待室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毆打郭欣頤致受傷害,由李則霖等人在接待室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阻撓並毆打彭哲瑋、彭晢瑜二人致受傷害,業據證人郭欣頤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被告帶人走進店裡時,伊在接待室中持用手機講電話,被告質問伊要如何處理欠被告的錢,並執菸灰缸攻擊伊頭、臉、頸、背、手、腹、腿等部致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只有被告、「白金」(即李則霖)、另2名不詳男子進入店內,其餘人均在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還沒到上揭洗車店之前伊即持用手機與袁繼超通電話,伊坐在會客室時還在講手機等語(見易卷第64頁);證人彭哲瑋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伊在上揭洗車店門口準備收店之彭哲瑋擦身而過,彭哲瑋見被告來意不善,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伊見被告逕自走入郭欣頤所在之接待室,手執菸灰缸毆打郭欣頤,伊欲進入接待室內干涉時,遭接待室外之李則霖等人阻撓,其中2人拉扯伊衣服致破損,李則霖則舉起接待室內之椅子毆擊致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彭晢瑜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伊原在上揭洗車店外,嗣見被告當時帶人走入店內,因而進入店中查看,見被告在接待室內毆打郭欣頤,伊即欲至接待室干預,惟遭被告帶來之不詳男子3至4名徒手毆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上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100年8月17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23、24、25頁)、案發後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21頁)、證人彭哲瑋手繪之現場圖1紙(見易卷第80頁)在卷可稽,上揭案發後現場錄影畫面亦據本院於審判中勘驗明確(見易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攜眾前往上揭洗車店,並逕行進入接待室與郭欣頤單獨談判後,即將李則霖等人留於接待室外視情形隔絕外來干擾,嗣由李則霖等人攔阻彭哲瑋、彭晢瑜進入,被告嗣執菸灰缸毆擊郭欣頤等節,業據郭欣頤、彭哲瑋、彭晢瑜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上揭證人就上揭情節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攜眾前往上揭洗車店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有叫電台司機支援,伊與「白金」(即李則霖)及另1名司機有進去店內,店外來了多少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只有攜李則霖1人前往上揭洗車店、由李則霖1人獨力阻止彭哲瑋、彭晢瑜等人進入接待室並致生傷害云云,悖於其偵查中供述、上揭證人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李則霖、其他5至6名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李則霖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主觀犯意聯絡,於緊密不可分之時間、空間中,接續由被告傷害郭欣頤、由李則霖等人為阻擋彭哲瑋、彭晢瑜進入接待室而傷害並強制彭哲瑋、彭晢瑜,業據證人彭晢瑜於警詢中證稱:伊見被告毆打郭欣頤欲前往阻擋,隨即遭2至3人抓住,造成嘴巴內破皮流血、身體多處抓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審判中證稱:伊遭「白金」(即李則霖)用力架住,所以有些傷害等語(見易卷第59頁);彭哲瑋僅在試圖進入接待室時遭不詳男子持椅子毆擊,業據其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伊見郭欣頤遭被告攻擊,欲強行進入接待室保護郭欣頤時,遭接待室門口之3名男子擋住,有2名男子拉住伊衣物,1名男子拿椅子攻擊致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審判中證稱:伊在靠近接待室門口時,遭站在接待室門口之不詳男子從附近拿的椅子攻擊等語(見易卷第56頁反面),應認被告就共同犯傷害郭欣頤、共同傷害及強制彭哲瑋、彭晢瑜部分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主觀故意下,於緊密時空關連下所為之客觀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郭欣頤、傷害及強制彭哲瑋、彭晢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共同強制彭哲瑋、彭晢瑜,妨害其權利行使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共同傷害彭哲瑋、彭晢瑜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並已諭知此部分係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各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郭欣頤交往多年,郭欣頤提出分手後行蹤不明,被告為逼迫陳玉琴透露郭欣頤行蹤而語出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動機,被告因郭欣頤拒絕依被告要求之方式處理財物,甚延請綽號「紅猴」、「黑面」之人對付自己(有錄音光碟譯文1紙在卷可參),並主觀上認為郭欣頤係因另結新歡而捨棄舊情,被告思及雙方感情及財務往來糾葛,未能控制情緒而為上揭傷害、