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祥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祥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祥原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經營麵條批發事業,因體力不勝負荷,遂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以其子女陳玉玲之名義,與該店所聘員工陳曉萍簽訂讓渡書,約定將該店營業暨生財器具概括讓與陳曉萍經營,並由陳曉萍按月分期給付讓渡金,另雙方再度於101 年3 月中旬將上開契約內容合意變更為租讓契約,同時重新簽訂『合約書』為憑,由雙方各收執乙份;嗣於上開契約期間內,雙方因契約利潤屢生爭議,陳秋祥遂要求陳曉萍攜帶上開『合約書』共同商議,陳曉萍應允後隨即於101 年4 月24日17時許攜帶『合約書』並偕同友人沈凱前往陳秋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麵條批發工廠內欲行商討契約問題,席間陳秋祥、陳曉萍復對於契約利潤產生齟齬,陳秋祥因而心生不滿,適值陳曉萍取出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合約書』供同行友人沈凱審閱之際,詎料,陳秋祥竟萌生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乘隙擅自從沈凱手中抽走『合約書』後,旋即徒手加以撕毀,致該『合約書』損壞而喪失其本可供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有效存在證明之文書證據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契約當事人即陳曉萍;嗣經陳曉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曉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秋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撕毀被害人陳曉萍所有之『合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陳曉萍向伊表示無意繼續經營麵條批發,並主動將『合約書』返還,伊認為該合約書業已無用,始將該文書撕毀,無涉毀損他人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經營麵條批發事業,因體力不勝負荷,遂於100 年10月間以其子女陳玉玲之名義,與被害人即該店員工陳曉萍簽訂讓渡書,約定將該店營業暨生財器具概括讓與被害人陳曉萍經營,並由被害人陳曉萍按月分期給付讓渡金,另雙方再度於101 年3 月中旬將上開契約內容合意變更為租讓契約,同時簽訂『合約書』為憑,由雙方各自收執乙份;嗣雙方於101 年4 月24日17時許因契約履行問題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麵條批發工廠內商議之際,被告於席間將被害人陳曉萍所有之『合約書』加以撕毀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7 至13頁、第21至26頁,本院院二卷第23至31頁),並有『合約書』影本乙紙存卷可參(本院院一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叫我帶合約書去麵條批發工廠,當時被告說招牌換他的,但錢都是我在收,合約只是一張廢紙,所以沈凱跟我說將合約書拿給他看一下,我認為沈凱的學歷比我高,應該比較懂,就將合約書拿出來給沈凱看,被告就從沈凱的手中將合約書搶過去,未經過我和沈凱的同意就將合約書撕毀,我楞了一下,問被告為何將合約書撕掉,沈凱同時對被告說將合約書撕掉在法律上說不過去,被告還是一直在陳述自己的意見,並對沈凱說:『我要是你的話,就不會這麼多嘴』,案發當天雙方並未曾達成解除或終止契約的共識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4至30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隔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證人沈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陳曉萍要我陪她一同去找被告,陳曉萍有提到被告要她帶合約書過去,到場後被告與陳曉萍談了一下,被告有提到合約無效的問題,我想看合約書的內容,就叫陳曉萍將合約書從包包拿出來拿給我看,被告就將合約書從我手上搶過去動手撕毀,並說合約是無效的廢紙,錢都是由陳曉萍在賺,我就直接質問被告何以將合約書撕掉,被告回應『如果我是你,就不會這麼多嘴』,接著被告一直在講些生意上的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至22頁),此情核與證人陳曉萍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證人陳曉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應非虛構,故被告猶辯稱:係陳曉萍表示無意繼續經營麵條批發並主動將『合約書』返還後,伊始將該『合約書』撕毀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陳曉萍就案發當時被告究係自何人手中取走『合約書』一節,其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告訴狀記載內容、警詢時證述,有所歧異,顯見被害人陳曉萍前開證述內容均非屬實云云。查,被害人陳曉萍於101 年5 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之際,該告訴狀內容載明:「…詎被告接過契約書,竟擅自撕毀,雙方不歡而散…」等語,固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乙紙可參(見偵一卷第3 頁),然細繹上開告訴狀所載全文,本未就案發時被告究係自何人手中取走『合約書』一節詳為論述,自難認該等記載內容與被害人陳曉萍前揭審理時證述有何歧異之處,況佐以被害人陳曉萍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開告訴狀並非其親自撰寫,係委由其父親代撰等情(見本院院二卷第29頁),可知,該告訴狀既係委由他人代撰,則縱該等狀文內容未能就案發過程細節逐一鉅細靡遺詳為描述,亦屬情理之常,故辯護人據此認被害人之指述內容前後矛盾云云,當屬無據;其次,證人陳曉萍於警詢時證述:「…陳秋祥又約至同處,跟我說該合約書對雙方均沒用,要我將合約書拿給他看,我就拿給他,但他未經我同意就徒手將該合約書撕毀,並對我說:『錢一樣是你在賺,但我要把台南市○○區○○○街○○○○號的招牌阿萍麵店改為阿祥麵店』,我沒答應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固與其自身前揭審理時證述:被告係自沈凱手中搶走『合約書』等案發過程細節,略有出入,惟綜觀證人陳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案發時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合約書』並加以撕毀等關涉本案重要案情事項,其前、後證述內容,則無二致,復與證人沈凱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本院審酌被害人於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係經由檢、辯雙方就案發當日相關過程細節逐一進行反覆詰問加以釐清,至被害人接受警方詢問時僅係針對警方所提問問題而為概括性回答,並未進一步針對案發過程等相關細節加以深究,則於排除證人於審理程序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淡忘之因素後,相較於警詢程序而言,審理程序時針對案發過程細節事項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所得證述內容,理應較為詳盡而接近真實,故辯護人僅憑證人陳曉萍於警詢、審理時所描述案發過程細節略有出入一節,即率予否認其全部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屬速斷,並非可採。
