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慶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慶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慶城為帥帥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帥帥洗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分別與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型式之自用小客車3 輛(下稱系爭車輛),均為融資性租賃方式,亦即於租賃期間內,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各屬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所有,詎翁慶城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後至8 月間之某日,將系爭車輛質當予不詳之當舖業者,並簽立讓渡書,而將質當金額供己花用,並未用以支付租金。嗣因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未獲帥帥洗衣公司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契約,並催請其返還車輛未果,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翁慶城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慶城固不否認其為帥帥洗衣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分別簽立汽車租賃合約書,而承租系爭車輛,嗣於繳付數期租金後即均未再繳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租車、取車都是我的合夥人蔡○○去辦的,車子沒有在我那裡,蔡○○後來是跟我說要做租賃,給我簽讓渡書,說是要讓渡給承租人,沒有跟我說要拿去當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不否認之事實,暨被告以帥帥洗衣公司名義與建新
公司及和新公司分別訂立契約,契約之時間、車輛車牌號碼及型式、約定之租期及租金、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期票等節均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並於100 年7 月9 日至8 月間之某日,被質當予不詳之當舖業者,被告復於讓渡書上簽名,且帥帥洗衣公司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是認(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之業務黃○○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1至24頁),此外,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偵一卷第4 、5 頁、偵二卷第5 、6 頁)、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9 、10頁)、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份(偵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
11、12頁)、郵局存證信函2 份(偵一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13、14頁)及讓渡書1 紙(偵一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有持有
系爭車輛之行為?⒉系爭車輛是否均為被告授意質當?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以下分敘之:
⒈被告是否有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為?
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帥帥洗衣公司與我接洽租車事宜者是綽號叫「阿○」的蔡○○,他是該公司的財務長,翁慶城則是負責人,蔡○○會聯絡我,說公司要租車,要什麼車型,我會再跟翁慶城聯絡,找他決定是否租車,有當面找到他,契約書也是當面跟他簽的。交車時,翁慶城沒有空的話,就會授權給別人取車,他授權後,我會在交車當時再打電話確認是他授權,問這個人是否OK,他說OK我才會交車。
本件的車子我不一定是交給蔡○○,因為翁慶城有授權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xxxx-xx號兩輛車都是交給翁慶城,那天汽車公司開幕,車子在那邊,翁慶城人也在那邊,0000-00號車輛的「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上的承租方點交人姓名欄上之「劉○○」是翁慶城所授權的員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至24頁),已足徵被告確有代表帥帥洗衣公司向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承租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情事,參以卷附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3份(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9、10頁)上,確皆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其中0000-00號及yyyy-yy號2輛車之驗收單復有劉○○及蔡○○之簽名,而與證人黃○○所證相符,是被告系爭車輛之承租及交車過程自難諉為不知,無論其授權他人或親自向黃○○辦理取車,均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思及事實甚為明確,所辯租車事宜係蔡○○辦理,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其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是否均為被告授意質當?
卷附讓渡書1 紙(偵一卷第22頁)為被告所簽立乙節,業經其不否認如上(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並於偵訊中供承:
當舖業者的質押單(即上開讓渡書)是我寫的,當時是蔡光瑲帶人過來,說車子要拿去賣,錢再還給租賃公司等語(偵一卷第17頁)明確,依其所稱蔡○○曾帶同當舖業者向其告知將出售系爭車輛之說法,並核諸上開被告簽名之讓渡書記載「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等字樣,顯然被告當時已然知悉系爭車輛將質當交付予當舖業者,而有自居為所有權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以當舖業者在100 年8 月底、9 月初來找時,始知系爭車輛被拿到當舖質押云云置辯(偵一卷第17頁),自屬空言,並不足採。雖被告另辯稱:讓渡書是蔡○○拿給我的,說要簽了才能把車租給別人,就是說要讓渡給承租人,不是要拿去當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惟蔡○○若要辦理車輛出租之事,何須另行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是被告所辯亦殊難自圓。況被告身為帥帥洗衣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之用途、去向,於本院審理中卻一概推稱係蔡○○告以將如何處理,就此無任何管控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更違反常情,是其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堪信其確有授意質當系爭車輛予當舖業者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
系爭車輛為被告授意質當之情,既認定如前,卷附被告所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3 份(偵一卷第4 、5 頁、偵二卷第5、6頁),亦分別明載系爭車輛係出租人建新公司或和新公司出租予承租人帥帥洗衣公司之旨。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等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車輛屬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所有等情(偵一卷第26頁),暨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份租賃契約書的性質就是表示帥帥洗衣公司向建新或和新公司租車,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是建新公司與和新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23頁)相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迭稱帥帥洗衣公司係向建新公司與和新公司租車,所繳納者為租金等語(偵一卷第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在在可見被告應當知悉簽立上開3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建新公司或和新公司所有,其嗣後同意質當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且未繳納後續租金,自難稱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被告於質當系爭車輛時,主觀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以融資性租賃之方
式,承租而持有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後,繼而將之質當,且未繼續繳納後續租金,顯有將該3 輛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任意將歸屬於該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衡以遭侵占之車輛價值依契約所載合計為新臺幣500 萬元左右,被告侵占前已繳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各期租金等節,又嗣後建新公司及和新公司經由被告居中聯繫,已向當舖業者以每輛車25萬元之代價取回系爭車輛,其等之損失已稍有減輕之情,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取得車輛│車牌號碼│年 份 型 式 │契約書所│保證金│ 租 期 │每月租金 │已繳│出租││號│時間 │ │ │載車價(│ │ │ │租金│公司││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5月│xxxx-xx │2009年份 │160萬元 │50萬元│3 年(100 年5 月│5萬3,100元│4期 │建新││ │20日 │ │LEXUS牌 │ │ │20日至103 年5 月│ │ │公司││ │ │ │IS250型式 │ │ │19日) │ │ │ │├─┼────┼────┼──────┼────┼───┼────────┼─────┼──┼──┤│2 │100年7月│0000-00 │2004年份 │120萬元 │35萬元│3 年(100 年7 月│4萬4,100元│6期 │建新││ │9日 │ │PORSCHE牌 │ │ │7 日至103 年7 月│ │ │公司││ │ │ │CAYENNE型式 │ │ │6 日) │ │ │ │├─┼────┼────┼──────┼────┼───┼────────┼─────┼──┼──┤│3 │100年6月│yyyy-yy │2008年份 │226 萬 │70萬元│3 年(100 年6 月│7萬2,200元│5期 │和新││ │15日 │ │PORSCHE牌 │6,667元 │ │15日至103 年6 月│ │ │公司││ │ │ │CAYENNE型式 │ │ │14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