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害人陳玉琴、郭欣頤、彭哲瑋、彭晢瑜所受侵害程度如上所述之客觀情節,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經營交通公司、交往期間給予郭欣頤諸多財產、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於100年8月17日在上揭洗車店內尚有「強拉郭欣頤至店內之接待室內」、「強行取走郭欣頤之行動電話1具」,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等權利之妨害自由行為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郭欣頤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自陳取走郭欣頤之手機翌日始透過袁繼超返還、證人袁繼超證稱受被告之託返還手機予郭欣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郭欣頤原本即在接待室內講電話,伊固曾取走郭欣頤手機,惟係郭欣頤欲請袁繼超與伊溝通藉以解圍,始屢次硬將手機塞給伊接聽,伊不願接聽始將該手機收起,之後因與郭欣頤爭執忘記此事,迄至翌日想起而將手機交由袁繼超歸還等語。

(三)就被告「強拉郭欣頤至店內之接待室內」部分說明如下:郭欣頤於被告領人進入上揭洗車店時本即坐於接待室內與講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欣頤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上揭洗車店之接待室內講電話,即見被告帶人直接走進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彭哲瑋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見何成秀迅速靠近上揭洗車店,再走入店內接待室,郭欣頤當時就在接待室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審判中證稱:郭欣頤從被告來之前就在講電話,直到被告動手毆打時為止,郭欣頤一直在講電話等語(見易卷第57頁)。是證人郭欣頤雖於偵訊中一度證稱被告將伊拉進接待室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與其案發當日之上揭警詢中證述、證人彭哲瑋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俱不相符,尚難驟以郭欣頤前後不符之指述,驟認被告確有將原在接待室外講電話之郭欣頤強拉進接待室之強制犯行。

(四)就被告「強行取走郭欣頤之行動電話1具」部分說明如下: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攜李則霖等人進入上揭洗車店時,郭欣頤正持用手機與他人通話中,業如前述,而該通話對象即為袁繼超,業據證人郭欣頤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還沒有來之前伊即持用手機與袁繼超通話,其坐在接待室時仍在講手機等語(見易卷第64頁)。郭欣頤因與被告存有上揭感情及財務糾紛,見被告進入上揭洗車店慌張失措,而告知與自己通話中之袁繼超,與雙方俱熟識之袁繼超即要求郭欣頤將手機拿給被告接聽之事實,業據證人袁繼超於偵查、審判中證稱:被告去找郭欣頤時,伊與郭欣頤正通話中,伊與郭欣頤討論被告買給郭欣頤的房子要如何處理,郭欣頤說房子一定會還給被告,伊質疑郭欣頤若願意返還為何一直拖延,郭欣頤稱因被告尚有將其登記為交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希望被告將該負責人的登記撤掉才要返還房屋,然後伊就聽到郭欣頤說「大胖」(即被告)進來了,伊就叫郭欣頤把手機拿給被告,讓伊來說服被告,惟伊沒有與被告說到話,因被告沒有接聽手機而是直接把手機放在旁邊,伊透過電話陸陸續續聽到被告與郭欣頤爭吵的聲音,沒過多久伊就把電話切斷了,後來伊受被告之託於翌日將手機還給郭欣頤,伊從被告處得知衝突當時被告是把電話收進口袋裡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易卷第66-68頁),參以袁繼超與被告、郭欣頤雙方俱有相當交情,業據被告陳稱袁繼超任職於自己開立之交通公司等語、郭欣頤證稱其與袁繼超於事發時正在通話中等語,而證人袁繼超證述之上揭情節,亦尚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證人郭欣頤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欲打電話報警時遭被告搶走其手機,因被告不讓伊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0頁),惟與郭欣頤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進入上揭洗車店前伊在接待室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進來上揭洗車店之前即持用手機與袁繼超通話等語(見易卷第123頁)之情節相違,尚難僅憑郭欣頤前後不一之指述,驟認被告確有搶走手機以妨害郭欣頤行使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犯行。另郭欣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被告拉入接待室,坐於椅子上起身欲離開時,遭被告抓住手及手機拉回等語(見易卷第65、122頁),惟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郭欣頤有遭被告強拉進接待室及搶走手機之事實,業如前述,郭欣頤所稱欲離開接待室遭被告拉回一節,復係於本院審理中始陳述情節,又與手機遭奪一節時間相重疊,尚難徒憑郭欣頤審理中始加述之證詞即認屬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有「強拉郭欣頤至店內之接待室內」、「強行取走郭欣頤之行動電話1具」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郭欣頤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