㈣、此外,案發後即101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害人陳曉萍仍依約每月按期匯款新臺幣12,5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所經營之麵條工廠購買麵條批售,雙方合作模式未曾發生任何變化等情,除據證人陳曉萍、沈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本院院二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院二卷第23頁、第30頁),據此,設若被害人陳曉萍於案發當日確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並主動將『合約書』交還予被告,則其豈有於案發後仍依約履行前揭契約義務之必要;甚者,契約當事人合意提前終止或解除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為明確契約失效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往往同時針對契約效力提前終止日期、尚未屆期所餘契約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詳為商議安排後,始可能達成合意而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契約書撕毀後,我於5 月10日有去臺南要通知被害人做到
6 月30日為止等情(見本院院二卷第44頁),可知,被告、被害人雙方於案發當日顯然並未針對契約效力提前終止日進行任何磋議,依此,果若渠等二人於案發當日業已合意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合約書』亦係經被害人陳曉萍主動交還予被告,則渠等豈有可能就關涉雙方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效力終止日未同時約定,而任由被告事後另行片面通知契約效力終止日之理,又被害人陳曉萍又豈有可能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定前,即逕將證明自身權利義務之重要憑據契約書逕行交予被告撕毀之可能,此均與常情有悖。職是,徵諸上開各情,益見被告辯稱:係經雙方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並經被害人陳曉萍主動歸還契約書後始將該等契約書撕毀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對此雖辯稱:案發後仍持續收取被害人依約交付之契約款項,係因不知如何歸還,並非繼續依約收取契約款項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供承:平常我與被害人的聯繫方式有時是打電話,有時是直接去臺南的店裡找被害人,去店裡都找的到被害人,不會有找不到的情形發生等情(見本院院二卷第42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陳曉萍平日溝通管道尚屬暢通,並無難以歸還款項予被害人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又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友人吳明樺到院,欲證明雙方契約關係業經被害人主動提前終止之事實,然依證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約於100 年12月底至10
1 年1 月間之某日,我、被告及被害人等3 人曾在金獅湖附近海產店聚餐,席間曾聽聞被害人、被告談及利潤問題,我有聽到被害人向被告說『不然我將店還給妳』,當時被告回應以後別再提這樣的事,我也有跟被害人講以後不要講這樣的事,當時被害人沒有提到要將合約書還給被告,後來被害人也繼續有向被告買麵,我認為他們的契約關係應該還存續,這樣的事情我只聽過一次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2至34頁),可知,證人吳明樺於距離案發前數月之聚餐場合中,雖曾聽聞被害人因利潤問題而向被告提及無意繼續契約等話語,然被告、被害人既未當場達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合意,且事後迄至案發前雙方亦仍均依約履行,則該等證述內容,實與本案案發當日被害人、被告是否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尚屬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毀損文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終結後雖另具狀聲請勘驗證人陳曉萍之警詢筆錄,欲證明證人陳曉萍於警詢時確實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係由沈凱手中取走『合約書』等內容,惟即令證人陳曉萍確於警詢時為該等陳述,仍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當庭聲請對其自身進行測謊鑑定,欲證明其所為辯解內容並非虛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既有如前所述之前、後矛盾且違常情之處,且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亦足以認定其犯行,故當無對其進行測謊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合約書』,係為證明雙方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憑據,被告任意將之撕毀,致告訴人於雙方就契約約定事項發生糾紛時,無從持以作為證明雙方權利義務存在之文書證據,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事業上之長期合作關係,遇有契約履行上之歧見,本應循理性管道謀求解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撕毀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且犯後復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不欲與被告進行任何形式之和解,然同時表示無意使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牢獄之災,且告訴人雖遭被告撕毀『合約書』原本,然因其仍保有該文書影本,可資證明雙方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受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